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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与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x1、李x2(下均称姓名)与被告李**(下称姓名)、第三人李x4、曹x1、曹x2(下均称姓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x1,李x2法定代理人付x1,李x1、李x2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李**,李x4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曹x1、曹x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李**共同诉称:李**、刘x1系李**、李**、李**、李x6的父母,李x3系李**之女,曹x1系李x6之夫,曹x2系二人之子。*x1于1985年去世,李**于2003年11月10日去世,李x6于2013年去世,均未留有遗嘱。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豆各庄村x1号(原为x2号)(下称x1号)房屋原为李**、刘x1所有,刘x1去世后,李**、李**先后在此居住。2009年9月1日,x1号房屋被拆迁,李**、李**、李**、李x6共同委托李x3办理拆迁补偿手续,李x3当日与拆迁人签订了《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拆迁补偿款1578340.4元由李x3领取。后李**、李**多次要求继承该笔款项,李x3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交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x3将上述拆迁补偿款1578340.4元交由李**、李**、李**、曹x1、曹x2依法继承,并赔偿自2009年9月14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李**辩称:不同意李x1、李x2的诉讼请求。首先,其所述的拆迁款中只有41597元属于李x5的遗产范围,其他的拆迁补偿款均应属于李**个人所有。根据法院已生效判决,x1号院内北房三间属于李x5所有,其他房屋归李x4夫妇所有,后李x4夫妇将其所有的房屋全部赠与李**。其次,在拆迁之前,全家人曾经达成过协议,所有拆迁款均归李**所有,故对于拆迁款中的41597元也不同意继承。

李**述称:我认同李x3的意见,本案中已没有遗产可供分割。

曹x1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曹x2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刘x1系夫妻关系,育有四子女:李**、李**、李**、李x6。李x3系李**与案外人梁x之女。曹x1、李x6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曹x2。*x1于1985年去世,李**于2003年11月10日去世,李x6于2013年去世,均未留有遗嘱。x1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李**名下,用地面积189平方米。李**及家人在李**生前与其共同居住在x1号,李x3户口在x1号。x1号院内原有北房三间,2000年春,李**、李**、梁x共同将原有房屋翻建为北房三间、西房四间、南房二间(一间为门道)、棚子一间。后梁x将李**、李**诉至本院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析产,本院出具(2001)朝民初字第572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确认x1号院内西房四间、南房西数第一间归梁x、李**共同所有,北房三间、南房西数第二间(门道)、棚子一间归李**所有。之后李**夫妇在x1号院内自建东房三间。2005年3月23日,李**夫妇出具《赠予书》一份,将x1号院内西房四间、南房西数第一间及东房三间全部赠与李x3。李x3接受赠与后将x1号院内房屋全部拆除(北房三间保留了地基及三面山墙),新建四排共计十二间房屋。因涉及拆迁腾退,2009年9月14日,李x6、李**、李**(付x1代)、李**共同签订《家庭协议》一份,载有:“坐落于朝阳区豆各庄村x1号,产权人李**(已故),现遇豆各庄乡腾退搬迁,经全体家庭成员协商决定由李x3办理一切腾退事宜,存折做在其名下。如发生一切家庭及法律纠纷与腾退人及腾退办无关。”同日,就x1号拆迁事宜,李x3与豆各庄乡土地储备房屋腾退补偿安置指挥部签订了《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房屋安置)》,载有:被腾退人李**(已故)李x3;应安置人口二人,户主李x3及之夫张*;有正式房屋12间,建筑面积为238.22平方米;腾退补偿款共计1578340.40元。李x3以其个人名义购买了安置房屋两套并与拆迁人进行了差价结算,剩余拆迁补偿款均在其手中。

