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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北京**告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4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2月,朱**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经过半年多时间与中**报社(下称工商报社)联系,在2008年8月1日,工商报社领导电话通知我8月4日上班。我斟酌再三辞退原工作(档案关系现在中**者协会),于8月4日来到工商报社,工商报社领导朱**副总编接待我,谈话半小时后当天即安排我在工商报社社会活动部、报社独资机构“北京**公司”做管理等工作。在该公司工作四个月期间,没有工作人员提出订立劳动合同,也没有订立劳动合同。2008年12月2日,工商报社领导朱**副总编找我谈话。次日,企业维权策划中心总监赵**与我谈话后,将我调整到工商报社企业维权策划中心(下称维权策划中心)工作,至2009年2月8日,在我口头与书面的多次申请下,补发欠我已过时的津贴现金(补贴款)2.1375万元,至今我在维权策划中心工作已四年零三个月有余,在此期间欠发我工资。

2009年初,维权策划中心领导提出与我订立劳动合同,因双方对劳动合同主要条款:1、劳动者的身份没有确认;2、由于劳动者的身份没有确认,工资是档案工资、还是聘用工资,成了搁置等待落实的问题;3、合同期年限,因工作已四个月有余,应订立三年期以上劳动合同,而北京**告公司(下称翌**司)是订立一年期合同。几个问题上存在着不定因素,待遇差别大的困扰等,我工作至今未订立劳动合同。2009年11月下旬,工商报社领导副总编朱**口头告知无理由地辞退我,之后维权策划中心总监赵**口头亦作出相同表示,我反复说明,我来工商报社是干工作的,我干工作总是希望有所作为,不是来养老,如果你要辞退我请书面告知,应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依法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并送达劳动者本人;给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相关社会劳动关系接转;维权策划中心是工商报社的部门或机构,不是个体户,只能把我退回工商报社,否则仅凭口头通知我无依据执行。至今,我没有接到工商报社及翌**司书面的辞退证明和通知。现在维权策划中心、翌**司违反人事管理制度、档案法,不办理档案关系接转,又拒绝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责任。而且在未经我本人知晓和未办理任何手续的前提下,将我的办公桌及个人财物,搬至工商报社传达室至今,致使我不能正常工作。我的档案关系、医保关系等尚未办理,造成我的家庭生活困难,失去和谐的生活,挑起事端增加社会不安定因素。为避免口角与斗争的发生,影响正常和谐的工作秩序,在劳资双方存在严重争议、劳动者人身权利、生活、生存遭受重伤害的情况下,我经工商报社领导同意请示报告了国家**办公厅未果后请求了仲裁。

经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下称丰**裁委)京丰劳仲字(2010)第1910号裁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初字第0844号、北京**人民法院(2011)二**终字第108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后,我与工商报社领导、维权策划中心领导、翌**司领导多次协商,2011年11月28日遵照工商报社领导的建议,我书面提出了自己工作安排的三点意见,经社领导研究按我的意向书中第二条与维权策划中心、翌**司协调,协调解决期间,张*社长于2012年4月上调国家工商总局工作。2012年5月至今,新任社长刘*、社领导李**、办公室主任李**为此做了工作,在反复协商中,社领导李**代表社委会,提出档案在哪哪办理的意见,我无奈提出请工商报社给我辞职书或与我共同去消协办理档案关系,证明在工商报社期间的工作,工商报社经研究也拒绝了。李**代表社委会提出三点意见:1、报社正在改制期间人事关系冻结;2、京丰劳仲字(2011)第1280号关于与北京世**有限公司(下称世**公司)劳动关系时效已过;3、北京**人民法院(2011)二**终字第10808号民事裁定书已有与工商报社无劳动关系的裁定,无依据办理,可以再继续走法律的途径解决。我答:1、我来工商报社是2008年,时任社长说“是开了社委会同意的”、“让刘主任出具证明并调转你的关系到报社或公司”、“辞退时亦有社委会会议纪要”,张*社长说“关于您的问题是有社委会会议纪要的”、“把朱**的办公桌搬到传达室是不对的”、“我看你写的个人工作意见第二条可以操作”,张社长在职期间一直协调此事,离任时说“你的个人工作意见我已转交给新任社长”。刘*社长说:“你的工作意见我看到了已给分管领导李**处理。李**的意见代表我和社委会意见”,因此我开始的调转时间关系属2008年的遗留问题。京丰劳仲字(2011)第1280号裁决书裁决:确认朱**自2008年8月4日至2008年12月1日与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去年世**公司工商执照撤销时我提出我的权利主张,工商报社表示裁决的时效已过,你又不是法人代表,故拒绝了我的请求,已过时效的责任在工商报社。中**者协会与工商报社同是国家工商总局直属的事业单位,事业单位之间的人员的调动,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主管局并无必须上级批准后调动的规定。工商报社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在全国报业改制的今天,有事业编制内的员工,也有相当数量的大约占在编总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编外正式员工,在调转劳动关系上没有主管局的文件。我的档案关系接转是我到单位工作的第一条件,我曾先于工商报社到中国消费者报社工作,该单位安排了我可以工作的条件、离家又近、当我主动谈到档案关系确认不能接转时,当即辞谢。之后,经过半年多时间与工商报社的联系,确认办理档案关系后来到中**报社工作。本人与原单位领导请求调出,将本人的履历在来报社三个月之前交给了工商报社领导,与工商报社社长就报社接转档案关系、本人工作意愿表述清楚,来报社的第二天(2008年8月5日),报社主要领导把我领到社办公室,指示办公室主任办理接转档案关系,当天中**者协会秘书长在他办公室等待办理我的档案接转批示,档案关系拖至今日未办理的主要责任也是报社,这一事实,报社历任领导周*。

