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刘**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2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于2015年8月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刘**与王**、王**是老乡,也是多年的朋友。2015年4月10日6时20分许,王**因三轮车的轮胎坏了需要更换,便打电话给王**,让王**到大兴区立垡村陈*修车行取轮胎。因王**的车上拉着砖,王**便叫上刘**让刘**开车一同去取轮胎。当日7时20分许,刘**开车到大兴区京良路狼垡路口西侧时,与李**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乘车人汤**死亡。王**当时将前后经过电话告知了王**。在与汤**协商解决赔偿一事前,刘**与王**、王**多次沟通,王**、王**提出由刘**出面协商确定赔偿数额后再内部进行分摊。后经警察调解并经王**、王**同意,刘**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二十万元一次性了结的协议。同年4月27日,刘**向死者家属支付了16万元赔偿款,剩余的4万元约定在2015年8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刘**支付16万元后,王**、王**都同意分担5万元。当时刘**和王**都认为王**负担的太少,王**最后同意出6万元。后因王**的爱人发生事故,王**提出只能承担2万元,并于同年5月初给了刘**2万元。王**得知王**只出了2万元后,也给了刘**2万元。后王**、王**不再同意付款。刘**认为,事故发生前刘**、王**、王**三人有事互相帮忙,情同手足,事故发生后刘**赔偿死者家属20万元也是经过王**、王**同意的,现刘**已经支付了16万元的赔偿款,王**、王**却违反了当初的约定。因王**是取轮胎的受益人,故请求判令王**承担总赔偿款的70%即14万元。由刘**、王**各承担赔偿款的15%即3万元,因王**、王**各自已经给付了刘**2万元,故请求判令:1、王**支付刘**1万元,王**支付刘**12万元;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王**、王**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辩称:王**打电话说他车的轮胎坏了让王**帮他去取个备用轮胎,因王**的车上已经装满了砖,而刘**与王**在一起,三人都很相熟,王**便与王**说让刘**与其一起去取轮胎。因刘**不认识路,王**便乘坐刘**的农用车,在取轮胎的路上,刘**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个小孩死亡。去取轮胎前,刘**说他昨天刚加了三百元的油今天想拉砖,王**便说笑着说等取回轮胎让王**给刘**加300元的油。小孩去世后,刘**和小孩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王**同意分担3万元,当时王**也同意分担一部分赔偿款。同意刘**的诉讼请求,同意分担3万元的赔偿款,因已经给付刘**2万元,故同意再给刘**1万元。

王**辩称:请求驳回刘**的全部诉讼请求。王**与刘**不存在委托关系,王**当时是委托王**去取轮胎,并不知晓王**找刘**一事。即使王**与刘**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因运输产生的风险也应由刘**自行承担,且交通事故的过错方在刘**,赔偿责任应由刘**自行承担,无权要求王**承担。刘**所称三人口头协议分担赔偿款一事是子虚乌有的,王**与交通事故无关,未与刘**协商赔偿一事。事故发生后王**确实给过刘**2万元,但该2万元属于借款。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王**、王**是同乡且相识多年。2015年4月10日6时许,王**给王**打电话称其三轮车轮胎坏了需要王**帮忙去大兴区立垡村陈*修车行去取一个备用胎,王**答应帮王**去取。因王**的车上已经装满了砖,王**当时又与刘**在一起,便让刘**开自己的车和王**去取轮胎。刘**称其农用车昨天刚加了三百元的油,今天想拉砖挣钱,王**便说取回轮胎让王**给刘**加三百元的油,王**称当时是说笑着与刘**进行了上述谈话。后王**乘坐刘**的农用车出发,同日7时10分,刘**驾车行至大兴区京良路狼垡路口西侧时,刘**所驾车辆与李**所骑电动自行车刮撞,致使李**车辆的乘车人汤**受伤,汤**送医后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未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在汤**去世后,刘**(甲方)与汤**、李**(乙方)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书》,载明:“事故发生后,甲方与乙方经协商一致,由甲方对乙方进行赔偿,达成如下协议:一、经协商一致,甲方向乙方赔偿200000元(贰拾万元整),此赔偿款包括抢救费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死者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车辆修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法律规定的所有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项目。二、支付方式: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当日向乙方支付赔偿款160000元(壹拾陆万元整),剩余40000元(肆万元)赔偿款于2015年8月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三、本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为现在或将来、直接或间接与本次事故有关的索赔的最终和全部赔偿数额。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摁手印后,且甲方付清上述全部赔偿款后,甲方不再负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四、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履行赔偿支付义务后,将不再承担任何涉及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提出任何民事赔偿请求,不得再采取任何法律途径对甲方提出任何超出本协议新的民事赔偿要求。五、乙方必须保证向甲方提供的户口薄等材料的真实有效性及完整性,否则,后果自负。乙方收到甲方的赔偿款后,如家庭成员内部就该赔偿款的分配有分歧,与甲方无关。六、乙方收到上述赔偿款后,乙方自愿放弃追究甲方司机刘**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2015年4月27日,刘**以转账方式给付汤**16万元,剩余的4万元刘**至今未支付。

