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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百**有限公司与北京万**限公司二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诉被告北京万**限公司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被告北京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万**公司及被告万**公司委托代理人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百**公司诉称: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7月27日,被**二公司因承建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定向安置房项目需要,与原告百**公司签订《配电箱(柜)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4431067.53元,合同约定被告在2012年10月1日前结至总货款的95%,预留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付清,另外双方还约定质保期。之后,原告百**公司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向被告供货。2012年12月16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合同内供货4382656.32元。2013年1月18日,双方确认合同外原告百**公司供货36684元。至结算之日,被**二公司仅给付货款165万元,远低于应付95%货款4198373.3元。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11日,被告又陆续给付190万元。现原告百**公司供货质保期早已期满,被告仍拖欠货款869340.32元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二公司给付所欠原告货款869340.32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为376848.44元,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合计1246188.76元;2、被告万**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购销合同4份;2、结算单;3、增补结算单。

被告辩称

被告万**公司辩称: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违约金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故不同意支付。

被告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万**公司辩称:意见与被告万兴二公司一致,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

被告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百**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万**公司及被告万**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7月27日,被**二公司因承建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定向安置房项目,与原告**公司先后签订购销合同4份,约定由原告**公司向被**二公司供应低压配电箱、柜。其中,2011年4月22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总价款2815957.94元,质量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和规范规定为准,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送到现场,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自合同签订三日起到合同结束,货物价格浮动不予调整,质量保证金为总货款的5%,待保修期过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违约责任条款第(6)项约定原告**公司承诺不论在何种情况下,任何缓付、迟付价款均不计取利息及违约金。2011年4月26日的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1317271.59元,其余合同条款约定内容与2011年4月22日购销合同基本一致。2011年9月14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总价款48300元,交货方式为卖方送货,产品质保期18个月,结算方式为暗装箱体到现场后付合同价30%,货到现场后再付合同价50%,设备调试合格后再付合同价15%,留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7日内付清;违约责任约定逾期付款按照未付货款的千分之三/日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7月27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总价款249538元,其余合同条款内容与2011年9月14日买卖合同条款内容基本一致。

2012年12月16日,原告**公司与被**二公司经结算确认合同内发生货款金额4382656.32元。2013年1月18日,双方确认合同外原告**公司供货36684元。原告**公司庭审陈述至结算之日被**二公司给付货款165万元,结算后至2015年2月11日,被**二公司又陆续给付190万元,现被**二公司尚欠剩余货款869340.32元未付。被**二公司当庭对上述欠款金额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被告万**公司向原告**公司购买配电箱、柜,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万**公司对于原告**公司诉求中欠付货款869340.32元金额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公司主张由被告万**公司给付剩余货款869340.3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公司主张以欠付货款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于2011年4月22日和2011年4月26日签订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原告**公司承诺放弃逾期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故对该部分欠付货款应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后续2011年9月14日及2012年7月27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中均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原告**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并未超过约定范围,故对于原告**公司的该部分欠付货款应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公司主张由被告**公司对被告万**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公司当庭同意与被告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万**限公司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百**有限公司货款八十六万九千三百四十元三角二分,并支付违约金(以二十九万七千八百三十八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标准,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北京万**限公司对被告北京万**限公司二分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由原告北京百**有限公司负担二百零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有限公司二分公司、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七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北京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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