维权策划中心是实际存在的,在工商报社网站有相关栏目,维权策划中心有内设机构公章,有正式员工,有具体的工作内容,工商报社2009年至今对外签订的广告服务合同70%以上是维权策划中心签订的,可以说明工商人字(2003)第141号文件、人事司的《证明》只能证明未批准此内设机构编制,但并未禁止维权策划中心的存在,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这是双方在仲裁和一、二审法院认可的事实,而双方的证据也证明维权策划中心代表报社与翌**司共同经营广告业务。翌**司是工商报社独资公司,从成立至今没有自己的牌匾与办公室门标,是体制创新中的劳务、账务处理公司。翌**司未发放过我工资,只是在我申请困难补助、过节费、交通费后,经工商报社社长同意,工商报社或翌**司给我的补贴款,在出具证据时我签收补贴款的单据上翌**司补盖的公章,我签字领款时只是一张表格款项数字。世**公司、工商报社社会活动部、维权策划中心是一套人马三块牌子,工作期间,发放工资时由工商报社财务处长徐**通知,我在工商报社财务处出纳宁捷处签字白条领取,世**公司法人代表那媛(工商报社社会活动部主任)曾问我如聘用你要工资多少,我答复不得低于每月6000元。我在世**公司、工商报社社会活动部、维权策划中心、翌**司工作期间,始终没有明显的单位界限,这是体制创新中的中国特色。

工商报社所述考虑领导面子没有强令我搬出,后借装修之际将我的办公桌搬到报社传达室,实际考虑领导面子,是工作和人情两点的选项。调离世**公司不是我的请求,是我不知情时报社领导先找我谈话,我服从领导安排的工作岗位,因为服从维**中心领导的安排我换了三个办公室,先后换了三个办公桌,并配备了办公电话,我所述事实均有证据佐证,现我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京丰劳仲字(2012)第2212号裁决书;2、工商报社、翌**司连带支付我2008年12月至2013年3月工资(52个月*1万+绩效工资60万+津贴补贴52个月*3000元),共计127.6万元,及上述工资滞纳金10万元(按银行的同期贷款滞纳金计算);3、确认2008年12月至2013年3月13日我与工商报社、翌**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被告辩称

工商报社辩称:朱**的诉讼请求应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其主张的2012年7月之后的待遇未经仲裁,且不在受案范围内,系违反法定程序,法院不应处理。我单位与朱**不存在劳动关系,朱**要求确认2008年12月至今与我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应报酬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0年8月25日,朱**向丰**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我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补发2008年12月至2011年1月工资67000元,办理档案、社保关系接转手续。后丰**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0)第1910号裁决,认定朱**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朱**的仲裁请求。后朱**向法院起诉并上诉,一、二审均认定朱**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朱**再次就此问题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

