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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洪**任公司与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洪**任公司(以下简称洪**公司)与被告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李**,被告朱*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公司诉称,我们双方于2005年3月8日签订了《航空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由洪**公司为朱*加工制作航空辅助产品,拖*(丝杠升降,HY-40-320sA320一台、HY-40-757sB-757二台)、拖*(HY-40-737B-737二台),总金额为30800元,在收货验收合格后给付全部加工费的90%,余款10%一年后付清。但余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朱*给付余款3080元以及违约金(自200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08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案诉讼费由朱*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我与洪**公司之间是有经济往来,合同中的10%尾款是质保金,因为洪**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我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所以在2007年2月28日我们就合作期间的问题达成了终结协议,我已按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双方之间不再有经济纠纷,故请求法院驳回洪**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洪**公司与北京空**务中心(朱**个体工商户,北京空**务中心为朱*所起的经营字号,以下简称空港飞力中心)在2004年至2006年期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双方曾多次订立航空产品订货合同,由洪**公司为空港飞力中心提供订购产品。2005年3月8日,洪**公司与空港飞力中心签订了《航空产品订货合同》,主要内容为:空港飞力中心向洪**公司订购拖*(丝杠升降,HY-40-320sA320一台、HY-40-757sB-757二台)、拖*(HY-40-737B-737二台),总金额为30800元。出厂送外地后供方保修一年,总款的10%一年后付清。

此后洪**公司与朱*就经济往来期间所产生的产品质量、货款给付等问题上产生纠纷,双方于2007年2月28日签订了协议一份,内容涉及了以往双方经济往来期间的部份货款的给付,产品修理所产生的费用承担,确认未付款为21309.60元,并明确写明“甲乙双方在合作期间解除后,以上此项金额结清后不再有经济纠纷”。2007年7月洪**公司曾诉至我院,要求朱*给付合同尾款3080元。2007年7月13日朱*与洪**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签订了还款协议,在双方均认可2007年2月28日的协议基础上,朱*于2007年7月26日给付了21309.60元,洪**公司撤回了起诉。

上述事实有洪禄工**司提交的航空产品订货合同、朱*提交的协议及还款协议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变更权利、义务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洪**公司与朱*所签订的合同、协议,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此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在2007年2月28日所签订的协议属何种性质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从该协议的签订时间上来看,此协议是双方在经济往来期间的最后一份协议;从该协议的内容上来看,双方是针对以往经济往来期间所产生的问题的清点和总结,如未付货款的数额、已付货物的维修及费用承担。该协议并不是一个独立存在的加工承揽协议,协议的签订是以双方业已存在的合法有效的多个订货合同为前提,由此可以推定该协议是一份对帐结算性质的协议,朱*虽没有按原合同约定支付尾款,但协议书中写明“甲乙双方在合作期间解除后,以上此项金额结清后不再有经济纠纷”,应视为双方新的合意,双方重新明确了经济往来期间的债权债务,双方均应按新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洪**公司在签订该协议时应清楚双方之间是否还存在其它未结清款项,洪**公司没有另行示明也没有签订补充条款,应视为认可朱*按约履行后,由原订货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终止。2007年7月13日洪**公司与朱*在认可2007年2月28日协议的基础上签订了还款协议,朱*并已如数支付了约定款项,洪**公司并为就此提出异议。现洪**公司仍以尾款未给付为由诉至法院,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洪**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洪**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洪**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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