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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因与被上诉人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735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5月25日,王**租用熊**北京国旺日尚小商品商场东边一层摊位一处卖服装。王**租用的摊位是熊**利用消防通道改装成的临时房屋,属于违建。2015年7月20日,北京市密云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管局下发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限期拆除。为此,王**与熊**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只能终止合同。熊**应退还王**租赁费及由于熊**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王**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熊**退回王**租赁费等。

一审法院向熊**送达起诉状后,熊**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虽然双方约定,双方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该约定不确定,应视为约定不明。熊**的户籍地位于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王**应向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熊**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西省**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经核实,王**、熊**双方的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密云县,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熊**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理由一致。据此,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王**对于熊**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系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熊**退回王**租赁费等。《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场地租赁合同》中租赁场地位于北京市密云县,故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熊**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熊**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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