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屠**与北京春**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屠**与被告北京春秋永乐文化**公司(以下简称春秋公司)、北京春秋永乐文化**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春秋南京分公司)、北京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屠**委托代理人张*,春秋公司和春秋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被告微**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仅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屠**起诉称:我是国内知名漫画家,是《幽默大师》、《漫画Party》等多家漫画杂志的专栏画家。自2001年3月至今从事漫画职业,已长达13年,成名作(Flash):《东北人都是活雷*》、《抓贼》。我的漫画作品曾刊登在《北京晚报》、《京华时报》、《深圳晶报》、《深圳特区报》、《南方都市报》等各大报刊杂志。我曾接受过中**视台、北**视台和《南方都市报》等多家媒体专访。我的作品“捉贼”获中国首届奔腾4处理器电脑Flash动画大赛最佳公益广告奖。我发现春秋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我的1幅作品(以下简称涉案漫画)制作商业微博,并在新浪微博“永乐票务江苏站”官方微博大肆传播,未为我署名,并对作品进行修改,赋予和原作品不同含义的文字,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春秋公司使用原告作品的性质和目的为商业宣传,引起网络客户的关注,获得浏览量和点击量,依此获取巨大的商业利益。春秋公司经营的“永乐票务江苏站”官方微博粉丝量高达46918,有着巨大的用户浏览量和访问量,因此,侵权网站影响范围广泛。春秋南京**秋公司在江苏的分公司,二被告因侵权微博获取巨大商业销售利益和品牌宣传效应。“永乐票务江苏站”微博网站是经微梦公司认证和管理的。**公司作为侵权网站的管理者和服务者,未尽审查义务,造成侵权广告广泛流传,应当对本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1、在《中国青年报》、新浪微博“永乐票务江苏站”官方微博首页置顶位置连续30天登载致歉声明消除影响;2、赔偿我经济损失6万元及合理开支律师费5千元、公证费500元;3、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春秋公司和春秋南京分共同答辩称:1.春秋南京分公司是春秋公司在江苏的分公司,对外具有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能力。“永乐票务”微博是春秋公司申请注册的主账号,“永乐票务江苏站”微博是由春秋南京分公司独立使用的微博子账号。2.春秋南京分公司使用的涉案漫画来自皮皮时光机软件图片库,无法确定该漫画的著作权人,不认可屠**享有涉案漫画的著作权。3.微博上使用的图片更新速度快,涉案漫画被公众关注的时间短,春秋南京分公司对涉案漫画的使用仅是为了配合文字说明表达日常生活的态度,并非商业性使用,也未因此获得商业利益,更未给屠**带来任何负面后果。4.春秋南京分公司使用涉案漫画主观上并无过错,也无恶意,涉案漫画知名度和独创性不高,春秋南京分公司的使用并未给屠**造成任何损失和负面影响,在得知存在纠纷时立刻进行了删除处理,并未给屠**造成损害后果,屠**无权要求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不同意屠**的诉讼请求。

被告微梦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微梦公司作为微博网站的经营者提供的是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对在微博中发布的文章及使用的图片等信息只能做形式上的审查,仅能对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序良俗的部分进行审查,不可能进行严格的实质审核。对于可能出现的侵权只能采取事后救济的办法。对于涉案微博中使用的漫画,屠**并未事先通知微梦公司进行删除。微梦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经查证与核实,涉案漫画已不存在,屠**针对微梦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屠**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屠**在其名为“贝*龙-朱幸福”的新浪微博中公开发表涉案漫画。该漫画标题为“质量守恒Conservationofmass”,由三幅小图纵向排列构成,漫画描绘的是一只猪看电脑,三幅小图从上至下猪的体型由瘦变胖而电脑屏幕由厚变薄由大变小,三幅小图左上角分别标有“Before、After和Now”字样。其中,涉案漫画中人物部分阴影为粉红色,电脑、桌子及床铺部分阴影为浅蓝色,右下角有“BBL”和“11.30.2012”字样的签字。该条微博下方有“︱转发(43)︱收藏︱评论(15)”字样,屠**还提交涉案漫画的电子底稿,格式为PSD,内容与其微博中涉案漫画一致。屠**表示“贝*龙”系其笔名,“BBL”是其在漫画上的署名。此外,屠**提交了贝*龙编绘的《魔法猪世纪》一书,该书封底记载贝*龙真名为屠**。春秋公司和春秋南京分公司对屠**新浪微博中存在涉案漫画不持异议,但对屠**提交的涉案漫画电子底稿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二者无法证明屠**系涉案漫画著作权人。

