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万众**份有限公司与黑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凯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富祥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5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徐*、法官王*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3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盛*祥和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万众凯旋公司原名北京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2013年5月22日,盛*祥和公司与天**公司签订了《代理商销售合同》和《附加协议》,盛*祥和公司代理销售天**公司的橄榄油,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合同签订后,盛*祥和公司从天**公司购进橄榄油,销售渠道为北京市物美超市(以下简称物美超市),合同约定纠纷的解决地为天**公司所在地法院。2013年10月24日由于天**公司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物美超市事业部通知盛*祥和公司将代理的天**公司问题商品下架,并退回了全部下架商品。由于盛*祥和公司销售的上述产品被物美超市退回,盛*祥和公司向天**公司主张退货,并要求退还货款,但是天**公司至今推脱不予支付,未退还货款。综上,万众凯旋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及《附加协议》,损害了盛*祥和公司的利益,故盛*祥和公司诉至该院,要求:万众凯旋公司退货并返还货款445071.33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万众凯旋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本案系合同纠纷,涉及两份合同,即2013年5月22日和2012年1月1日两份合同。盛*祥和公司现提交了5月22日的合同,但是这份合同签订后盛*祥和公司没有支付任何货款,故要求退款并没有合同依据。针对2012年的合同,合同中明确对于退换货的情况作出了约定,盛*祥和公司需要按照流程要求对于质量进行确认,如果构成退货条件,万众凯旋公司同意以货抵款,不同意以退款的方式退货。因为天**公司提供的以货抵款的这个45万元货物,可能成本价格就是十几、二十万元,这个45万元的价格是包含利润,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是直接换货而不是退钱。第二,本案的退货原因是由于国家监管法规的变化,导致货物现在不符合规定,但是在当时供货的时候是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法律调整导致产品无法销售,不应由万众凯旋公司来承担这个责任。万众凯旋公司认为标签经过修改后就可以继续销售,而这个修改标签的责任在天**公司交给盛*祥和公司货物的时候就转移给盛*祥和公司了。因此,天**公司不构成违约责任,依据合同义务亦应该是换货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盛*祥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天**公司作为甲方与盛富祥和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销售协议》,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12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8日;甲方授权乙方经销甲方意大**榄油产品;橄榄油的价格甲方按照附件的橄榄油价格表向乙方供货;现款各种包装盒按照附件1的7折向乙方供货(附件1中注明:现款),手提袋按附件1的价格供货;经甲方财务部门确认,乙方全部货款到帐后,甲方组织发货,首批订单不得低于人民币20万元整;乙方本年度的销售任务为500万元,且必须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以现金或汇票汇至甲方指定账户;甲方货到乙方市场当日清点核实品种、规格、数量、由乙方授权人在货运回执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后产品验收生效,运送的产品、宣传品、促销品等物品如出现短缺或破损,乙方应在货运回执单上注明,并请送货的部门签名佐证,乙方有义务提供有关单证给甲方,以便甲方向保险公司索赔,如乙方没有注明或不履行提供单证义务的,甲方视乙方验收货物全部合格;乙方指定联系人梁**与甲方接洽,联系方式为电话,此联系人可负责直接下单、接货、验收等工作,如联系人发生变更,乙方应提前书面通知甲方备案;乙方在本合同的代理期内必须完成销售任务500万元人民币(按时间回款额计算);因产品质量问题需要退货的,乙方需按照甲方退换货流程,书面申请甲方对产品质量进行确认,待甲方确认后,乙方需要配合甲方将货物发回甲方所在地,退货运费费用由甲方负担;有以下情况之一者,乙方不得退货:已过保质期产品;乙方退货,甲方退货,甲方不返款,以货顶账等。

