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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北京**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于*与被告(原告)北京**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树勋,被告(原告)北京**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古**、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被告)于江*称,原告自1988年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于1999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努力工作,积劳成疾,患有多种疾病,为避免疾病影响工作,原告自2011年11月中旬开完公司年会后开始接受治疗并进行带薪休假,然而,2012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未足额支付2012年12月工资,后经原告核实,2011年12月20日在被告应向原告发放年终奖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停付工资和社会保险,故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自2011年12月至被告实际履行劳动合同时止的工资(计算至2013年11月6日工资)共计229056.76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1月电话报销费100元;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体检费300元;5、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11年原告应休年假而未安排休假所需支付的报酬13848.28元;6、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应当获得的2011年年终奖20000元及相应的25%经济补偿金5000元;7、被告负担鉴定费5700元。

被告(原告)北京**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入职以来,2011年全年的年休假已经休完,原告12月的工资休了病假和年休假,被告是根据其病假、年休假和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依法计算发放至12月20日。不存在未发工资的事实。盘点的时候原告在开年会,16日原告开始休病假。请求法院判决无需向原告补发2011年12月工资1793.12元及2011年未休年假补偿金12137.93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8年9月入职被告处,1999年10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任安定门餐厅经理,离职前平均月薪为8800元。原告2011年12月实得工资为3871.24元。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以《员工手册》严重违纪条款“因失职或非本人主观过错造成公司人员伤害或财物损失,价值在1000元以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自此未再到岗上班。

被告称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是因为:原告负责的安定门餐厅自2010年年末起,存在货品短缺现象,原告未正确予以关注追踪货品短缺差异的缘由,而是通过数据平衡的方式将短缺物品分期计入物品损耗。2011年11月对安定门餐厅盘点时发现,有多项货品出现短缺的现象,合计损失15000多元。原告称自己在2011年9月、10月核查时数据没有问题,不知道如何在11月九产生了巨大误差,且11月核查时本人也没有参加,对报告所述上述原因不予认可。

2011年12月15日,被告公司工会出具证明,对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没有异议。

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后,采取EMS的方式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邮件于2011年12月28日被退回,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登报公告对原告的解除决定。

被告公司没有关于报销的制度,原告应享受15天带薪年假,被告未安排原告休2011年带薪年假。

被告公司年终奖发放条件为该员工当年12月31日在职。

原告持本案诉求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2月工资1793.12元及2011年未休年假补偿金12137.93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后双方不服该裁决,均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员工休假申请表》不予认可,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提交的五份《员工休假申请表》中员工签字处手写体“于*”两字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是否为于*本人书写,与于*笔迹是否一致,经北**院摇号确定由北京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京)法源司鉴(2013)文鉴字第163号经依鉴定,确认5份检材上的“于*”签名笔迹与样本上的“于*”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鉴定文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11月对安定门餐厅盘点时发现有多项货品出现短缺现象,合计损失达15000多元。根据上述原因,被告在2011年12月20日以《员工手册》严重违纪条款“因失职或非本人主观过错造成公司人员伤害或财物损失,价值在1000元以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事实清楚。被告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后,采取EMS的形式向原告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邮件在2011年12月28日被退回,被告2011年12月23日登报公告对于原告的解除决定。虽然被告在EMS未退回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送达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影响其解除决定的正确性。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平均月工资8800元,2011年12月实得工资为3871.24元,原告工作至12月20日,被告理应支付工资差额部分。因被告在2011年12月20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后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发放年终奖的条件是员工当年12月31日在职,因被告在此之前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应当获得的2011年年终奖20000元及相应的25%经济补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没有关于报销的规定,故原告要求报销手机话费、体检费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北京法**鉴定中心鉴定,《员工休假申请表》上“于*”签字非其本人所签,故本院认定被告没有安排原告休2011年带薪年休假,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依法核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于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工资差额一千七百九十三元一角二分;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于江二〇一一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一万二千一百三十七元九角三分;

三、驳回原告于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五千七百元,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有限公司,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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