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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北京奥**料有限公司及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4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北京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料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杨**原系我公司职工,承租我公司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甲4号(以下简称×××甲4号)三间平房。后我公司分给其北京市丰台区×××5区一号楼3门301号三居室一套,按照规定其应将上述三间承租的平房退还给我公司,但其只退回一间,其余两间共计34平方米没有退回。2011年因该承租平房面临拆迁,杨**委托其子杨**办理拆迁补偿事宜。经协商,我公司于当年3月9日与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根据该协议,杨**同意按照拆迁政策规定,将两间公有平房的拆迁补偿款如数交给我公司,金额为34万元;因杨**暂时无资金,我公司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由杨**给我公司出具欠款34万元欠条一张,待拆迁款到位时即归还;在获得杨**的欠条后,我公司为其出具“放弃该房屋产权”及住房情况证明。该协议签订后,杨**为我公司出具了欠条,我公司为其出具了相关证明。根据我公司了解,涉案两间公有平房已经拆除,相关补偿款已经到位,但对方拒绝按照协议约定给付我公司34万元补偿金。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杨**、杨**偿还补偿金34万元,并支付自拆迁补偿款到位之日起至补偿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定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诉讼费由其二人共同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杨**辩称: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拆迁补偿协议书内容我们不清楚,该协议上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我没有承租过对方的三间久敬庄的平房,也不存在交还的情况。我只承租了对方的两间房屋,但与对方陈述的地址不一致。1989年,奥克**料公司分配给我和义三居室时,我将承租的两间公房交还,如果不交还,不分配房屋。另外,即使按照补偿协议书第四条内容,我们也从未签订过关于地址是×××甲4号平房的拆迁补偿协议,也没有关于该地址的拆迁款,不存在归还34万元的问题,故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杨**辩称:杨**委托我办理拆迁补偿事宜,我作为代理人,法律责任不应由我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杨**与杨**系父子,根据签订的《委托书》,双方形成委托关系。杨**根据杨**的授权委托,代为办理了与奥克**料公司之间关于×××甲4号房屋拆迁补偿事宜。同时,2011年3月14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奥克**料公司收到了欠款条,并按照约定出具了放弃房屋产权证明,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书约定继续履行。现奥克**料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主张补偿金,并无不当。本案中,双方争议为诉争地址与杨**拆迁协议地址是否一致的问题。根据调查事实,×××甲4号与北京市丰台区×××2排1号(以下简称×××2排1号)为同一地址,且拆迁补偿款已足额发放,故杨**应按照协议约定,即在拆迁款到位后给付相关款项。而杨**以×××甲4号与×××2排1号非同一地址为由,拒绝给付约定款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另外,虽然《拆迁补偿协议书》、欠款条均由杨**以其个人名义签订,但考虑到其与杨**存在委托关系,且约定内容实际为杨**与单位间关于房屋拆迁的相关事宜,故杨**主张系杨**代理人,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进而,奥克**料公司要求杨**一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利息一节,虽然协议书对利息的具体标准无约定,但双方对违约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根据本案案情和法律规定,现奥克**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法院按照查明的起算时间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一、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奥**料有限公司人民币三十四万元;二、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奥**料有限公司利息(以人民币三十四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北京奥**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杨**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3月14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认定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该《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的内容并不明确,该协议书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杨**从未承租奥克**料公司位于×××甲4号的公租房,该公租房也未进行拆迁,杨**与杨**也未获得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杨**是在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单位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杨**没有委托杨**与单位签订有关拆迁的协议,因此杨**与单位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而有关杨**承租单位公房一事,事实上杨**于1989年以前承租过单位的两间公房,1989年单位调房,交出了两间平房,分到了一套三居室楼房,对此有当时交房时单位的经办人、宿舍维修的负责人共3个证人出庭作证,已交出的两间公房的后续承租人也出具了证言。加之该两间房屋尚未拆除,这些证据链表明杨**确实于1989年已交回两间公房,单位又将其租给了两个职工。一审判决对上述证据只字未提,一审法院对此没有查清事实,就作出错误判决,对杨**极为不公。一审法院到大**委会调查,村委会出具了一份×××甲4号与×××2排1号为同一地址证明,杨**对此不认可。×××甲4号不是大红门村的宅基地,大**委会没有资格出具这样的证明,法院应当到公安机关调查,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第二,一审法院判决杨**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奥克**料公司自2011年8月16日起算的利息,超出了奥克**料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奥克**料公司的诉讼请求中要求的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算,而一审法院判决利息自2011年8月16日起算,明显超出了奥克**料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一审法院裁判超出诉讼请求,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1、撤销(2013)丰民初字第1470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奥克**料公司承担。

