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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632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中起诉称:王**于2014年3月15日与振**公司签订《竹柳购种育苗合同》,引种种植振**公司销售的竹柳种苗,振**公司收取王**相应的购苗款。双方约定,引种第一年竹柳苗由振**公司包销,后振**公司仅支付部分购苗款,尚欠250680元购苗款未付。王**为此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振**公司支付王**拖欠的竹柳苗款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振**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王**与振**公司签订《竹柳购种育苗合同》约定“如果发生纠纷应向甲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现振**公司的注册地是北京**技园区超前路5号产业基地4幢5层501-1,其实际经营地及注册地均不在北京市大兴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王**与振**公司签订的《竹柳购种育苗合同》载明甲方即振**公司的住址为北京市**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60栋金源利德大厦6层,并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甲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现振**公司住所地虽发生变更,但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管辖存在其他约定,故本案仍由签订合同时振**公司住所地管辖,即应由一审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振**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王**对于振农科技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之诉。本案中,王**与振**公司签订的《竹柳购种育苗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甲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且《竹柳购种育苗合同》载明甲方即原审被告振**公司的住址为北京市**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60栋金源利德大厦6层,现振**公司住所地虽发生变更,但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管辖存在其他约定,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关于“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仍由签订合同时振**公司住所地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振**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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