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时,天**公司作为甲方与盛富祥和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附加协议》,约定:乙方独家代理甲方努*橄榄油系列商品在物**团旗下超市系统经销;物美超市系统在发展壮大中每年都在开新的店铺和大卖场,为经销商和厂商提供更多的卖场平台,但物美每开一新店和大卖场按商品条码进店收费,新开大卖场每支商品按1000元收取条码费,新开综超店铺商品按800元收取条码费;甲方同意乙方在物美经营的甲方商品进店新开店铺和大卖场条码费由甲方承担,物美新开店铺所收取费用都会在乙方账户扣除,甲方再给乙方核销此费用,核销方式为货款扣除,如货款扣除甲方要给乙方按扣除的金额开增值税发票;甲方接到乙方订单和货款后,甲方5天将乙方所订货物送到乙方指定地点,乙方保证甲方商品全年在物美超市海报促销(另议)档期,物美正常海报商品促销海报费叁万元一档,海报费由甲方承担,惊爆商品促销海报费另议;乙方代理甲方商品在销售中出现客诉,质量问题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代理甲方商品在经销过程中如果临期或者破损商品由甲方负责调换或者退货等。此外,在《附加协议》第8条其它约定中,有手写的“无条件退换货(过保质期除外)”的内容,内容后有经办人梁**、赵*的签字。

此外,天**公司与盛**公司签署了《条码费核销》协议,约定:努*橄榄油6个单品进物美70家大卖场,进店条码费用合计45万(45万费用分批支付),先由乙方垫付,甲方以货补形式给予乙方核销,乙方出具进店费用发票复印件给甲方;甲方给乙方提供225万的发票(增值税),本协议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

2012年10月23日,盛富祥和公司的负责人梁**与天**公司的牛新江签署《促销协议书》,载明的促销商品为努玛1.5L三星礼盒,供货价为750.5元/件,促销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30日,促销项目为海报,其他费用为海报费30000元,堆头费30000元,支付方式为货款扣,堆头:志新店、新华联、双峪环岛、回龙观东、时代风帆、燕郊、三里河、古城、昌平一店、良庄店,一共10家店铺,每家3000元,合计30000元,促销人员费用3120元,费用合计63120元。双方签字确认生效,在促销档期开档期前10天-8天进货促销价给,在此期间断货每天每店罚款4000元。

同日,天**公司负责人梁**(甲方)与盛*祥和公司负责人牛**(乙方)签署《促销员进店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为乙方提供促销人员十名,促销人员工资由甲方承担,乙方按促销员实际销售额支付5%的提成(250ml提成除外);甲方为乙方提供DM费用每月10000元,堆头陈列费每月40000元(十家店);执行时间:2012年11月7日—2013年2月7日止共三个月,合计150000元,150000元费用按照货补形式给予乙方,甲方给乙方核销方式,按每月50000元核销,现金货补各50%。

2013年5月22日,天**公司作为甲方与盛富祥和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代理商销售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经销努玛橄榄油系列产品,以上销售区域仅限于北京市物美经销;甲方确保乙方在合同约定销售区域的销售权;合同履行期限为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代理商全年销售目标第一季度7万元,第二季度7万元,第三季度10万元,第四季度16万元;目标返利,完成任务返利3%,完成任务80%,返利2%,完成任务60%以上,返利1%,超额部分按照超额数返利5%,完成任务60%以下,不返利;乙方需将合同保证金、首批货款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全额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否则,视乙方违约,本合同自行失效;甲方协助乙方做好产品的售前、售中、售后服务;保证提供乙方所需的货源,负责做好市场的管理,指导工作,负责提供专业知识培训;本协议签署后7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人民币5万元的合同保证金(保证乙方在甲方授权乙方区域内销售甲方正常产品),如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约,且乙方不存在违约情形的,甲方于合同期满后7日内将该保证金无息返还给乙方;乙方应根据产品的特性,采取正确的保存方法,因乙方保存不当导致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期内,乙方按照计划合理购货,乙方可以按照全年向甲方汇款总额的3%申请甲方换货,换货超出3%部分甲方只按货值的50%给予换货,换货运费由乙方承担;有以下情况之一者,乙方不得换货:1.已过保质期12个月以内的产品;2.包装盖或封口已打开产品等。

