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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天恩多宝**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天恩**(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恩**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2013年3月29日,李*与天**公司签订《竹柳购种培植(包销)合同》,约定天**公司向李*提供100亩1年生长期竹柳种苗,乙方栽种后由甲方负责包销并按株结算,并约定“如果甲方未能按期结算,每日需按违约金额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罚息”。2014年3月24日,双方签订了《竹柳购种培植(包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付款方式:“起苗前付款5万元;4月30日前付款至40万元,5月20日前付款至60万元,结账后余款应于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按照约定引种竹苗并起苗交付,天**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全部成就,经天**公司确认,结算金额合计1423125元。截至2014年8月14日,天**公司仅向李*支付苗款24万元。李*曾多次向天**公司催讨,但天**公司迟迟不肯支付剩余苗款。故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天**公司向李*支付苗款1183125元,并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为157452.50元,并以1183125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继续计算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公司承担。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竹柳购种培植(包销)合同》、《竹柳购种培植(包销)合同(补充协议)》、《2014年春季竹柳李*结算确认单》、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

被告天恩**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核对,原告李*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3月29日,天**公司(甲方)与李*(乙方)签订《竹柳购种培植(包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竹柳纯种繁育基地培育出的竹柳1年生长期种苗;乙方从甲方共计引种100亩,每亩种苗款4500元,合同总价款45万元;乙方引种所产第1茬竹柳苗由甲方负责包销,第2茬竹柳苗由甲方组织联合销售或联合造林(50%以上),乙方自行销售或移植造林后甲方承诺以低价500元/立方米包销单株0.3立方米以上成材(细径不低于10公分);一年期3米以上(或1.8米处直径不低于0.6公分的视同3米)树苗包销底价每棵2元(2.5-3.0米每棵1.5元,不足2米的弱苗原则上由乙方自行处理或视情况与甲方协商处理);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20%定金,并于2013年3月31日前付清全款(定金充抵货款),否则合同自动失效;甲方对竹柳树苗进行销售时,乙方负责起苗上车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在甲乙双方及买方对种苗数量和质量均无异议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结清货款,如果任何一方有异议,在异议解决后的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结清货款;如果甲方未能按期结算苗款,每日需按违约金额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罚息。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李*于2013年4月2日向天**公司支付了苗款45万元。

李*从天**公司购入的竹柳幼苗种成后,双方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竹柳购种培植(包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依据2013年3月29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现就目前的市场实际情况就合同相关条款作如下协商一致的补充协定:1、甲乙双方确定起苗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至4月15日止,起苗方法为:去侧枝根部割苗稍部0.6公分处截断;2、180公分以上裸条结算价格为2元每根,130公分以上不足180公分裸条结算价格为1.75元每根,80公分以上不足130公分裸条结算价格为1.5元每根,80公分以下由乙方自行处理;3、付款方式:起苗前预付5万元,4月30日前付款至40万元,5月20日前付款至60万元,结账后余款应于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果6月30日甲方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甲方先付剩余款项的70%,尾款如果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内部融资借款方案作为对甲方的投资,则由甲方开具收据并办理手续,如果乙方不同意对甲方投资,则甲方须在9月30日前免息支付所欠苗款,逾期按原合同有关条款执行。

2014年4月1日至3日、4月5日、4月7日,李*将其种植园区的竹柳树苗起出,由天**公司自行租车将所有树苗拉走。2014年4月23日,天**公司与李*进行结算,签署了《2014年春季竹柳李*结算确认单》,确认竹柳树苗总价款为1423125元。天**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向李*付款5万元,于2014年4月30日向李*付款5万元,于2014年5月5日向李*付款3万元,于2014年5月8日向李*付款7万元,于2014年8月14日向李*付款4万元。此后,天**公司再未支付任何款项。庭审中,李*明确其并未与天**公司之间协商过融资方案,且因天**公司未能在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故要求天**公司按照《竹柳购种培植(包销)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承担违约责任。

以上事实,有李*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天**公司签订的《竹柳购种培植(包销)合同》、《竹柳购种培植(包销)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依据双方签订的《竹柳购种培植(包销)合同》,李*从天**公司购入100亩1年生长期竹柳种苗,价款共计45万元,李*培植该批竹柳后,所产出的第1茬竹柳苗由天**公司负责包销。李*依约从天**公司处购入了竹柳种苗,并按期支付了价款。至竹柳种苗长成后,李*于2014年4月1日至3日、4月5日、4月7日向天**公司提供了竹柳树苗,双方于2014年4月23日签署了《2014年春季竹柳李*结算确认单》,确认该批竹柳树苗的价款共计1423125元。依据《竹柳购种培植(包销)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天**公司应于起苗前预付5万元,4月30日前付款至40万元,5月20日前付款至60万元,结账后余款应于6月30日前全部付清。但天**公司仅于2014年3月24日付款5万元,于2014年4月30日付款5万元,于2014年5月5日付款3万元,于2014年5月8日付款7万元,于2014年8月14日付款4万元,以上共计24万元。天**公司已经构成违约,除应当立即支付李*剩余的竹柳款1183125元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双方在《竹柳购种培植(包销)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如果6月30日甲方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甲方先付剩余款项的70%,尾款如果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内部融资借款方案作为对甲方的投资,则由甲方开具收据并办理手续,如果乙方不同意对甲方投资,则甲方须在9月30日前免息支付所欠苗款,逾期按原合同有关条款执行。因双方在天**公司迟延付款时并未达成融资借款方案,天**公司亦未能在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故李*要求天**公司按照《竹柳购种培植(包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竹柳购种培植(包销)合同》中约定,如天**公司未能按期结算苗款,每日需按违约金额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罚息。根据天**公司的付款进度,本院核算确定,至2015年5月12日,天**公司应当向李*支付违约金157452.50元。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天**公司应当以尚欠的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继续支付违约金。

天**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恩**(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柳价款一百一十八万三千一百二十五元;

二、被告天恩**(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违约金(截至二Ο一五年五月十二日的违约金数额为十五万七千四百五十二元五角,从二Ο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一百一十八万三千一百二十五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天恩**(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李*已预交),由被告天恩**(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八百六十六元(原告李*已预交),由被告天恩**(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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