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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与张**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杨*、张**、张**、张**、肖*(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张**(以下简称姓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杨*、张**、张**、张**、肖*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张**的委托代理人杨*,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杨*、张**、张**、张**、肖**称:张**与肖*婚后生育张**、张**、张**、张**、张**、张**。2007年7月21日,张**去世。张**已经过世,其有一子杨*。2007年10月9日,张**全资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9号院1号楼6单元101室房屋。由于孝顺老人等原因,在写上述房屋份额时,写明张**有10%的份额。张**实际全款出资,杨*、张**、张**、张**、肖*对此均不持异议,张**应享有全部产权,由于张**提出异议,故张**不能办理过户。故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张**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9号院1号楼6单元101室房屋中的份额归张**个人所有,张**支付张**相应房屋补偿款,具体数额由法院判决。

被告辩称

张**辩称:我不同意张**、杨*、张**、张**、张**、肖*的诉讼请求。张**生前是北京**印刷厂退休职员,2005年,该单位建设×××小区,张**有几十年工龄,其具备购房资格,于是张**向单位申请购买房屋。张**与张**共同共有涉案房屋,2005年5月31日,张**以张**和张**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合同未约定房屋份额,我不认可张**只占有10%的份额。张**未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持证申明上注明份额。2007年7月14日,张**身体瘫痪、语言障碍,不可能书写,2007年7月21日,张**去世。我之前已经签署两次放弃声明,第一次是放弃张**名下的房屋由张**继承,第二次是放弃张**之前的房屋拆迁,我弃权给原告方。我不同意放弃,如果我放弃,张**会将房屋出售,我母亲肖*将会没有地方居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与肖×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张**、张**、张**、张**、张**、张**。张**生一子杨*,2012年5月10日,张**死亡。2007年7月21日,张**去世。

2005年5月31日,张**、张**与北京京师**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张**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洼里乡关西庄×××住宅小区第1幢6单元101号房屋,房屋总价款706099元。2007年4月20日,张**、张**办理上述房屋之《商品房结算单》。2007年10月9日,上述房屋登记于张**、张**名下,其中张**占90%,张**占10%。

诉讼中,杨*、张**、张**、张**、肖*均本人到庭陈述称涉案房屋购买时,别人没有钱购买,张**出资购买,所以房屋产权归张**所有,现在张**名下的房屋份额各人均放弃相关权利归张**所有。

庭审中,双方的主要争议:

1、房屋出资问题。张**、杨*、张**、张**、张**、肖*提供入住收费单、资金专用收据等,以此证明张**出全款购买了房屋。张**对上述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认为是张**出资购买了上述房屋。

2、房屋所有权问题。张**、杨*、张**、张**、张**、肖*提供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7月10日的《持证声明》(其内容为张**、张**共同购买北京市朝阳区×××9号院1号楼6单元101号房屋,共同共有该房屋的产权,其中张**90%、张**10%),以此证明房屋权属情况。张**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其认为是张**在张**病危时将上述房屋的90%的份额登记在张**名下。经询,张**针对上述产权情况不进行相关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北京市朝阳区×××9号院1号楼6单元101号房屋作为不动产物权,其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现上述房屋依法登记在张**(10%)、张**(90%)名下,经本院释明张**也不进行相关诉讼,故张**名下上述房屋10%的份额应作为张**之遗产进行处理。鉴于张**占有上述房屋绝大部分份额,杨*、张**、张**、张**、肖*也本人书面到庭放弃相关权利给张**,故本院确定上述房屋内张**名下10%的份额归张**个人继承,张**应该支付张**部分房屋补偿款。关于房屋补偿款数额一节,鉴于双方均不申请鉴定,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在涉案房屋当地询价后确定张**支付张**上述房屋补偿款8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9号院1号楼6单元101号房屋中张**名下百分之十的份额归原告张**个人所有,原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张**上述房屋补偿款八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杨*、张**、张**、张**、肖*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七百九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一万二千九百九十五元(张**已交纳七百七十五元,剩余一万二千二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由被告张**负担一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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