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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东诉被告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行政撤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于2013年11月11日对原告作出岚政字(2013)82号关于征收岚山头街道佛手湾居改造区域内房屋的决定:一、征收范围:东至岚山港,西至官草汪居,南至岚山港,北至圣岚路(以房屋征收范围红线为准)。二、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对改造区域内合法房屋按类别给予公平补偿(由被征收人自主选择货币化补偿或产权调换)。拆除违法建设不予补偿。三、征收主体:征收主体是岚山区人民政府,具体征收工作由岚山区房屋征收部门(岚山区**管理办公室)委托岚山头街道佛手**员会组织实施。四、征收时间: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五、被征收人对岚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房屋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原告陈**因不服被告区政府作出的岚政字(2013)82号房屋征收决定,向日照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维持被告区政府作出的岚政字(2013)82号房屋征收决定的日政复驳字(2015)81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陈*东诉称:2015年5月1日,原告通过岚**(2015)22号《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征收房屋补偿决定书》得知,被告曾作出了《关于征收岚山头街道佛手湾居改造区域内房屋的决定》(岚**(2013)82号),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故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具有法定的利害关系,被告作出的此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被告作出的《关于征收岚山头街道佛手湾居改造区域内房屋的决定》并非为了公共利益,该行政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其行政行为的作出无法律依据。二、被告作出的《关于征收岚山头街道佛手湾居改造区域内房屋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1、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2、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该建设项目未证明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以及市、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三、征收补偿方案的制定程序违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被告确定征收补偿方案前应当履行将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并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召开听证会,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等程序。而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属程序违法,其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征收岚山头街道佛手湾居改造区域内房屋的决定》(岚**(2013)82号)。

原告陈**向本院提交:证据1、岚**(2015)22号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原告是从收到该征收补偿决定书才知道被告作出涉案房屋征收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解释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从2015年4月17日开始计算,原告起诉未过期限。证据2、日照市人民政府日政复驳字(2015)81号决定书,证明原告知道征收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并且在收到复议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用以证实原告的起诉并未过期限。

被告辩称

被告区政府辩称:1、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限,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岚**(2013)82号关于征收岚山头街道佛手湾居改造区域内房屋的决定后,在包括原告陈**在内的征收改造区域张贴公告,并多次通知原告陈**本人,原告至今才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应当予以驳回。2、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为改善岚山头街道佛手湾居居民的居住条件,进一步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合岚山城市总体规划和年度城市建设计划,被告依法按程序启动实施的岚山头街道佛手湾居旧城改造项目,完全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八条有关规定,且该项目符合岚山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了岚山区2013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被告作出的涉案征收决定系为了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主体合法,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程序合法。区、街道、村居分别多次会议讨论研究实施佛手湾居旧城改造项目,在充分考虑全体居民利益的前提下,对安置地点、房屋补偿、土地腾空后土地的总体利用等事项作出相关决定,并由岚山区维护社会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岚山区**管理办公室、岚山头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定程序对佛手湾居房屋征收补偿项目社会稳定风险问题形成了评估报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了《关于公布佛手湾居城中村改造区域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的通告》,对佛手湾居改造工程征收计划、补偿原则、方式、标准、内容、安置方式等方案在改造区域内进行了公告,广泛征求佛手湾居民的意见,并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关于征收〈岚山头街道佛手湾居改造区域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说明》,对广泛征求佛手湾居民意见情况和根据居民的意见修改情况进行了公示;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了《关于征收岚山头街道佛手湾居改造区域内房屋的决定》(岚**(2013)82号)和《关于印发岚山头街道佛手湾居改造区域内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发布了征收公告,明确了签约期限。另外在征收决定作出前,为原告陈**提供了安置楼房,并将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全部存储于日照岚山**有限公司岚山头支行。综上,被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作出的岚**(2013)82号关于征收岚山头街道佛手湾居改造区域内房屋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征收主体、征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原告的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日照市**调办公室文件(日城改办(2010)1号);证据2、佛手湾村居脏乱差照片一宗;证据3、日照市**山分局出具的关于佛手湾居改造区域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据4、日照市岚山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符合岚山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纳入岚山区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据5、岚山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该项目属于旧城改造项目,符合岚山区总体规划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据6、对被征收范围内建筑物的调查、登记表一宗;证据7、关于佛手湾居旧村改造区域房源登记情况的说明;证据8、房屋征收委托协议;证据9、岚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佛手湾居城中村改造区域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的通告;证据10、岚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岚山头街道佛手湾居改造区域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说明;证据11、佛手湾居房屋征收补偿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证据12《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岚山头街道佛手湾居改造区域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岚**(2013)83号);证据13、房屋拆迁补偿金专款专用等证明;证据14、《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岚山头街道佛手湾居改造区域内房屋的决定》(岚**(2013)82号);证据15、对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四户关于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和搬迁腾空房屋期限的公告;证据16、相关公告张贴照片及证人;证据17、《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证据18、《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用以证实被告作出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其中,为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在2013年11月即已经对征收决定的内容全部知情,被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据9岚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佛手湾居城中村改造区域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的通告;证据10岚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岚山头街道佛手湾居改造区域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说明;证据12《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岚山头街道佛手湾居改造区域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岚**(2013)83号;证据14《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岚山头街道佛手湾居改造区域内房屋的决定》(岚**(2013)82号);证据15对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四户关于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和搬迁腾空房屋期限的公告;证据16相关公告张贴照片及证人陈*、于某出庭作证。另为进一步证实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法定期限,被告区政府提交2013年涉案征收决定作出后原告所在村居其他居民签订的十份拆迁补偿协议,证实原告所在村居居民基本都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截止2014年1月,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500户,尚有15户未签订协议。拆迁涉及该村居居民重大事项,原告作为该居居民称对征收决定不知情不合常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坚定不移推进城中村改造工作的指示精神,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步伐,改善城中村居民生活环境,提升城市形象,切实做好城中村改造工作,2010年1月15日,日照市**调办公室下发《关于下达2010年度第一批新启动城中村改造计划的通知》,岚山头街道佛手湾居旧城改造项目列入上述日照市2010年城中村改造计划。日照市岚山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日照市岚山区发展和改革局、日照市**山分局分别作出了《关于佛手湾居改造区域有关情况的说明》,该项目符合日照**体规划、岚山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并纳入岚山区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规划,该宗土地为国有土地,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区政府决定对该区域内房屋进行征收并改造。该区域房屋征收范围为东至岚山港,西至官草汪,南至岚山港,北至圣岚路(以改造红线图为准)。原告陈**所有的位于佛手湾居的房屋纳入此次征收范围。

