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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7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3月,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0年10月4日,我到北京市京南花乡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京南花乡修理厂)担任汽车修理工职务,因该单位长期不给我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我于2012年9月4日以单位没有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辞职,并于2012年9月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裁委)就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加班工资等事项提出仲裁请求。2014年8月4日,我就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另行提起仲裁申请。我认为京南花乡修理厂有义务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京南花乡修理厂行为违反国家强制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辞职,我因京南花乡修理厂没有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辞职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提出辞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作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因京南花乡修理厂过错,不能补缴2001年1月至2011年6月社会保险,理应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50000元。丰**裁委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我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于2012年9月4日辞职,并于当月提起劳动仲裁,后该案一直处于仲裁和诉讼中,诉讼期间我就补偿金另行提起仲裁请求,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中止和中断的规定。综上所述,京南花乡修理厂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导致我辞职,理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京南花乡修理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2000元;2、京南花乡修理厂支付2000年10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50

000元;3、诉讼费用由京**修理厂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京南花乡修理厂辩称:我单位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是李**本人向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没说明具体原因。李**的起诉超过仲裁时效,提出辞职的时间2012年9月4日,而李**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申请的时间是2014年。李**已经就养老保险的补偿申请过仲裁及诉讼,(2014)丰民初字第07754民事判决书已经驳回了李**关于未缴纳养老金补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其请求。我单位是乡镇企业,根据法律规定,缴纳社保事宜没有纳入强制缴纳的范围之内,因此李**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李**与京南花乡修理厂均对仲裁关于双方自2000年10月4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止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结果予以认可,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已经生效的(2014)丰民初字第0775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乡镇企业未纳入为农民合同制工人强制缴纳养老保险的范畴,故李**要求京南花乡修理厂支付其2000年10月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并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李**基于同一事实,起诉要求京南花乡修理厂支付2000年10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不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李**要求京南花乡修理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京南花乡修理厂以该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经查明,李**于2012年9月4日离职后,于2014年8月4日始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之请求提起劳动仲裁,李**虽于2012年9月11日曾就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加班费、二倍工资的请求向丰**裁委提起仲裁,但该仲裁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之请求的时效中断事由,李**要求京南花乡修理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故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判决:一、李**与北京市**修理厂自二○○○年十月四日起至二○一二年九月四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李**不服,持原审诉讼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改判京南花乡修理厂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2000元及2000年10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50

000元。京**修理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农业户籍,京南花乡修理厂系乡镇企业。李**自2000年10月4日至2012年9月4日期间在京南花乡修理厂工作。2012年9月4日,李**向京南花乡修理厂提出辞职。2012年9月11日,李**向丰**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京南花乡修理厂:1、支付2000年10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经济补偿18400元、2000年10月至2012年8月未缴纳失业保险的经济补偿7400元以及未缴纳医疗保险的经济补偿25000元;2、支付2010年7月17日至2012年8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5

000元;3、支付2001年1月至2012年8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00元。2014年4月14日,丰**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257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李**的各项仲裁请求。李**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京南花乡修理厂支付社会保险赔偿金50800元,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000元,在职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5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0775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乡镇企业未纳入为农民合同制工人强制缴纳养老保险的范畴,故李**要求京南花乡修理厂支付其2000年10月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并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与京南花乡修理厂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8月4日,李**再次向丰**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与京南花乡修理厂自2000年10月4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京南花乡修理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00元;3、京南花乡修理厂支付2000年10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50000元。2015年3月23日,丰**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2326号裁决书,裁决:1、李**与京南花乡修理厂自2000年10月4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李**的其他仲裁请求。京南花乡修理厂同意上述仲裁裁决。李**对上述第一项仲裁裁决结果表示认可,对其他仲裁裁决结果表示不认可,并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原审法院。

京南花乡修理厂主张李**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李**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于2012年9月4日辞职后,于2012年9月11日即提起劳动仲裁,符合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关于北京市京南花乡汽车修理厂企业性质的证明》、(2014)丰民初字第07754号民事判决书、京丰劳仲字[2014]第2326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丰民初字第077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李**主张的2000年10月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赔偿金请求作出了判决,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李**在本案中再次就相同事实提出相同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其该项请求不予处理,正确合理,并无不当。关于李**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因其自2012年9月4日离职后,至2014年8月4日方就该项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现京南花乡修理厂提出李**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李**有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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