2013年6月18日,经屠**申请,河南**公证处对屠**浏览新浪微博的情况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3)许天证民字第115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永乐票务江苏站”微博认证主体为春秋公司,该微博关注数为619、粉丝数为23396、微博数为8714;该微博2013年4月13日发布了一条内容为“[乐·早安]质量守恒……同学们双休日可不要这么渡过啊……(笑脸)”的微博,其中配有一张图片,该图片中有三部分:**部为“樂永乐票务十年228.com.cn永乐票务十年感恩大回馈4006-228-228”字样,中部为标题为“守恒定律”的漫画,下部为“(二维码)扫描二维码加入永乐**微信平台实时为您解答演出票务资讯”;该条微博下方有“4月13日09:06来自皮皮时光机︱举报转发︱收藏︱评论”字样。经比对,该微博配图中部漫画部分与涉案漫画内容基本一致。其中,漫画的标头进行了修改,去掉了原标题“质量守恒Conservationofmass”,漫画底部添加了“守恒定律”字样,删除了“BBL”和“11.30.2012”字样。该公证书中还涉及其他案外主体使用涉案漫画的内容。

春秋公司对其注册名为“永乐票务江苏站”的微博不持异议,但表示发布涉嫌侵权内容的位置为该微博的子账号,该子账号是由春秋南京分公司经营的。春秋南京分公司对其经营该微博子账号亦不持异议。同时,春秋南京分公司表示,其于2014年4月13日发布的涉案微博中所用漫画系来自皮皮时光机,皮皮时光机是针对新浪微博开发的第三方微博管理工具,具有定时发布微博、转发微博等功能,同时还提供内容强大的资源库供用户使用,并允许用户对自行选定的图片进行修改和发送。为此,春秋公司和春秋南京分公司提交了涉案微博的网页打印件。屠**表示针对涉案漫画并未授权皮皮时光机使用,春秋公司和春秋南京分公司就皮皮时光机是否享有涉案漫画的著作权表示没有证据提交。

此外,春秋公司和春秋南京分公司还提交了一份涉案微博网页打印件和一份百度搜图搜索截屏网页打印件,以证明涉案微博内容已经删除以及涉案漫画传播范围小并已经删除。屠**认可已经删除,但表示百度识图搜索结果与本案无关。

为证明其经济损失,屠**提交了其与青岛海**限公司签订的授权协议书,证明其针对涉案漫画对外授权的金额为3万元。春秋公司和春秋南京分公司对该授权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为证明其维权合理开支,屠**提交了金额为600元的公证费发票和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收据,其中本案公证费主张500元。春秋公司和春秋南京分公司认为公证书涉及多个侵权行为,屠**主张的公证费过高,并主张律师费应当提供正规发票。

屠**为证明其知名度,提交了腾讯·大渝网、北京商报等媒体对其采访报道的网页打印件。

以上事实,有屠**提交的微博网页打印件、涉案漫画电子底稿及打印件、(2013)许天证民字第1155号公证书、采访报道网页打印件、《魔法猪世纪》、授权协议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收据,春秋公司和春秋分公司共同提交的3份网页打印件以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屠**提供了涉案漫画的电子底稿,并将其公开发表在其微博中。春秋公司和春秋南**司公司虽不认可屠**享有涉案漫画著作权,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屠**享有涉案漫画的著作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涉案作品。本案中,春秋南京分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新浪微博“永乐票务江苏站”中使用涉案漫画并进行修改,未为屠**署名,侵犯了屠**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侵权法律责任。春秋南京分公司主张其微博中使用的漫画来自皮皮时光机,但并未就皮皮时光机享有涉案漫画著作权或取得了相关权利人的许可提交相应证据,屠**亦表示并未就涉案漫画向皮皮时光机进行过授权。故春秋公司和春秋南京分公司关于未侵犯屠**涉案漫画修改权、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微梦公司作为新浪微博的经营者,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涉案漫画所处微博并非处于新浪微博的显要位置,在收到通知之前,微梦公司未注意到涉案微博并无过错。屠**亦未向微梦公司发出过通知函。微梦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经查找涉案微博已经删除,已履行适当注意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礼道歉的位置,结合春秋南京分公司使用涉案漫画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在春秋南**司经营的新浪微博“永乐票务江苏站”首页置顶位置发表声明赔礼道歉为宜。关于赔偿损失,鉴于双方在本案中均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屠**的经济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漫画的情况、春秋南京分公司对涉案漫画的使用性质和方式等情节酌情予以确定。屠**主张本案合理开支律师费5000元和公证费500元,但未提交律师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第1155号公证书中亦涉及案外内容,故关于合理开支数额本院酌情予以确定,由春秋南京分公司一并予以负担。因春秋南京分公司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而春秋公司与春秋南京**总公司与分公司的法律关系,故春秋公司在春秋南京分公司不能履行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屠**主张赔偿数额和合理开支数额过高,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微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春秋永乐文化传**京分公司在其新浪微博“永乐票务江苏站”官方微博首页置顶位置上连续二十四小时发表声明,向原告屠**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实,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原告屠**的申请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春秋永乐文化传**京分公司承担);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春秋永乐文化传**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屠立毅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五千元,被告北京春秋永乐文化**公司在被告北京春秋永乐文化传**京分公司不能履行以上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春秋永乐文化传**京分公司和被告北京春秋永乐文化**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九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屠**负担一百一十九元,被告北京春秋永乐文化传播**司有限公司负担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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