翌**司辩称:朱**的诉讼请求应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其主张的2012年7月之后的待遇未经仲裁,且不在受案范围内,系违反法定程序,法院不应处理。我公司与朱**未建立劳动关系,朱**要求与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并补发工资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了诉讼时效。2008年12月,朱**经工商报社领导介绍到我公司,我公司是工商报社的下属公司,我公司要求与朱**签订劳动合同,但朱**表示其属于人事调动,系从中**者协会调到工商报社工作,在其身份未确定的情况下,不能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未给朱**任命职务及安排工作,其在我公司办公室占有一张办公桌,其每天就是找报社领导解决身份问题,考虑到领导的面子,我公司未要求朱**离开办公室,后公司办公室装修,将朱**的办公桌挪到了报社传达室。由于朱**每天找报社领导,影响报社的工作,2009年底,报社领导与朱**进行谈话,由我公司一次性现金支付朱**25000元补偿,税后为21375元,当时写明的是补贴。朱**未向我公司提供劳动,且与我公司不存在书面和事实劳动关系,其要求确认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主张,其经过半年时间与工商报社联系,在2008年8月1日,工商报社领导电话通知其8月4日上班;其辞退原工作,按指定时间来到工商报社,报社领导朱**副总编接待其并当天安排在报社活动部、世**公司工作,其工作四个月后,2008年12月2日,工商报社领导朱**与其谈话,次日维**中心总监赵**与其谈话,将其调整至工商报社维**中心工作;2009年,维**中心领导提出订立劳动合同,但因双方对劳动合同主要条款中劳动者的身份、工资标准、合同年限未确定,故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其曾提交《项目报告》给翌**司总经理赵**,曾提交《申请补发过节费、交通费、通信费的报告》、《困难补助申请》给工**办公室主任李**,李**之后向原社长梁**汇报,2009年2月8日,工商报社发放了补贴21375元;其曾向李**提交《工作计划》、个人意见报告,李**将该材料转交给了工商报社新任社长张*;2009年11月下旬,朱**口头通知其无理由被辞退,其要求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转,但工商报社、翌**司一直未予办理;2010年至2012年6月16日期间,工**办公室装修,强行将其办公桌挪至了传达室,6月16日后,传达室装修,其办公桌被挪至报社院内,2013年2月后,其办公桌被挪至了工商报社会议厅,且已损坏;其曾在工作期间负责制作文件、修改稿件,并作为部分项目的联络人员等,均可以证明其与翌**司、工商报社形成了劳动关系。

就其上述主张,朱**向法院出具了《项目报告》、《困难补助申请》、《申请补发过节费、交通费、通信费的报告》、《工作计划》、补贴发放记录、《中国工商报社企业维权宣传策划中心“中国驰名商标”宣介会及企业维权知识培训班邀请函》(下称《邀请函》)、《“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宣传版面预订函》(下称《预订函》)、《国内外知名企业参加“世界知识产权日商标保护宣传特刊”的说明》(下称《特刊说明》)、文件草稿、画展邀请函审改稿件、维权策划中心电话表(2008年12月29日制、2008年7月25日制)、送材料地址单、考勤表(10月20日至10月26日)、《北京市体检中心体检指引单》、体检卡、个人意见报告、赵**名片、翌**司人员花名册、考勤表(2012年1月)、翌**司工资单(2008年12月、2009年1月)、代理词、仲裁开庭笔录、工商报社人员表等予以佐证,其中,《邀请函》、《预订函》、文件草稿、画展邀请函审改稿件送材料地址单、维权策划中心电话表、《北京市体检中心体检指引单》、体检卡、个人笔记为原件,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

上述《项目报告》、《困难补助申请》、《申请补发过节费、交通费、通信费的报告》、《工作计划》均无工商报社或翌**司印章,亦无人签字。上述补贴发放记录载明,朱**补贴25000元,扣个人所得税3625元,实发21375元,并盖有翌**司印章。上述《邀请函》载明联系人为朱**,落款印章显示为“中国工商报企业维权宣传策划中心”,时间显示为2009年4月。《预订函》、《特刊说明》落款显示为“中国工商报企业维权宣传策划中心”。朱**表示上述笔记、文件草稿系其本人书写、制作,画展邀请函审改稿件系其本人审改。上述朱**名片载明单位为“中华人民**政管理局中国工商报企业维权策划中心、社会活动部、北京世**有限公司”。上述维权策划中心电话表(2008年12月29日制)载明有朱**姓名及联系方式,维权策划中心电话表(2008年7月25日制)中无朱**记录。上述考勤表(10月20日至10月26日)在印制的人员名单外,有手写朱**签字记录。上述《北京市体检中心体检指引单》载明人员姓名为朱**,工作单位为工商报社,体检日期为2008年11月8日。上述赵**名片载明单位及职务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工商报企业维权宣传策划中心总监”。上述考勤表、工资单、花名册中均无朱**记录,朱**表示考勤表、花名册与工资表中人员不符,其参照上述工资表中他人工资的平均数主张其月工资为1万元。

