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等与郑**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郑**、郑**、郑**、郑**,追加原告韩*与被告郑**、郑**、郑**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郑**委托代理人郑**,原告兼原告郑**委托代理人郑**,原告郑**委托代理人车金花,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郑**,被告兼被告郑**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郑**、郑**、郑**、郑**诉称:被继承人郑**、郑**0系夫妻关系,子女为郑**1、郑**2、郑**、郑**、郑**。郑**于2007年2月18日去世,郑**0于2006年5月30日去世。郑**、郑**0在世时于1984年在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东管头村赵家营×号(原号2×号)建北房3间、东房2间,后又加建东房2间、西房4间。郑**、郑**0去世后,2007年6月30日,郑**1、郑**2、郑**、郑**、郑**五人共同签订协议,继承分割了上述房屋。郑**1于2010年4月6日去世,郑**1的子女为郑**、郑**。郑**2于2013年8月25日去世,郑**2的子女为郑*6、郑*8、郑*7。现原、被告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故起诉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郑**、郑**0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东管头村赵家营×号院中的房屋遗产,将该院中东数第一间北房归郑**、郑**所有,北数第一间西房归郑**、郑**居住使用;东数第三间北房归原告郑**所有,北数第三间西房归郑**居住使用;南数第三间东房归原告郑**所有,南数第一间、第二间东房归郑**居住使用;南数第四间东房归原告郑**所有,北数第四间西房归郑**居住使用,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郑**、郑**、郑**辩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东管头村赵家营×号院是我们爷爷奶奶留给我父亲的。1970年始,郑**就跟爷爷奶奶一起在该房屋内居住。1986年郑**出嫁后,都是郑**来照顾爷爷奶奶。2001年,郑**结婚后,郑**让郑**来照顾爷爷奶奶,一直住到现在。2004年,郑**又搬回来住到现在。郑**跟我们一起照顾爷爷奶奶。我爷爷奶奶活着的时候,除了郑**嫁到丰台区三路居外,其他人都有自己的宅基地。不认可我父亲曾签过遗产继承协议。农村有约定俗成的规矩,我父亲没有分到新的宅基地,所以这个房子应当归我父亲所有。郑**、郑**对爷爷奶奶进行赡养,应该多分。郑**很少赡养爷爷奶奶,她跟父母在朝阳区居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郑**(1916年11月26日出生)与其妻郑**(1922年3月15日出生)共生有五个子女,由长及幼分别为郑**、郑**、郑**、郑**、郑**。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东管头村赵家营×号院系郑**的祖业产。1984年,郑**、郑**出资翻建院内北房三间,东房二间。1994年4月7日,郑**取得北京市丰台**司第八公司批示的《东管头村农民现有房产登记表》,显示为家庭人口3人,房屋间数北房3间,东配房2间。1997年前,郑**、郑**未经批示,在该院内陆续新建西房四间,东房二间。郑**于2007年2月18日死亡,郑**于2006年5月30日死亡。郑**与韩×于1992年5月25日结婚,郑**于2010年4月6日死亡,其有郑*2、郑*5两个孩子。郑**于2013年8月27日在北京市大兴区殡仪馆火化,其有郑*6、郑*8、郑*7三个子女。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东管头村农民现有房产登记表》中家庭人口3人分别为郑**、郑**和郑*8。三被告称1984年翻盖房屋时,其父亲郑**亦出资。郑*8称1995年左右,其出资将北侧东房二间进行内部装修,铺地砖并安装暖气。郑*6、郑*8表示2004年时,其二人出资,将北房和东房连接起来,原来空的地方成了一间新房。五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表示当时因郑**、郑**还在世,部分房屋用于出租,用租金将北房和东房连接起来,并对房屋进行内部装修。因原、被告无法对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东管头村赵家营×号房屋的价格达成一致意见,经北京**民法院指定,本院委托北京百**估有限公司对该院中老北房四间、东房四间、西房四间的房屋重置成新价进行评估,结果为:北房西数第一间房屋重置成新价为12297元,北房西数第二间房屋重置成新价为12458元,北房西数第三间房屋重置成新价为12297元;东房北数第一、二间房屋重置成新价为17597元,东房北数第三间房屋重置成新价为6288元,东房北数第四间房屋重置成新价为6288元;西房北数第一间房屋重置成新价为5698元,西房北数第二间房屋重置成新价为5698元,西房北数第三间房屋重置成新价为4622元,西房北数第四间房屋重置成新价为4622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东房北数第一、二间房屋系《东管头村农民现有房产登记表》中批示的东配房2间。

庭审中,五原告向本院提交有郑**、郑**、郑**、郑**、郑**签字的《遗产继承》复印件,写明:继承人郑**、郑**、郑**、郑**、郑**,遗产房屋共计11间,其中有房产证5间,无房产证6间,北房3间有房产证,东房4间,2间有房产证,西房4间无房产证,分配如下:郑**北房1间、西房1间;郑**北房1间、西房1间;郑**北房1间、西房1间;郑**东房1间(有证)、2间(无证);郑**西房1间、东房1间(有证)。以上房屋分配只作为将来房屋拆迁时的分配方案,拆迁款五人平均分配,遗产股金五人平均分配各占百分之二十。因没有原件,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郑**、郑**、郑**结婚后均在北京市丰台区东管头村另批有宅基地,现均已拆迁,区位补偿价为每平方米9000元。郑**嫁到北京市丰台区三路居村,亦已拆迁,区位补偿价为每平方米六、七千元。因郑**2转成居民,未在本村居住,故未批有宅基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东管头村农民现有房产登记表、证明信、死亡医学证明书、房地产估价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韩**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保留其应自郑×11处继承的份额。本案中,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东管头村赵家营×号院内房屋系郑**、郑**在世时出资翻建,在二人去世后应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鉴于郑**、郑**多年来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且又对房屋进行过修缮,而其他继承人亦在该村或他村另批有宅基地,均已拆迁,故本院在分配房屋份额时予以酌情考虑分配比例。原告提供的《遗产继承》,因未有原件,而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认定《遗产继承》的效力。三被告称郑**在郑**、郑**翻建院内北房三间、东房二间时出资一事,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东管头村赵家营×号内北房西数第二间由原告韩*、郑**、郑**所有;西房北数第一间由原告韩*、郑**、郑**居住使用;北房西数第三间由原告郑**所有;西房北数第二间由原告郑**居住使用;东房北数第三间、西房北数第三间由原告郑**居住使用;东房北数第四间、西房北数第四间由原告郑**居住使用;东房北数第一、二间由被告郑**所有;北房西数第一间由被告郑**所有。

二、原告韩*、郑**、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郑×4五百八十三元;原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郑×4四百二十二元;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郑×4五千六百五十八元;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郑×3六千零八十一元;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郑×3五百八十二元;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郑×7五千八百五十七元。

三、驳回原告郑**、郑**、郑**、郑**、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九十七元,由原告韩*、郑**、郑**负担三百九十九元(已交纳);由原告郑**负担三百九十九元(已交纳);由原告郑**负担三百九十九元(已交纳);由原告郑**负担三百九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郑**负担一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郑**负担一百三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郑**负担一百三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评估费用二千元,由原告韩*、郑**、郑**负担四百元(已交纳);由原告郑**负担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郑**负担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郑**负担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郑**负担一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郑**负担一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郑**负担一百三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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