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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驻马**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诉讼代理人段长寅、被告李*及驻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李*因经营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同约定月利息为18‰,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原告当天将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3月2日,被告李*因经营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20000元,合同约定月利息为15‰,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原告当天将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又称,因两笔借款的借款合同中加盖有被告驻**有限公司的印章,系共同借款人,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还款期已到,经多次追要,被告仍不偿还借款,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从未依自然人的身份向原告借过钱,也不曾打过借条。二、原告在诉状中说:“原告当天将20000元现金交给答辩人,纯属无稽之谈,事实是:借原告的两笔现金都是公司行为,其中一笔是有李**代为转交公司,财务按规定开具了借据,合同和还款计划书转给了李*,另一笔是李*本人到公司财务办理的相关手续,故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驻**有限公司辩称,公司认可借款的事实,李*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李*与被告驻**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借款方)李*乙方(出借人)李*为保证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本合同:一、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二、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18‰,从乙方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至本金结算之日止;三、还款方式:甲方按约付息,到期还本……落款处甲方加盖有被告驻**有限公司印章代表人处加盖有被告李*印章乙方李*签名(李**代签),同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收到出借人李*交付的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借款月利率18‰,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4-12-05至2015-12-05止,借款人:李*加盖印章。同时,双方签订还款计划书一份,借款人处加盖被告驻**有限公司印章,出借人有李*签名(李**代签)。2015年3月2日,原告李*与被告驻**有限公司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借款方)李*乙方(出借人)李*为保证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本合同:一、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二、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15‰,从乙方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至本金结算之日止;三、还款方式:甲方按约付息,到期还本……落款处甲方加盖有被告驻**有限公司印章代表人处加盖有被告李*印章乙方李*签名,同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李*收到出借人李*交付的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借款月利率15‰,借款期限共6个月,自2015-3-2至2015-9-2止,借款人:李*加盖印章。同时,双方签订还款计划书一份,借款人处加盖被告李*印章,出借人有李*签名。该两笔借款的利息均已支付至2015年7月20日,本金均未支付,为此,原告将此案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驻**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李*出具的借据和还款计划为证。被告驻**有限公司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问题,2014年12月5日该笔借款,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为被告驻**有限公司并加盖有印章,且还款计划书中借款人处加盖的也系公司印章,虽然借据中借款人加盖有李*印章,但李*作为法定代表人在签订合同基础上出具借据并无不当,不能由此认定被告李*系该笔借款的债务人,且原告也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李*个人使用及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辩称其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关于2015年3月2日该笔借款,虽然原告与被告驻**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法定代表人李*加盖有印章,即使被告李*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据系其履行职务行为,但在还款计划书借款人处也加盖了被告李*印章,因此,应视为被告李*对该笔债务的加入,其与被告驻**有限公司系共同的借款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辩称其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驻**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偿还2014年12月5日借款二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

二、被告驻**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偿还2015年3月2日借款二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被告李*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驻**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李*在200元范围内与被告驻**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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