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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与被告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段长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2年5月份至2013年4月,被告在海南省灵水县清水湾承包雅居**发公司挖土方工程,其使用挖掘机和铲车需要加柴油,被告要求原告为其代购柴油并垫付货款,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购买柴油用油罐车运送到被告施工工地供应机械使用,2014年1月29日,被告欠原告垫付柴油款人民币62589元,并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至今拒不支付,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2589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吕*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将柴油销售给被告吕*,货款合计62589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吕*向原告郭*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为“欠条,兹欠到郭*现金共计陆万贰仟伍佰捌拾玖(62589)。注:付款日期到2014年2月15日付清款项,吕*,2014年元月29日”。

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郭*将货物出售给被告吕*,被告吕*向原告郭*出具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被告吕*拖欠原告郭*货款未付的事实。原告郭*已经依约定转让货物所有权给被告吕*,被告吕*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当从到期未还款之日即2014年2月16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原告郭*请求被告吕*支付货款62589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价款人民币六万二千五百八十九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被告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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