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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与被上诉人泌阳县盘古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行初字第1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及其委托代理宋**、段**,被上诉人泌阳县盘古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常保宪、李**,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杜**、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12日,泌阳县盘古乡政府作出盘政(2014)8号《关于王**与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的处理意见》,意见为:一、该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归王**所有;二、该争议土地上的附属物归宋**所有,宋**自收到本处理意见之日起办理相关手续,并在一年内把该地块上的附属物清除掉;三、王**提出每亩地每年100斤小麦承包费由双方协商解决;四、由乡农业服务中心依据相关要求,负责到林业部门注销该地块宋**的林权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王**原系泌阳县盘古乡盘古村委柏神庙东组村民,1992年在本组分得责任田5.07亩(其中位于村东北一级地有3.066亩,即本案争议土地)。宋*军系泌阳县盘古乡盘古村委柏神庙西组村民。1995年王**一家外出务工,该地块先后由宋*海及宋*军耕种,2002年宋*军在该争议土地上种杨树,后被林业部门确定为退耕还林的林地,享受退耕还林的国家政策至今,且泌阳县退耕还林工程管理办公室向宋*军发放了《河南省退耕还林工程》农户手册。泌阳县林业局证实,未办理过宋*军的林权证。2011年王**返乡要求宋*军归还其责任田,宋*军认为自己拥有该林地的合法经营权和地上林木的所有权,拒绝返还。2013年8月25日,王**向被告提出诉求,被告经过调查,于2014年1月12日作出盘政(2014)8号《关于王**与宋*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的处理意见》,2014年12月31日,被告工作人员及盘古村委成员向宋*军妻子留置送达了该处理意见。现原告认为该处理意见侵犯到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上诉人诉称

另查明:2013年,王**因与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向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2013年8月25日,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泌民初字第962号民事裁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进行处理为由驳回了王**的起诉,王**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因系租赁经营引起,非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关系,且泌阳县退耕还林工程管理办公室向宋**发放了《河南省退耕还林工程》农户手册。宋**种植有杨树,争议土地属于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确定林地的使用权或所有权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被告盘古乡人民政府有职权对该争议的林地及林木权属作出处理决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涉及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先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31日,被告工作人员及本乡盘古村委成员向宋**妻子留置送达了该处理意见,符合送达程序,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且原告无法定中止或扣除期限的理由。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宋**对被告泌阳县盘古乡人民政府的起诉。

上诉人宋**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将本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认定为租赁经营纠纷错误;二、盘*乡政府无权对本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作出处理决定,所作决定违法;三、盘*乡政府送达法律文书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所作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泌阳县盘古乡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盘古乡人民政府送达方式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二、上诉人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三、根据法律规定,乡政府有权对争议林地和林木权属作出处理决定,上诉人不是争议林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泌阳县盘古乡人民政府向上诉人宋**送达被诉的盘政(2014)8号处理意见时,有盘古乡盘古村委周**在场予以见证,其送达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于2014年12月31日收到被上诉人所作盘政(2014)8号处理决定,其于2015年7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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