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刘**称其与王**、王**就赔偿款的内部分担问题进行了协商,王**、王**均同意分担5万元,后因王**爱人胡*遭遇事故,王**提出只能负担2万元并给付刘**2万元现金。同日,王**也给付了刘**2万元。关于王**给付刘**2万元的原因,王**称该2万元是借款,是因刘**发生事故赔偿数额较大碍于多年老乡朋友关系借给的刘**,但未要求刘**出具借据。另,王**称其未让刘**去取轮胎,也并不知道王**让刘**开车去取轮胎,其未向刘**支付过取轮胎的费用,且其对刘**是否是在取轮胎的路上发生事故也持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从未与刘**协商过赔偿数额分担的问题,其没有分担赔偿款的义务,不可能与刘**分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与王**、王**因取轮胎一事形成了何种法律关系。帮工关系是具有无偿性、临时性特点的单务法律关系,帮工关系之成立,并不以合意为要件。本案中,刘**、王**、王**是同乡且相识多年,在王**因轮胎损坏需人帮忙时,王**同意为王**提供义务帮助,但因王**提供帮工条件受限,刘**加入到帮工过程中并客观实施了为王**取轮胎的行为,且刘**并未因取轮胎的行为自王**、王**处获益,故刘**与王**、王**均形成了帮工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接受帮工的人对帮工人致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在为王**、王**提供帮工过程中致使案外人汤**死亡,后刘**与汤**家属协商确定赔偿汤**家属20万元,该调解协议虽以刘**的名义与汤**家属所签,但王**系取轮胎这一事件的受益人,其应当对刘**在帮工过程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刘**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接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且事故造成了非机动车乘车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相关部门虽未对刘**的责任作出认定,但刘**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未尽审慎注意义务未及时发现并避让行人仍构成重大过失,故应当酌减减少被帮工人王**的责任比例。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形酌情确定王**承担5万元的赔偿责任。王**于事故发生后给付了刘**2万元,但王**称该2万元为借款,法院认为王**虽称该2万元为借款但并未提供借条等证据证明该款项性质,另结合王**给付该2万元的时间以及王**的陈述,王**关于该2万元为借款的抗辩意见,与常理不符,法院不予采信,扣除该2万元后王**应再行给付刘**3万元。对于王**,刘**虽系直接应王**请求为王**提供了帮工,但王**并非此次帮工的受益人,且王**已经给付了刘**2万元以分担对汤**家属的赔偿款,王**对刘**要求其再负担1万元的请求不持异议,故法院对刘**要求王**承担1万元赔偿款的请求予以确认。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宗伍给付刘**一万元;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给付刘**三万元;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不服,以原审法院对其与刘**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有误,并非义务帮工关系,而是运输合同关系,且上诉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过错责任的法律规定,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故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驳回刘**对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刘**答辩称同意原判。王*伍述称自己同意担责,亦已经尽到了责任,对原判其未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中,王*行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录音整理材料和光盘一份,经质证,刘**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王宗伍未明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经本院组织调解,各方未能就本案争议问题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上述事实,有转账凭单、刘**与案外人调解协议书、录音材料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即王德行是否应就本案中刘**主张的相关损失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本案中,刘**、王**、王**三人本为同乡,且在事发前已经熟识,在王**轮胎损坏时致电王**求助,王**因自己的车辆装载已满,故转而要求刘**驾车前往,其为指路而同往。在此过程中,王**并未与王**特别约定给付其或刘**劳务报酬,王**与刘**提及的燃油补贴一事亦未征得王**同意,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及至诉讼即将完结,王**亦未给付过刘**或王**劳务报酬或燃油补贴。三人在为解决本案纠纷协商之时亦未就上述涉及有偿性质之内容达成一致的书面协议,且根据各方所述,王**承诺相助及与刘**一起出发的地点距王**当时所在的地点并不甚远,依常理而言,若无同乡之情谊或熟知情况的便利为前提,王**尽可以其他付出较低成本的方式解决临时出现的轮胎问题。而王**亦未举证证明刘**、王**此行另有其他目的,故综合以上情况,本案中刘**、王**与王**之间构成义务帮工关系。王**系受益人。

其次,王**上诉另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应系运输合同关系,故认为不应适用前述司法解释之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裁判。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而本案中不论王**、王**、刘**所述行程目的和情况,还是客观证据所证法律事实,均与法律规定之情形不尽相符。且在本案纠纷中,王**的实际目的是希望他人帮助提供给其能够马上替代使用的轮胎,并非另行购买或托运,即使有运输之过程,亦非本案中实质的基础的法律关系。因此,本院认为王**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再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王**应就刘**在该过程中造成他人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而刘**虽系帮助完成所托事项,但其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造成其他案外人员死亡,因前述受益人之赔偿责任本有替代责任之性质,故刘**亦应自行负担相应责任。同时,王**作为共同帮工人,亦系直接选任并向刘**作出请求的一方,亦应分担相应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现刘**已就与案外人赔偿事宜达成协商意见,并已经就侵权之债务部分履行,故王**、王**应在刘**应负担责任范围之外承担相应侵权之债务。

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鉴于王德行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主张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的上诉请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刘**负担1160元(已交纳),由王**负担2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