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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北京福**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福**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6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邹**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法官杨**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毛*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7月17日,毛*与福**司签订《品牌代理意向书》。同日,毛*按照意向书约定向福**司交付3万元意向金后,取得福**司拥有乐薯品牌在哈尔滨地区的代理侯选资格。2014年9月,福**司要求毛*补交17万代理费,签署正式代理合同后,成为其2年期的正式代理人,但至今福**司未与毛*签署正式的代理合同。后因市场原因,毛*与福**司达成一致,毛*放弃代理人资格,不再加盟作为福**司产品的代理人,福**司初期同意毛*退出,且积极寻找其他代理人,并与之沟通,经过5个月的寻找后,福**司突然提出如果退出,则扣除5万元违约金,毛*认为自己没有违约,福**司不应当扣款。毛*与福**司因扣除5万元违约金的问题产生纠纷,至今协商未果,福**司拒绝给毛*退款。综上,毛*请求福**司退还毛*加盟费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福**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毛*诉讼请求。在意向书签订60天后,毛*汇给福**司17万元,合同系签订当天福**司以邮箱方式向毛*送达,毛*知晓合同。毛*给福**司打款的行为系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所以合同应属成立并生效。代理加盟商比代理商要低一级,进货价格、规模都要受加盟商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福**司(甲方)与毛*(乙方)签订《品牌代理意向书》,主要约定甲方认可乙方作为甲方乐薯品牌在哈尔滨地区的代理候选资格,在签署《乐薯品牌代理合作协议书》(正式代理合同)后,正式成为甲方的哈尔滨地区代理商。自甲乙双方签署意向书且乙方支付保证金3万元起至双方签署正式代理合同前,为乙方保留代理资格60天(资格保留期限)。乙方与出租方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后,应立即开始办理营业执照及相关注册、登记手续,完成后在和甲方签署正式代理合同时,出具其经营资格证明和其他甲方要求的证明文件。同日,福**司收到毛*交纳的3万元保证金。同日,福**司向毛*电子邮箱发送电子邮件,其中包括电子版品牌授权合同、代理意向书、品牌授权合同补充协议、意向书附件一。在《品牌授权合同》第22条“品牌使用费”中约定有乙方(被授权人)应在合同签署后3日内向甲方(福**司)支付三家直营店品牌使用费18万元等内容,合同中的品牌授权费用是指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品牌使用费、品牌管理费、履约保证金、培训费、广告和促销费等费用,品牌授权费用不包括甲方指定供应商向乙方配送授权产品时由乙方支付的货款……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返还品牌使用费;该合同文件尾部写明: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此后,福**司向毛*电子邮箱发送多封电子邮件,内容包括设备清单、免费体检卡、款台LOGO等文件。

同年9月4日、5日,毛*在福**司进行培训。同年9月6日,福**司向毛*发货,货值金额为25861.2元。双方均认可,当时上述货款价金优惠了1万元,剩余款项毛*未付。此间,毛*开始装修经营场所,福**司还向毛*通过电子邮件发出发货单等。同年9月22日,毛*向福**司交纳费用17万元。同年10月24日,毛*注册哈尔滨市红博会展购物广场乐薯快餐店。同年10月31日,毛*正式在哈尔滨**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博广场)开始营业。当日,福**司人员前往该营业场所监督指导。期间,周**从毛*处取过一次货,此后毛*从周**处取货。同年11月12日,毛*向红博广场交纳房租4636元(2014.10.31-2014.12.31)。2015年3月,毛*与福**司数次就店铺转让、退费等问题进行协商,均未果。2015年4月20日,毛*将哈尔滨市红博会展购物广场乐薯快餐店更名为哈尔滨市红博会展购物广场爱薯快餐店。同年4月29日,毛*从红博广场撤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庭审中,在法庭反复询问下,毛*陈述双方《品牌代理意向书》已履行完毕无须解除,系因福**司原因双方未签订《品牌授权合同》;认为福**司仅向毛*邮箱发出《品牌授权合同》,该合同未成立;毛*向福**司支付17万元是依据双方事实上形成的《品牌授权合同》,即上述《品牌授权合同》没有生效但事实上得以履行。福**司认为《品牌代理意向书》、《品牌授权合同》均成立并生效。毛*认为福**司未违约,但其已撤店,应当返还相应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中《品牌代理意向书》内容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如何认定《品牌授权合同》对双方的具体效力以及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对此,该院分析如下:

首先,对《品牌授权合同》的具体认定。案中该合同文本于书面签订《品牌代理意向书》当日由福**司向毛*通过电子邮件送达,但并未实际签订。此后双方实际按照《品牌授权合同》履行了合同权利义务,包括培训、开店、营业、交费等;特别是毛*已按照约定向福**司交纳17万元品牌使用费,可以推定双方事实上对以《品牌授权合同》为基础和依据来履行合同达成了一致。从全案证据情况来看,因《品牌授权合同》条文有明确约定,即“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实际上确未签字;但此后双方行为又实际上依据了《品牌授权合同》主要条文并予以执行,故可以认定毛*与福**司之间存在以《品牌授权合同》为主要内容的事实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关系亦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