另查,x1号房屋腾退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中载有:x1号建筑面积189平方米,土地面积189平方米,现状容积率为1,基准地价1600元/建筑平方米,基准房价600元/建筑平方米,区位补偿价单价2200元/建筑平方米,区位补偿价总价41580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总价150593元:房屋结构及装修价124934元(其中示意图中所注1号房屋价款为51815元)、设备及附属物25659元;购房补贴总价151200元;腾退补偿价格总额为717593元。

根据《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土地储备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相关规定,购房补贴价为认定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00元。

李**、李x2曾于2010年初将李x3*、李**(第三人)、李x6(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对x1号拆迁补偿款进行分割,后又撤诉。

庭审中,李**提交李**、李**2010年起诉时的庭审笔录及李**在当时庭审中提交的x1号《房屋腾退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欲证明:李**曾在庭审中认同全家人签订《家庭协议》时一致同意将x1号拆迁补偿款全部给李**;如果有李**的遗产份额,李**愿意全部给李**;该《房屋腾退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经由法庭向拆迁办核实与原件一致;涉诉拆迁补偿款中仅有41597元属于遗产且也不应分割。李**、李**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拆迁补偿款中仅有41597元属于遗产及全家人曾说过要将x1号所有拆迁补偿款都给李**。李**、李**称x1号院内除北房三间外,还有其他房屋亦属于遗产范围。李**、李**、李**、李x4均认可《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示意图中所注1号房屋(下称1号房屋)由原北房三间翻建所得。李**提交x1号房屋拆迁前的照片及翻建房屋许可证,欲证明房屋拆迁之前的状况及李**接受赠与后对房屋进行了翻建、扩建(原北房面积为50.4平方米,翻建后为62.78平方米)。李**、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李x2系智力残疾三级,经李x2之夫付x1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李x2的诉讼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结论为李x2无诉讼行为能力。李x2与付x1育有二子,经其协商,由付x1作为李x2的监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李x1、李x4、李**对此均无异议。鉴定费3500元由付x1支付。

上述事实,有家庭关系证明信、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翻建房屋许可证、《赠予书》、《家庭协议》、《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房屋安置)》、《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土地储备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相关书证、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由其继承人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相关腾退安置政策,涉案拆迁补偿既包括对原有宅基地、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又包括对现有实际安置人口的补偿、补助。x1*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李x5名下,李x5生前在该院内留有合法建筑若干,应属其遗产范围,该些房屋及宅基地因拆迁腾退而获取的拆迁利益亦属于遗产范围。李**在李x5去世后在该院内翻建、扩建房屋及作为在册人口与拆迁人签订《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房屋安置)》之情形并不能改变x1*号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的一部分应为李x5遗产的事实。关于李x1*、李x2要求继承李x5遗产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李**占有全部拆迁款于法无据,应将属于其他继承人所有的部分予以返还。李**虽称全家人在签订《家庭协议》时已明确表示x1*号拆迁款均归李**所有,但就此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李x1*、李x2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关于具体的遗产范围,根据拆迁腾退政策及涉案《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拆迁人按照基准地价对x1*号全部土地面积给予的补偿、按照基准房价对1号房屋给予的补偿、1号房屋重置成新价、1号房屋所对应的购房补贴均应属于遗产范围。另,考虑到李**对原有北房进行翻、扩建而形成了1号房屋,对其建设及维护均有所贡献,本院将在1号房屋重置成新价及购房补贴中适当扣除部分数额以示补偿。关于遗产的分配方式,考虑到李**在李x5生前与其共同居住,本院将适当对李**予以多分。李x6*在实际分割遗产之前去世,其享有的继承份额应归其继承人曹x1*、曹x2所有。关于李x6*、李x2主张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截至本次诉讼,李x5遗产尚未进行实际分割,各继承人享有份额亦未明确,故关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曹x1*、曹x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x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李x1、李x2支付十万元;

二、被告李x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李x4支付十二万元;

三、被告李x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第三人曹x1、曹x2支付五万元;

四、驳回原告李x1、李x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李x3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用3500元,由被告李x3负担(原告李x2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李x2)。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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