签订上述合同同时,天**公司作为甲方与盛富祥和公司作为乙方签署了《附加协议》,约定:乙方独家代理甲方NUMA橄榄油系列商品在物**团旗下超市系统经销;物美超市系统在发展壮大,每年都在开新的店铺,为经销商和厂商提供更多的卖场平台,但物美每开一家新店按商品进店条码收费,新开大卖场跟综合商超店铺按每支商品条码1000元收取条码费,新店开店条码费由甲方承担,物美新开店所收取的费用都会在乙方账户扣除,甲方再给乙方核销此费用,核销方式为货补,提供发票;乙方负责甲方商品全年在物美超市做海报促销另议档期,店内促销另议档期,海报商品促销物美收取海报费5万元一档,店内促销3000元一档,促销海报费和店内促销费用由甲方承担,劲爆商品促销海报费另议等。

上述两份合同及各协议签署后,自2012年2月21日开始至2013年10月10日,盛*祥和公司陆续从天**公司出进货,期间亦发生了部分退货。2013年2月6日,盛*祥和公司向天**公司发出《2013年供应商行—天**公司对账单》,载明“帐余-9824元,备注为应付金额。”对账单后有天**公司的牛新江和路新签字。盛*祥和公司表示该款项为其应向天**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上述账单确认后,双方又发生了部分进货和退换货交易,其中2013年4月10月进货32880元,退货32871.9元,4月12日进货32880元,退货28216.9元,4月16日进货98640元,退货113816.6元,5月27日换货10440元,6月28日进货28800元,10月10日进货57600元(对账单中未记载该笔进货)。此外,盛*祥和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显示,盛*祥和公司另扣收了天**公司促销250克毛利补8512.85元,5月1日-5月30日档250ML海报费30000元,2012年8家新店开店费40000元,2013年7家新店开店费35000元。该账单显示的账户余额为85394.25元,盛*祥和公司表示该款项为天**公司应支付盛*祥和公司的款项,但在本案中其放弃该款项,仅要求对于现有库存的商品退货,并且物美公司已经实际从其账户中扣收了上述海报费、新店开张费用等天**公司应支付的费用。另外,该院注意到该对账单记载在2012年11月26日,盛*祥和公司计费收取了20000元,为2012年新店开张4家的费用。

针对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3日的海报费,盛*祥和公司向该院提供了2013年3月19日双方签署的《促销协议书》,载明:促销205ML四星橄榄油,促销时间为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3日,促销项目为海报,海报费30000元。协议后由盛*祥和公司梁**和供应商负责人李*签字。

针对物美超市新店开张的情况,盛*祥和公司提供了物**司公告向其发送的新开店通知,其中:2012年9月,物**司通知物美新开店铺《大卖场中店SC-HM-BJ02》14320平米太阳岛店、《大卖场大店SC-HM-BJ02》5600平米联想桥店;2012年10月10日,通知新开店铺《大卖场大店SC-HM-BJ01》西三旗店;2012年10月15日,通知新开店铺《大卖场小店SC-HM-BJ03》北苑东店;2012年10月26日,通知新开店铺《SC-HM-BJ02》11836平米物美立水桥店;2012年11月1日,通知新开店铺《大卖场中店SC-HM-BJ02》5355平米廊坊**限公司廊坊店;2012年11月19日,通知新开店铺《大卖场中店SC-HM-BJ02》4640平米张家**有限公司宣化店;2012年12月10日,通知新开店铺《大卖场小店SC-HM-BJ03》3637平米顺义石门店;2012年12月15日,通知新开店铺《大卖场大店SC-HM-BJ01》6946平米亦庄泰和园店;2013年2月19日,通知新开店铺《大卖场中店SG-HM-BJ02》11608平米土桥店;2013年4月1日,通知新开店铺《标超大店店组SG-HM-BJ02》1053平米南海家园店(崇菜瀛海);2013年4月16日,通知新开店铺《大卖场第三门店组SG-HM-BJ13》5500平米田村路店;2011年12月通知新开店铺《大卖场第二门店组SG-HM-BJ12》7160平米王**店于2013年4月1日开始收货;2013年5月18日,通知新开店铺《天津大卖场第一门店组SG-HM-TJ11》6459平米天津静海店;2013年6月12日,通知新开店铺《天津大卖场第一门店组SG-HM-TJ11》6208平米天津杨柳青二店。物**司亦出具了盖章确认上述新店的名称及对应开业时间。