工商报社、翌**司表示:不认可朱**出具的《项目报告》、《困难补助申请》、《申请补发过节费、交通费、通信费的报告》、《工作计划》、个人意见报告的真实性,其单位从未收到过上述文件;不认可朱**个人笔记、文件草稿、画展邀请函审改稿件、送材料地址单的真实性;认可补贴发放记录的真实性,朱**经工商报社领导2008年12月介绍至翌**司,因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未安排其工作,亦未支付其劳动报酬,朱**天天找领导,影响报社工作,报社原领导梁**与朱**谈话,由翌**司向其支付补偿25000元;不认可照片(办公桌)真实性、关联性,朱**在翌**司曾有办公桌,公司考虑到报社领导面子,没有强行将其搬出,后装修办公室时将其办公桌搬至传达室,装修后没有搬回;认可照片(维*宣传策划中心、网页)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工商报社、翌**司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工商报社允许翌**司使用维*策划中心名义对外经营,但其不属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的内设机构;认可《邀请函》、《预定函》真实性,朱**曾找翌**司表示其认识相关领导,可开办培训班,翌**司考虑到如成功公司有收益,也可以按照以往合作模式对介绍人支付提成,故同意以公司名义发起广告,并注明朱**作为联系人;不认可朱**的个人笔记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朱**名片真实性,其上将“中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名称错误印制为“中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且该名片并非单位统一印制;认可维*策划中心电话表的真实性,2008年8月,朱**经报社领导介绍至世**公司工作,2008年12月其被介绍至翌**司,世**公司与翌**司同属工商报社下属企业,有朱**的电话号码,因翌**司开始愿意接收朱**,故在2008年12月印制电话表时注明了朱**的电话号码,但朱**一直拒绝与翌**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认可考勤表的真实性,翌**司实行考勤制度,正式员工名字印制在考勤表上,但考勤表上没有印制朱**的名字,考勤表平时放在办公室桌上,工作人员自动签到,朱**在考勤表上自行签名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认可《北京市体检中心体检指引单》、体检卡真实性,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2008年8月至12月朱**与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期间工商报社组织报社员工及下属单位员工办理体检事宜,为方便起见,统一将所有体检人员单位均写为工商报社,不能证明劳动关系;认可赵**名片真实性,可佐证朱**名片系虚假的;认可考勤表、工资单及花名册的真实性,因朱**未提交完整的其单位在仲裁时出具的证据,故人员显示无法对应,且其他人员的工资水平不能作为朱**的计算依据;认可代理词及仲裁开庭笔录的真实性,但其单位在仲裁开庭质证中明确陈述未收到工作计划;因工商报社人员表系复印件,故不发表意见。工商报社、翌**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朱**与两单位形成劳动关系。

工商报社表示:朱**曾主张与其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起仲裁及诉讼,后经二审终审裁定认定其单位与朱**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了朱**的起诉,朱**再次主张与其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朱**违反了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就其上述主张工商报社向法院出具京丰劳仲字(2010)第1910号裁决书、(2011)丰*初字第08444号民事裁定书、(2011)二**终字第1080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佐证。

翌**司表示:朱**经工商报社领导于2008年12月介绍至其公司,但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要求解决其身份问题,即与工商报社建立人事关系,但其公司系企业法人,不可能解决编制问题,故其公司并未安排其工作,考虑到领导面子,并未强制其搬出,亦未支付其劳动报酬,其公司与朱**从未建立劳动关系,就其上述主张,翌**司向法院出具考勤表(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花名册(2008年至2012年12月)、工资表(2008年12月至2013年2月)予以佐证,上述证据中均无朱**记录。翌**司、工商报社对相互间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朱**表示:认可京丰劳仲字(2010)第1910号裁决书、(2011)丰*初字第08444号民事裁定书、(2011)二**终字第10808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工商报社的上述主张,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仅认定其上次诉讼时的主体不符,其有权根据现有证据再次进行诉讼;不认可考勤表真实性,单位所用考勤表有其本人签字并沿用至今,单位在仲裁及诉讼阶段均未出具2008年12月以后的考勤表,其与翌**司、工商报社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上述工资单载明的人员及金额不完整,花名册载明的人员不完整。