奥克**料公司同意原判,其主要答辩意见为:协议是双方自愿签署,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对方没有按照协议规定履行给付我公司相关补偿款的义务,法院应当判决对方履行给付义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当时我公司起诉要求杨**从补偿款到位之日起计算利息,由于具体拆迁事宜均由对方办理,起诉时我公司不知道补偿款到位的具体时间,故就暂时从2013年6月1日计算,一审法院查明了补偿款到位的具体时间后根据我公司的请求判令对方从实际到位之日起算利息符合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没有程序和实体上的错误。综上,请求驳回杨**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杨**虽不同意原判,但未上诉,其主要答辩意见为:我们从来没有见过×××甲4号的房本,且我们家周围500米内也没有这个地址,奥克**料公司是用我们不知道的房本地址向我们主张权利。拆迁当时很乱,特别着急,父亲杨**身体不好,我们若再不拆再不走先前谈的奖励就没有了,没有办法,就跟单位签了这个《拆迁补偿协议书》。当时我是背着父亲签的这个协议,这个协议都是我一个人弄的,我同意杨**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系奥克**料公司退休职工,其与杨**系父子关系。2011年3月14日,奥克**料公司(甲方)与杨**(乙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在该处有产权房三间,建筑面积:50.80平方米,1989年企业分房时,甲方分给乙方父亲杨**和义小区5区一号楼3门301号三居室一套,按照规定乙方父亲杨**应将承租甲方的三间平房全部退还给甲方,但乙方只将其中平房一间退还,另外两间至今未退。2、乙方承认该两间平房应归甲方所有,双方确认其建筑面积:34平方米。3、乙方同意按照拆迁政策规定,将公有平房两间(建筑面积34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款如数交给甲方,补偿金额:(1万元*34平方米)=340000元。4、乙方本应在本协议签订时将34万元交给甲方,但由于乙方暂时无资金,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给甲方出具欠款人民币34万元欠款条一张,待拆迁款到位时即刻归还,否则,由乙方承担还款法律义务。5、在获得乙方欠条后,甲方将为乙方出具‘放弃该房屋产权’及住房情况证明,双方同意原有房本作废。”该协议含附件×××甲4号房屋产权证。同日,杨**向奥克**料公司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本人杨**,身份证号码:×××,现拖欠北京奥**料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340000元)。”奥克**料公司亦于同日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同意放弃丰台区×××甲4号(产权证号码:丰全字第02536号)三间公有平房中的两间,此两间平房建筑面积34平方米,给杨**(其子:杨**)。杨**及杨**一家一直在该处居住,其所建其它个人住房,与本单位无关。”

2011年3月23日、24日,杨**、杨**分别与北京市丰**腾退办公室签订《房屋(宅基地)腾退补偿协议书》,拆迁地址分别为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大红门×××2排1号-甲、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大红门×××2排1号-2乙,现该协议书所涉房屋已经拆除,且拆迁补偿款已领取。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奥克**料公司提交了一份2011年3月9日出具的《委托书》,以证明奥克**料公司基于杨**与杨**的委托关系,才与杨**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委托书》记载内容为:“本人委托我儿子杨**全权代表我与北京奥**料有限公司就丰台区×××甲4号单位平房拆迁补偿事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特此委托”。该《委托书》下方有杨**、杨**的签名及指印。对此证据,杨**、杨**表示双方确实存在委托关系,但该《委托书》不是杨**本人签字。另,关于拆迁地址问题,杨**、杨**称拆迁地址为×××2排1号,并非×××甲4号,并提交《房屋(宅基地)腾退补偿协议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奥克**料公司对此不认可,表示两地址为同一地址。鉴于此,一审法院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大红门村调查,该村出具证明,内容为“北京市丰台区×××甲4号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大红门×××2排1号为同一地址,杨**一家在该地址腾退搬迁。杨**一家腾退补偿款,扣除购房款,其余已于2011年8月15日向杨**一家足额发放。”