2013年10月24日,物**司向盛**公司发出了问题商品紧急下架清单,所列的商品为:努*250ML初级橄榄油、努*750ML初级橄榄油(三星)、努*初级橄榄油(四星)、努*1.5L特级橄榄油(三星)、努*1.5L特级橄榄油(四星)。2013年10月25日,天**公司发出了产品调改通知函,载明由于公司产品改版,特通知各位代理商所有卖场产品全部下架,如未及时下架造成的损失和客诉其公司概不负责。

另,盛富祥和公司表示现在退货及库存商品,包括努*四星初榨橄榄油(250ML)123箱(每箱24瓶)另加3958瓶,努*四星初榨橄榄油(750ML)49箱(每箱12瓶)另加703瓶,努*特级特级橄榄油四星礼盒56箱(每箱5盒)另加390盒,努*特级橄榄油三星礼盒60箱,每箱5盒)另加25盒、努*三星初榨橄榄油(750ML)875瓶。

另查,天**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更名为北京万**有限公司,又于2015年9月23日更名为万众凯旋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盛*祥和公司与天**公司签订的两份《代理商销售合同》及其《附加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由于盛*祥和公司系持续、多笔从天**公司订购货物,并非签订合同后一次性购买,而天**公司供应的努玛系列橄榄油因标签等质量问题被下架,下架商品均存放于库房,现盛*祥和公司主张下架商品退货,故该院对于2012年和2013年的两份合同所涉及的问题商品可以一并处理。

盛*祥和公司在与天**公司签署合同及附加协议后,分数次持续从天**购公司进货物,后由于天**公司提供的努玛系列橄榄油的标签等问题,被物美超市通知下架。另外,天**公司与盛*祥和公司签署了附加协议,对于条码核销费、堆头费、海报费、堆头费、新店开张等费用进行了约定,由天**公司以货品的形式支付上述费用,但物美超市实际已经划扣了盛*祥和公司在其超市的现金账户,现天**公司提供的货品出现了质量问题,导致上述货品无法继续销售,故以货抵款的方式无法实现。依据我国合同法及食品安全法相关的规定,天**公司作为努玛橄榄油的生产商应提供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出售的货品应符合国家国家相关的质量标准,因天**公司提供的产品标签存在瑕疵,故应对于上述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盛*祥和公司有权对于尚存货物主张退货。关于万众凯旋公司主张的因国家政策变化导致包装不符合规定的意见,该院认为在国家相关政策法规调整后,万众凯旋公司作为生产商应及时调整标签,现由于其未履行调整的义务导致物品无法继续销售,故万众凯旋公司应承担退货的责任,

依据2013年2月6日盛*祥和公司向天**公司发出《2013年供应商—天**公司对账单》,载明帐余-9824元,备注为应付金额,双方在该对账单上签字,表示盛*祥和公司还应向天**公司支付货款9824元。上述对账单签署后,盛*祥和公司又发生了几笔退货和进货,应计入双方的往来账。但对于对账单之后双方的往来几张存在以下问题:1.盛*祥和公司收取了天**公司2012年8家新店和2013年7家新店的开店费,但实际盛*祥和公司在2012年11月6日收取了2012年4家新店开张的开店费20000元,盛*祥和公司向该院一共提供了9份2012年物美超市发出的开店通知和6份2013年的新店开张通知,对于未提供开店通知的开店费,盛*祥和公司不应收取。2.2013年4月16日记账扣收8512.85元的促销250克毛利补贴,没有合同依据。但扣除上述多收的费用外,盛*祥和公司对于天**公司的账户存在结余,即不欠天**公司货款,对于多出的款项,盛*祥和公司表示不予主张,该院不持异议。