另查:经法院询问,朱**表示,其于2006年到中**者协会工作,档案亦转至该单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其到中国消费者报社工作,因报社改制不能接收档案,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人事司将其调至工商报社工作,报社领导同意其上班,其档案现在保存在中**者协会,但不清楚是否占有编制。经法院询问,工商报社、翌**司均表示,翌**司、世**公司均为工商报社全资下属子公司;工商报社表示,其单位与中**者协会(社会团体)均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属单位。经法院向相关机构咨询,未就朱**所述上述工作经历及档案得到明确答复。

再查:2010年8月25日,朱**向丰**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与工商报社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工商报社补发2008年12月至2011年1月工资67600元;3、办理档案关系、社会保险关系接转手续。2011年3月3日,丰**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0)第191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朱**的各项仲裁请求。后朱**不服裁决结果,提起诉讼,要求:1、撤销京丰劳仲字(2010)第1910号裁决书;2、工商报社将其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由中**者协会转移至工商报社。2011年4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丰*初字第0844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朱**主张2008年12月其被调整至工商报社的内设机构企业维权策划中心工作,但是工商报社出具的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调整中国工商报社内设机构的批复》和国家**人事司出具的证明均显示工商报社内设的14个机构中并没有“企业维权策划中心”,且翌**司的营业执照和出具的证明显示“企业维权策划中心”系翌**司开展经营工作和对外交流时使用的名称且翌**司为独立法人,故对朱**与工商报社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未予采信,并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对朱**的起诉裁定予以驳回。朱**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6月15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终字第1080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工商报社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工商报社为其转移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系起诉主体有误,并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1年3月30日,朱**向丰**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世**公司:1、补差2008年8月至11月工资、津贴等19000元;2、办理劳动者档案、社保关系接转。2011年10月8日,丰**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1)第1280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朱**自2008年8月4日至2008年12月1日与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朱**的其他仲裁请求。朱**与世**公司均未就上述裁决提起诉讼。

2012年7月16日,朱**向丰**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工商报社、翌**司:1、补发2008年12月至2012年7月工资、津补贴47万元;2、支付工资滞纳金10万元;3、确认2008年12月至2012年10月与二单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28日,丰**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221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朱**的各项仲裁请求。朱**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朱**主张2008年12月至今与翌**司、工商报社存在劳动关系,翌**司、工商报社不予认可,朱**应首先承担举证责任。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原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朱**在本案中出具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翌**司或工商报社形成了同时符合上述特征的劳动关系,且朱**出具的大部分证据为复印件,其亦未提供原件核对,对其中翌**司、工商报社不予认可的复印件,法院难以采信,其虽收取了翌**司支付的费用,但该笔费用不足以证明双方形成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难以证明该费用系因其提供劳动或因双方约定,从事翌**司或工商报社的业务范围内活动所获得,故朱**主张与翌**司、工商报社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其基于劳动关系要求翌**司、工商报社支付工资、津贴、滞纳金等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朱**所述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判决:一、朱**与北京**告公司、中**报社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朱**不服,仍持原审诉请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撤销丰**裁委作出的京丰劳仲字(2012)第2212号裁决书;2、工商报社、翌**司连带支付其2008年12月至今的(59个月*1万+绩效工资60万+津贴补贴59个月*3000元),共计146.7万元,及上述工资滞纳金10万元(按银行的同期贷款滞纳金计算);3、确认2008年12月至今其与工商报社、翌**司存在劳动关系。工商报社、翌**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朱**认可翌**司支付其的21375元款项并非工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邀请函》、《预订函》、文件草稿、画展邀请函审改稿件、维权策划中心电话表、送材料地址单、考勤表、《北京市体检中心体检指引单》、体检卡、名片、花名册、代理词、仲裁开庭笔录、个人笔记、京丰劳仲字(2010)第1910号裁决书、(2011)丰*初字第08444号民事裁定书、(2011)二**终字第10808号民事裁定书、京丰劳仲字(2011)第1280号、京丰劳仲字(2012)第2212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应就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朱**主张其自2008年12月至今与翌**司、工商报社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大部分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未提供原件核对,故本院对其未提供原件的有关证据均不予采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朱**提交的《邀请函》、《预订函》、维*策划中心电话表、体检卡、个人笔记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翌**司或工商报社形成了同时符合上述特征的劳动关系;朱**虽曾收取翌**司支付的补贴费用,但其亦认可该款项并非工资,故该笔款项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形成了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定朱**有关其与翌**司、工商报社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种情况下,朱**基于劳动关系而要求翌**司、工商报社支付其工资、津贴、滞纳金等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至于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相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朱**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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