2010年3月,岚山区岚山头街道及房管部门、测绘公司、佛手湾居等相关部门抽调工作人员对该区域所有房屋的权属、区位、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因原告不让入户,不配合调查登记,未能入户调查登记。2013年4月3日,岚山区**管理办公室与岚山**道办事处签订《房屋征收委托协议》,该佛手湾居改造区域内房屋征收事宜由区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委托岚山**道办事处组织实施。2013年9月,日照市岚山区维护社会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日照市岚山区**管理办公室、日照市岚山**道办事处就岚山区佛手湾改造区域内项目概况、项目引发的社会稳定风险内容、分析应对及评价、下步风险防范方案等进行了评估。

区政府于2013年4月24日在改造区域公布了《关于公布佛手湾居城中村改造区域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的通告》,并公告公示征求意见,时间自2013年4月25日至5月25日,期限为30天。通告公布后,征收范围内的3名居民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了意见及建议。2013年11月11日,被告区政府在改造区域内公布《关于岚山头街道佛手湾居改造区域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说明》,大多数被征收人认可《岚山头街道佛手湾居改造区域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告区政府遂于同日发布《关于印发岚山头街道佛手湾居改造区域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关于征收岚山头街道佛手湾居改造区域内房屋的决定》(岚**(2013)82号)及《关于征收岚山头街道佛手湾居改造区域内房屋的公告》。同日,区政府发布《岚山头街道佛手湾居改造区域关于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和搬迁腾空房屋期限的公告》。

另查明,作出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前,到位拆迁补偿款3423万元。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原告陈**不服该房屋征收决定,于2015年5月29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同年7月20日作出日政复驳字(2015)8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原告超出了六十日的法定复议申请期限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对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岚山头街道佛手湾居改造区域内房屋的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行政诉讼法定起诉期限。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关于征收岚山头街道佛手湾居改造区域内房屋的决定》(岚**(2013)82号),并在改造区域内张贴发布《关于征收岚山头街道佛手湾居改造区域内房屋的公告》,公告载明:”被征收人对岚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在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岚**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公告已明确告知原告的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自2013年11月11日被告发布上述《关于征收岚山头街道佛手湾居改造区域内房屋的公告》之日起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作出《关于征收岚山头街道佛手湾居改造区域内房屋的决定》(岚**(2013)82号)的行政行为,其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即开始起算,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虽主张其至2015年5月1日方得知被告作出征收决定,其起诉期限应自其知道征收决定后起算,但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照片、原告所在村居其他居民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征收决定作出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征收决定内容。且考虑到原告所在村居在涉案征收决定作出后,截止2014年1月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居民约500户,仅有15户未签订的情况,原告称自2013年11月11日被告公布涉案征收决定至2015年5月1日期间对涉案征收决定不知情,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故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三个月的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即使原告曾经于2015年5月29日向日照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其起诉也亦超过上述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原告关于其于2015年5月1日通过《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征收房屋补偿决定书》(岚**(2015)22号)方得知被告作出的涉案房屋征收决定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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