针对退货的金额,由于盛富祥和公司提供的出库单上对于同一物品的单价在数次进货中有所差别,且库存商品无法区分是何时、哪次进货,该院参考最后几次进货的单价,结合天**公司在合同履行中的过错程度和损失情况,以供货单中每种产品的最低进货单价计算退货金额。天**公司名称变更为万众凯旋公司,应以现在名称作为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万众**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退还黑龙江**有限公司货款408158.5元;二、黑龙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北京万众**份有限公司货品(具体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见附表),如不能返还,则黑龙江**有限公司按附表中载明的产品单价乘以不能返还产品的数量折价赔偿;三、驳回黑龙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万众凯旋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万众凯旋公司上诉称:一、本案诉讼程序严重违法。1.本案盛**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判决书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7日,而万众凯旋公司实际收到一审判决书的时间却是2015年10月16日,一审法院在案件审限上严重超限。2.本案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12年1月1日和2013年5月22日各签订一份合同,两份合同约定条款的内容各不相同,合同间相互独立,并不存在承继关系。盛**公司以2013年签订的《代理商销售合同》作为基础法律关系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诉讼请求;2012年签订的《销售协议》只是盛**公司向法院补充的证据材料之一,在盛**公司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下,一审法院理应围绕2013年的《代理商销售合同》对本案进行审理,而一审法院最后出具的判决书却自行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了针对2012年《销售协议》的合同纠纷,严重违背了法院不告不理和一案一审的受案基本原则,也完全践踏了万众凯旋公司针对2012年《销售协议》进行充分举证、答辩的诉讼权利。二、退一步而言,如果将2012年合同和2013年合同作为一个整体来审理的话,一审法院忽略了以下事实,导致案件结果明显不公。1.2013年《代理商销售合同》签订后,盛**公司没有向万众凯旋公司支付过一分钱,却起诉要求万众凯旋公司依据2013年合同退还货款四十四万多元没有依据;2.基于两次合同,万众凯旋公司共计向盛**公司发货的账面金额为一百四十多万元,而盛**公司自2012年1月1日以来总计向万众凯旋公司支付的货款只有二十多万元,现在要求万众凯旋公司退还货款四十四万多元没有依据;3.盛**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其向物美公司支付了四五十万元的销售费用,但却根本没有向法院提交支付凭证作为证据,而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没有依据;4.如果盛**公司向物美公司支付了进店费用,那也是盛**公司的销售成本,其已经在销售过程中因此而获利,没有理由要求万众凯旋公司转嫁承担该成本;5.2012年《销售协议》第十条第三款明确约定:“乙方退货、甲方不返款,以货顶账”,即合同已明确约定即使成立退货条件,盛**公司也是只换货,不退款。上述约定内容跟整个合同的其他约定内容是相互对应的,这个也是万众凯旋公司承诺以货承担相关费用的原因(譬如万众凯旋公司提供20万元的货,其中可能包含了万众凯旋公司10万元的利润,在此利润前提下万众凯旋公司才可能同意以货抵款承担一些物美的进店费用),而一审法院却将之进行割裂,要求万众凯旋公司承担退款责任,严重违背当事人的合同意思自治原则,没有依据;6.假如法院认定盛**公司的换货要求合理,那么也应当是判定万众凯旋公司承担换货责任,盛**公司依然可以将符合法律标签规范要求的货品在物美超市继续销售。有什么理由和依据判决万众凯旋公司退款呢?物美超市要求下架的原因是货物标签出现问题,如果换货后标签符合法规要求了,物美超市没有理由不准继续销售。以货抵款的合同约定方式可以实现。法院没有依据直接要求万众凯旋公司退款;7.本案中,万众凯旋公司提供货物时的货物质量并不存在问题,而是货品销售后国家对食品标签的要求产生了改变,导致产品不符合上架销售要求,万众凯旋公司对于盛**公司的合理换货要求也给予了满足,但后续盛**公司拿着已经超过保质期的橄榄油以标签不符合新规定为由趁机要求万众凯旋公司给予换货,万众凯旋公司显然不能接受;8.橄榄油产品标签的更换本来是个很简单的事情,只是一些标签成本而已,但是因为盛**公司想借机将过期产品进行更换的不合理要求盛**公司拒绝,现在法院却要求万众凯旋公司承担四十多万元的退货赔偿,缺乏公平正义。万众凯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盛**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盛*祥和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万众凯旋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本案中双方发生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每年都有往来,无论双方签几份合同都是滚动合作结算,从对账单可以看到,进货和退货是以货物结算的。一审法院是根据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进行判决的。物美超市退货给盛*祥和公司,盛*祥和公司就应该退货给万众凯旋公司,万众凯旋公司就应该退给盛*祥和公司货款。关于标签的问题,盛*祥和公司跟万众凯旋公司沟通过,万众凯旋公司一直不换。现在货物还在盛*祥和公司的库房。标签印刷的问题是万众凯旋公司的问题。货物过保质期的原因不在盛*祥和公司。无论是2012的货款还是2013年的货款,双方均对过账。2013年2月6日对账经过双方签字确认。万众凯旋公司的发货单上有牛**的名字,万众凯旋公司认可了。盛*祥和公司直接结货款20多万元,还有物美超市向盛*祥和公司收取的由万众凯旋公司承担的费用,也应从货款中抵扣。