其次,对毛*具体诉请的处理。毛*诉请20万元包括《品牌代理意向书》约定的3万元以及实际按照《品牌授权合同》约定交付的17万元品牌使用费。对于3万元部分,因《品牌代理意向书》已履行完毕,且双方事实上履行了《品牌授权合同》,故该院对毛*基于此提出的3万元返还请求不予支持。对于17万元部分,案中毛*认为福**司未违约,其系基于其撤店而要求返还相应费用。但即便是按照《品牌授权合同》进行事实履行,仍须遵循基本的合同规则,在毛*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二年期品牌使用费且福**司并未违约的情况下,毛*以自身不再履行合同为由即要求福**司返还上述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毛*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毛*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2014年7月17日福**司将格式合同《品牌授权合同》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给毛*时,没有特别示明是要约,应为要约邀请。毛*给福**司汇款17万元的行为,是毛*对福**司提出签署《品牌授权合同》的要约,福**司收到要约后,未与其签订《品牌授权合同》或者做出同意签订《品牌授权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要约和承诺并未达成,双方的《品牌授权合同》至今未成立。毛*基于《品牌代理意向书》缴纳的3万元,因《品牌代理意向书》履行完毕,3万元应当退还。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对双方已经解除的事实予以认定。在毛*提交的录音证据中福**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表明同意与毛*解约,但由于毛*和福**司对违约金数额,退款数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导致发生本案的诉讼。从送货行为来看,福**司仅仅只给毛*送了一次货,之后的货是毛*从周云龙处取得,证明福**司已经不再把毛*作为自己的代理商。从合同的履行情况也已经证明,双方已经实际解除了事实上的代理关系。综上,《品牌授权合同》并未成立,双方已经实际解除了事实上的代理关系。17万元是两年的品牌使用费,毛*仅使用了5个月,福**司应返还毛*共计交纳的20万元,扣除在使用期间的品牌使用费7500元,和未结货款25000元,福**司还应当退还毛*167500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福**司退还毛*1675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福**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福**司针对毛*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口头答辩称:《品牌授权合同》是双方的合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毛*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根据一审笔录记载,毛*在一审中陈述:意向说要做就是21万元,优惠1万元;实际上这个《品牌代理意向书》中的3万元是可以折到品牌授权合同中,不需要另外再交3万元。

毛*在一审审理中提交的情况说明,写明毛*向福**司交纳20万元的构成:品牌使用费为18万元,履约保证金3万元,以上共计21万元。因哈尔滨有一家加盟店已经将1万元交给福**司,上述1万元应该在合同签订之后交给毛*,故毛*需再向福**司交纳20万元。福**司表示当时毛*做福**司哈尔滨地区代理商应该是交18万元,加3万元是21万,其中1万元是优惠。

《品牌授权合同》第23条“履约保证金”中约定乙方应当在本合同订立3日内向甲方支付3万元,作为首期三家直营店履约保证金以确保本合同的完全正当履行。《品牌授权合同》第72条约定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甲方有权书面通知其更正,如逾期未更正超过30日,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除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外还有权要求其赔偿造成的所有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毛*上诉表示合同签订过程中要约和承诺并未完成,合同最终未成立。本院认为,《品牌授权合同》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该合同生效,福**司通过电子邮件向毛*送达该合同后,虽福**司与毛*未签字确认,但是毛*在一审审理中认可毛*向福**司支付17万元是依据双方事实上形成的《品牌授权合同》,电子邮件发送的《品牌授权合同》没有生效但事实上得以履行,福**司亦认可其按照《品牌授权合同》履行合同权利义务,故双方存在以《品牌授权合同》为主要内容的事实合同关系。该《品牌授权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毛*表示《品牌代理意向书》履行完毕,其与福**司的事实合同关系亦已经解除,福**司应退还其已支付的20万元(包括3万元保证金以及17万元品牌使用费),因扣除使用期间品牌使用费以及未结货款,福**司最终应退还毛*共计167500元。针对毛*依据《品牌代理意向书》向福**司支付的3万元,本院认为,《品牌代理意向书》并未约定签订正式代理合同后,毛*已经支付的3万元如何处置。福**司与毛*均认可毛*若要成为福**司在哈尔滨地区的代理人须交纳21万元,毛*表示21万元的组成是品牌使用费18万元加履约保证金3万元,该组成与《品牌授权合同》约定相符,双方亦认可21万元优惠1万元后,毛*交纳20万元即可。毛*认可基于品牌代理意向书交纳的3万元可以折到《品牌授权合同》中,故本院有理由认为毛*支付17万元品牌使用费后,基于《品牌代理意向书》支付的3万元已经转化为《品牌授权合同》的履约保证金。毛*仅因单方原因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显属违约,依据合同约定无权要求福**司返还履约保证金。针对毛*依照实际履行的《品牌授权合同》向福**司支付的17万元,本院认为,在福**司未违约的情况下,毛*仅因单方原因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退还已交纳费用,没有合同依据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毛*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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