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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徐州市国土资源局、江苏**源厅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被上诉人徐州市国土资源局、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行初字第000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徐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宗**、权钢,被上诉人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肖**、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曾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与徐州市云**村民委员会、徐州市**办事处崔庄第三村民小组发生民事纠纷并诉至云龙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1)云商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向徐州**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徐*终字第02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的(2012)徐*终字第0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李**将埝西鱼塘15亩及周边约10亩土地返还给徐州市**办事处崔庄第三村民小组;徐州市**办事处崔庄第三村民小组支付李**人民币46万元;徐州市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驳回徐州市云**村民委员会、徐州市**办事处崔庄第三村民小组、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1、原告李**以涉案鱼塘被征收问题于2014年6月27日写信给徐州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公开旅游学校以西、欣欣路南侧“欣欣路南北侧项目”所涉及的各企业补偿方案和每户具体补偿数额的明细表,后因不服徐州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以徐州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提起信息公开的行政诉讼。2、原告李**因以涉案鱼塘被征收问题向徐州市公安局大龙湖派出所申请公开相关信息,后不服徐州市公安局大龙湖派出所的相关答复解释以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徐州市公安局大龙湖派出所为被告提起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民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需基于保护其合法权益;其次,提起的诉讼须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已经生效的(2012)徐*终字第0293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原告李**对埝西鱼塘及周边约10亩土地所享有权利已经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得以实现,原告李**就涉案鱼塘的权利救济已经终审判决确定。李**在明知上述判决内容的情况下,针对鱼塘征收问题以不同的理由分别提起多个行政诉讼,显属滥用诉权,不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关于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有过民事诉讼,该诉讼判决上诉人自行取回投资的设施,但实际上,在云**院通知履行之前已经被强行推进河塘,物品根本没有取回。2011年5月5日徐州市国土局发布的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和2014年7月3日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答复已经明确告知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七家企业搬迁补偿统一由大龙湖办事处包干负责,办事处牵头组织,国土局、村委会、管委会对涉及企业的房屋、设备、附属设施等进行清点,登记并按照徐政发(2011)60号文件的规定标准据实补偿,相关费用已经由徐州市国土局支付完毕,建议上诉人就鱼塘等附属物补偿问题与大龙湖办事处协商解决,上诉人多次找到办事处无果。补偿公告时间为2011年5月5日,早于二审民事承包关系的终审判决时间2012年7月16日,一二审人民法院从未审查或撤销行政征收行为,反而2015年8月20日二审(2015)徐*终字第150号对上诉人2014年7月3日申请信息公开答复予以维持,综上,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谁投资拆迁赔偿谁,所有补偿应归上诉人所有,但上诉人至今未得到。一审未开庭审理,即下结论说是滥诉,实属草率。此外,信息公开案件,不需要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的认定,完全违背了立法的原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泉**法院(2015)泉行初字第92号行政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我局收到上诉人申请后,于2015年6月25日以书面形式进行了回复,李**当面签收,在答复中告知,该项目“两登记一公告”程序已经由徐州市国土局履行完毕。相关补偿费用已经支付完毕。涉及征收过程中,被征收鱼塘土地上附着物、青苗的调查结果,由徐州市**道办事处保管,并建议其到云**法院或者徐州**证中心查询。该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辩称,上诉人对徐州**源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不服,于2015年7月20日向答辩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于7月22日向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查明,徐州**源局与大龙湖办事处签订协议,约定本案所涉搬迁补偿工作由办事处统一包干负责,因此被上诉人徐州**源局无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另查实,在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1)云商初字第187号民事裁定书中,徐州**证中心已就上诉人提及的崔庄鱼塘及周边土地上投资建设的附着物数量、价值进行认定,建议上诉人向徐州**证中心查询结果。答辩人受理该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徐州**源局的行政行为,并通过邮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因一审未开庭审理,二审开庭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李**的身份证复印件,2、申请书,3、徐州市国土资源局答复,4、起诉状。证明上诉人一审起诉具备主体资格,符合起诉条件,被上诉人信息公开答复违法。

被上诉人徐州市国土局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观点。

被上诉人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质证认为,对四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徐州市国土资源局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5月20日徐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大龙**事处签订的协议书。2、2015年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台账。3、信息公开申请答复。4、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苏国土资行复第60号。证明徐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依法作出答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适当,程序合法。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徐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徐州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徐州市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于所辖范围内的土地征收工作,有法律规定的义务,不能因为其签定协议而免除其法定义务。证据2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但其并没有依法履行职责。证据3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在省国土厅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当中,市国土局作出的陈述与此答复书中有冲突,并且上诉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在云龙区人民法院和价格认定中心并不存在,该信息应当由市国土局制作并保管。证据四不具备合法性。

被上诉人江苏省国土厅质证认为,对市国土局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4《行政复议答复意见》及邮寄凭证。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证明本案涉诉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5不具备合法性。

徐州市国土局质证认为,对5份证据没有异议。

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相关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对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一、首先,公民须正当地行使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权利。其次,本案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内容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无法律依据。徐州市云**村民委员会、徐州市云龙**三村民小组与李**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在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经徐州**证中心鉴定,对本案所涉鱼塘及周边土地上投资建设的违规房屋、围墙、自来水管、电力线路、树木等价值进行鉴定,且李**在庭审质证中对该鉴定结论并无异议,经质证、认证后,该案一审法院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据此作出相关的判决,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确认。该案经二审(2012年7月18日结案)以及再审后已生效,各方当事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关系得以确认,其中包括本案所涉鱼塘及地面附着物等的价值确认。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约束力,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和变更之前具有法律效力。在法律关系已经确定的情形下,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三年后再次以此为由提出要求信息公开,并在收到回复后,对此提起行政诉讼,显然缺乏信息公开申请和诉讼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一审法院以生效判决为依据,认为李**的起诉属于滥用诉权,亦不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并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二、原审裁定为驳回起诉,收取的诉讼费应由原审法院予以退回,原审裁定未有表述,现予以更正。

本院认为

综上,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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