还有物美超市的促销服务费25000元,罚款15000元。物美超市从盛*祥和公司扣掉万众凯旋公司的费用大概是85万元,2013年找万众凯旋公司确认过。万众凯旋公司还差盛*祥和公司八万多元,盛*祥和公司也不要了。万众凯旋公司出现违约行为断了销售,如果在下架的时间点更换标签还是可以继续在物美超市销售的,但是万众凯旋公司没有及时更换标签,损失都是万众凯旋公司造成的。一审法院根据货物品种规格数量和双方进货的价格确认的退货金额,盛*祥和公司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及附加协议、对账单、问题商品紧急下架清单、产品调改通知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盛*祥和公司与天**公司签订的《代理商销售合同》及其《附加协议》以及《销售合同》及其《附加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盛*祥和公司系连续向天**公司订购涉案橄榄油,双方以滚动式对账并结款,且目前天**公司提供的涉案橄榄油已全部下架并存于盛*祥和公司的库房,无法分清进货的时间和批次,故涉案两份合同的履行具有不可分割性。一审法院将2012年《代理商销售合同》和2013年《销售协议》两份合同所涉及的商品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事项。现天禧**公司作为涉案橄榄油的生产者,其出售的货品应该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同时,天禧**公司作为本案两份合同所涉货物的提供者,应确保其所提供的货物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因天禧**公司提供的涉案橄榄油的标签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被物美超市通知下架,故由此产生的相应责任,应当由天禧**公司承担,盛*祥和公司有权要求退货。因天禧**公司名称变更为万众凯旋公司,故现在盛*祥和公司有权向万众凯旋公司主张退货。万众凯旋公司上诉主张系因国家对食品标签的要求发生了改变,导致产品不符合上架要求。但万众凯旋公司作为食品生产者,有提供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的义务,应当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及时更换标签。万众凯旋公司虽主张已经履行了换货义务,部分不予换货是因为已经超过保质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10月24日物美超市通知产品下架之后,万众凯旋公司将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涉案橄榄油的标签进行了更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与盛*祥和公司就产品是否超过保质期的问题进行过交涉,故其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且涉案橄榄油因标签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无法继续销售,万众凯旋公司作为食品生产者,以超过保质期为由拒绝承担退货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万众凯旋公司主张的应该以货顶账,不应退货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因万众凯旋公司未能提供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产品,导致盛富祥和公司无法将该部分产品继续销售,应当承担退换货的义务。但是万众凯旋公司在涉案橄榄油下架之后,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及时更换下架产品,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能够提供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产品予以更换。故目前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以货抵账的形式无法实现。一审法院认定万众凯旋公司应承担退货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万众凯旋公司主张的万众凯旋公司发货的金额远高于盛富祥和公司支付的货款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在《附加协议》中约定条码费、堆头费、海报费、新店开张等费用由天**公司(现为万众凯旋公司)承担。但物美超市已经在盛富祥和公司的账户中将相关费用予以划除。现万众凯旋公司用以核销该部分款项的产品无法继续进行销售,理应承担退货义务。万众凯旋公司关于发货与已支付货款的金额差距过大而拒绝退货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盛*祥和公司与万众凯旋公司的对账情况,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查明盛*祥和公司存在结余。但对此部分款项,盛*祥和公司表示不予主张,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退货的金额,一审法院根据目前盛富祥和公司的库存数量,以供货单中每种产品的最低进货单价计算退货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万众凯旋公司主张的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万众凯旋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万众凯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976元,由黑龙江**有限公司负担554元(已交纳),由北京万众**份有限公司负担74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976元,由北京万众**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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