本院审理期间,杨**陈述其对杨**代表自己与奥克**料公司就×××甲4号单位平房拆迁补偿事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事并不知情,并称在一审审理期间才得知委托书一事。杨**亦表示自己是在未告知杨**的情况下签署的委托书并与奥克**料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奥克**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当时是杨**带着委托书找到公司要求办理公房拆迁事宜的,且杨**与杨**是父子,鉴于杨**年老**和杨**是本公司职工,加之杨**亦代理杨**办理了其他拆迁事宜,故公司有理由相信杨**有代理权。

对于拆迁地址问题,杨**提交北京市公安局大红门派出所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的证明信,以证明自己居住的地址自1982年7月即登记为×××2排1号,从来没有居住过×××甲4号。同时杨**提交王*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承租的两间公房已交回奥克**料公司并又有两个职工承租的情况。对于上述证据,杨**表示认可;奥克**料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一审已经查明×××甲4号与×××2排1号为同一地址。

对于签订2011年3月14日《拆迁补偿协议书》的背景和主体问题,杨**述因被告知×××2排1号存在单位公房产权问题需要与单位协商,故找到奥克**料公司协商。因当时着急拆迁腾房,自己便背着杨**签署了《委托书》、《拆迁补偿协议书》。杨**表示对上述情况均不知情。而奥克**料公司对杨**、杨**的陈述均不认可,并表示杨**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子杨**与奥克**料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并出具欠款条,《拆迁补偿协议书》中虽然乙方处写为杨**,但该《拆迁补偿协议书》的乙方应为杨**而非杨**,杨**仅为杨**的代理人。

关于奥克**料公司诉求的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奥克**料公司称其起诉书诉讼请求中写明要求自拆迁补偿款到位之日开始计算利息,由于公司不知拆迁补偿款到位的具体日期,故暂定了一个日期即2013年6月1日,且本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未变更过诉讼请求。对于奥克**料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未变更过诉讼请求的情况,杨**、杨**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出具(2013)丰民初字第14700号民事裁定书,对一审判决中奥克**料公司诉称部分最后一句即诉讼请求内容进行了更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拆迁补偿协议书》、《委托书》、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3月14日证明、欠款条、2013年10月29日证明、《房屋(宅基地)腾退补偿协议书》、2015年4月27日证明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是否有权代表其父杨**与奥克**料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杨**与杨**系父子,杨**和杨**在一审审理期间虽否认委托书系杨**本人签署,但均认可双方存在委托关系,在本院审理期间其又称杨**对委托一事不知情,其陈述显然前后矛盾,这使杨**和杨**的陈述可信度降低,本院认定事实采纳对其不利的陈述,确认杨**和杨**针对×××甲4号单位平房拆迁补偿事宜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存在委托关系。杨**根据杨**的授权委托,代为办理了与奥克**料公司之间关于×××甲4号房屋拆迁补偿事宜并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该《拆迁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奥克**料公司收到了欠款条,并按照约定出具了放弃房屋产权证明,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书约定继续履行。现奥克**料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主张补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拆迁地址问题,根据双方陈述情况,《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基于×××2排1号的拆迁而形成,且北京市丰**村民委员会亦出具证明,证明×××甲4号与×××2排1号为同一地址且拆迁补偿款已足额发放,综合以上情况,本院采纳奥克**料公司的意见,认定杨**应当在拆迁款到位后及时向奥克**料公司给付相应款项。杨**以×××甲4号与×××2排1号非同一地址为由,拒绝给付约定款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补偿金支付主体问题,虽然《拆迁补偿协议书》、欠款条均由杨**以其个人名义签订,但考虑到其与杨**存在委托关系,且约定内容实际为杨**与单位间关于房屋拆迁的相关事宜,而奥克**料公司亦陈述《拆迁补偿协议书》的乙方实际应为杨**而非杨**,杨**仅作为杨**的代理人签订此协议,故原审法院认定杨**不应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利息一节,因奥克**料公司针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杨**、杨**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拆迁补偿款到位之日起至补偿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各方均认可奥克**料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变更过诉讼请求,而原审法院针对奥克**料公司诉称中诉讼请求部分作出了补正裁定,故原审法院根据协议约定按照查明的补偿款到位时间计算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令杨**向奥克**料公司支付34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8月1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奥克**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系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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