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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与被告泌阳县盘古乡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王**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军诉被告泌阳县盘古乡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王**土地行政处理一案。泌**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向驻马**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该院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2015年7月23日登记立案,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宋*其、段长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常保宪、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杜**、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12日,被告泌阳县盘古乡政府作出盘政(2014)8号《关于王**与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的处理意见》,意见为:一、该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归王**所有;二、该争议土地上的附属物归宋**所有,宋**自收到本处理意见之日起办理相关手续,并在一年内把该地块上的附属物清除掉;三、王**提出每亩地每年100斤小麦承包费由双方协商解决;四、由乡农业服务中心依据相关要求,负责到林业部门注销该地块宋**的林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第三人王**全家于1995年外出打工,将户口迁出,其家承包地荒芜,1998年村委将其承包地收回,部分土地让原告承包耕种,每年原告交纳公粮,2002年原告在该块土地上植树造林,泌阳县林业局给原告颁发有《农户退耕还林手册》和《林权证》,原告对该林地有合法的经营权和林木的所有权。2013年第三人要求原告退还土地,2014年1月12日被告作出了被诉的处理意见。原告认为被告无职权作出该处理意见;认定事实错误;且被告调查此纠纷时未告知原告,其程序违法。请求撤销盘政(2014)8号政府处理意见。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河南省退耕还林工程》农户手册,证明原告对该争议土地有50年的合法承包经营权;2、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泌民初字第962号民事裁定书、王**民事上诉状及驻马**民法院作出的(2014)驻立一民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诉土地处理意见是在民事诉讼期间做出的,程序不合法。3、民事起诉状和2015年3月泌阳县人民法院的公告,证明原告得知此处理意见的途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处理意见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被诉的盘政(2014)8号文《关于王**与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的处理意见》;2、王**诉求书;3、乡党委书记周*接访台帐登记表;4、询问笔录(杜**、宋**、陈**、胡**、项**、周**);5、陈**、魏**、盘古村委、项瑞长的证明;6、2011年1月10日的盘古乡政府会议记录;7、盘古乡政府发文稿及送达回证;8、盘古乡政府证明;9、邢**的执法监察证、周**身份证明;10、1992年分地表。(1-10组证据)证明被诉处理意见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起诉超期;原告和第三人不是一个村民组,争议土地是自家的责任田,村委不会将柏神庙东组的土地交给西组的原告承包;被告处理得当,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提交周**证言一份,证明送达处理意见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对胡**等三人同时询问,违反了证据规则;对魏**出具证明所签的时间有异议,不是当天书写,被告提交证据虚假;对送达回证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做出处理意见后近一年才送达,违反国家规定,且送达回证不能证明宋**及家人签收;原告在2015年7月10日上午在泌**民法院民事案件开庭过程中得知被告作出的该行政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河南省退耕还林工程》农户手册认为不能证明其具有林地使用权;对原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认为能够证明政府正是依据法院的裁定做出的处理意见;对原告提交的法院公告,认为不能就证明被告采取留置送达方式是错误的,土地承包以家庭为经营单位,送达给原告的妻子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河南省退耕还林工程》农户手册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对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本案争议土地是东组土地,原告是西组人,无权承包非本组的土地;泌**民法院做出的裁定和公告,是原告与第三人返还财物的诉讼资料,而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不是在2014年12月31日收到处理意见这一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不出能够证明对争议土地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林权证,所提交的《河南省退耕还林工程》农户手册不能证明其拥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在本案仅作证明案件事实使用。三方提交的其他材料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内容真实,在本案可以做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原系泌阳县盘古乡盘古村委柏神庙东组村民,1992年在本组分得责任田5.07亩(其中位于村东北一级地有3.066亩,即本案争议土地)。宋*军系泌阳县盘古乡盘古村委柏神庙西组村民。1995年王**一家外出务工,该地块先后由宋*海及宋*军耕种,2002年宋*军在该争议土地上种杨树,后被林业部门确定为退耕还林的林地,享受退耕还林的国家政策至今,且泌阳县退耕还林工程管理办公室向宋*军发放了《河南省退耕还林工程》农户手册。泌阳县林业局证实,未办理过宋*军的林权证。2011年王**返乡要求宋*军归还其责任田,宋*军认为自己拥有该林地的合法经营权和地上林木的所有权,拒绝返还。2013年8月25日,王**向被告提出诉求,被告经过调查,于2014年1月12日作出盘政(2014)8号《关于王**与宋*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的处理意见》,2014年12月31日,被告工作人员及盘古村委成员向宋*军妻子留置送达了该处理意见。现原告认为该处理意见侵犯到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3年,王**因与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向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2013年8月25日,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泌民初字第962号民事裁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进行处理为由驳回了王**的起诉,王**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因系租赁经营引起,非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关系,且泌阳县退耕还林工程管理办公室向宋**发放了《河南省退耕还林工程》农户手册。宋**种植有杨树,争议土地属于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确定林地的使用权或所有权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被告盘古乡人民政府有职权对该争议的林地及林木权属作出处理决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涉及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先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31日,被告工作人员及本乡盘古村委成员向宋**妻子留置送达了该处理意见,符合送达程序,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且原告无法定中止或扣除期限的理由。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对被告泌阳县盘古乡人民政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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