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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责任公司与北京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北京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西**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08年7月30日,中**司与西**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西**司截止2008年7月尚欠中**司货款568695.87元,西**司应自2008年9月1日起每月还款5万元直至还清。后,西**司仅于2008年9月底还款5万元,尚欠中**司混凝土货款518695.87元未付,故中**司诉至法院,要求西**司给付中**司混凝土货款518695.8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568695.87元为基数,自200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及由西**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西**司辩称:对欠款本金518695.87元予以认可。对违约金的起算点不予认可,双方在2008年7月30日签订的最后一份还款协议中约定了2008年9月1日开始每月20日前向中**司付款,如果没有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付款,应以该份还款协议的约定付款,西**司从10月份开始拖欠还款,因此,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08年10月20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日,中**司与西**司签订《商砼工程款欠款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确认:截止2004年3月18日西**司仍欠中**司工程款150798.87元。

2004年4月13日,中**司、西**司及湖北西**程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以下简称还款协议1),约定西**司应在2005年6月30日前向中**司还清货款110万元。2005年5月18日,西**司向中**司偿还上述欠款中的642464元;2006年6月30日,西**司通过转账的形式向中**司偿还欠款39639元,剩余货款417897元未付。

2007年6月27日,中**司与西**司就备忘录中西**司所欠货款150798.87元及还款协议1中西**司所欠货款417897元(合计568695.87元)达成还款协议(以下简称还款协议2),约定:中**司同意由中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在2008年6月30日前,以最大的努力和诚意为西**司优先提供承接分包工程并以中**公司给西**司的分包工程款抵扣西**司所欠中**司的货款,但西**司对分包工程能否确保不作承诺;如果中**公司无工程分包或分包的工程款不足以抵扣所欠中**司的货款,则西**司无任何条件自2008年7月1日开始,每月偿还欠款(依实欠金额分6期等额偿付),直到2008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欠乙方的全部混凝土款共计568695.87元;西**司按上述约定付款时,应于每月30日前足额支付当期欠款,如中途有任何一个月未能如期或足额还款,中**司有权就全部欠款向西**司追偿并有权向法院起诉,同时西**司承担违约责任,即自应当给付货款之日起向中**司支付违约金(以568695.87元货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也由西**司全部承担。

还款协议2签订后,西**司在约定的第1期付款期限届满时(即2008年7月30日)未按照约定向中**司偿还欠款。同日,中**司与西**司就还款协议2所欠的568695.87元的货款再次签订还款协议书(以下简称还款协议3),约定:西**司自2008年9月1日,每月20日之前向中**司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5万元,直至款项付清;如中途有任何一个月未能如期或足额货款,则西**司同意按照双方2007年6月2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2的规定“中**司有权就全部欠款向西**司追偿并有权向法院起诉,同时西**司承担违约责任,即自应当给付货款之日起向中**司支付违约金(以568695.87元货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也由西**司全部承担”。还款协议3签订后,西**司仅按照约定偿还第1期欠款5万元,剩余欠款518695.87元至今未付。

诉讼中,中**司提出还款协议2及还款协议3中所约定的“应当给付货款之日”系指每笔欠款本身应当支付的时间,并非各个还款协议书中所约定的还款时间,其中欠款150798.87元的给付时间为备忘录中确定的欠款截止时间2004年3月18日,欠款417897元的给付时间为还款协议1中约定的2005年6月30日,现中**司以2005年7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西**司则提出“应当给付货款之日”是指还款协议2及还款协议3中本身约定的还款期限,应当以还款协议3中所约定的付款时间起算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中超公司提交的备忘录、还款协议1、还款协议2、还款协议3、委托付款协议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司与西**司签订的多份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就该欠款先后达成了多份协议,应当以最后一份还款协议即还款协议3中的约定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西**司应当按照还款协议3的约定偿还欠款,故中**司要求西**司偿还欠款的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西**司未按照约定偿还欠款应当按照还款协议3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但还款协议3中明确违约金的约定是按照还款协议2的约定内容来确定的,故应当以还款协议2中的约定来计算违约金。关于还款协议2中约定的“应当给付货款之日”的解释,因还款协议2是对还款协议1和备忘录中欠款的付款时间的重新约定,备忘录中对付款时间并没有约定,结合还款协议2的全文表述,本院认定“应当给付货款之日”应当指还款协议2中约定的给付货款的期限,故本院对中**司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责任公司货款五十一万八千六百九十五元八角七分;

二、被告北京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责任公司违约金(以五十六万八千六百九十五元八角七分为基数,自二○○八年七月三十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九十三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九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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