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屠**与北京微**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屠**与被告天津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屠**委托代理人张*、微梦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被告九**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屠**诉称:我是国内知名漫画家,是《幽默大师》、《漫画Party》等多家漫画杂志的专栏画家。自2001年3月至今从事漫画职业,已长达13年,成名作(Flash):《东北人都是活雷*》、《抓贼》。我的漫画作品曾刊登在《北京晚报》、《京华时报》、《深圳晶报》、《深圳特区报》、《南方都市报》等各大报刊杂志。我曾接受过中**视台、北**视台和《南方都市报》等多家媒体专访。我的作品《捉贼》获中国首届奔腾4处理器电脑Flash动画大赛最佳公益广告奖。我发现九**司未经许可使用我的1幅作品(以下简称涉案漫画)制作商业微博,并在新浪微博“iHealth中国”官方微博大肆传播,未为我署名,严重侵犯了我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九**司使用涉案漫画的性质和目的为商业宣传,引起网络客户的关注,获得浏览量和点击量,依此获取巨大的商业利益,侵权网站影响范围广泛。微梦公司作为侵权网站的管理者和服务者,未尽审查义务,造成侵权广告广泛流传,应当对本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在《中国青年报》、新浪微博“iHealth中国”官方微博首页置顶位置连续30天登载致歉声明;2、赔偿我经济损失60000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500元;3、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微**司辩称:我公司作为微博网站的经营者提供的是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对在微博中发布的文章及使用的图片等信息只能做形式上的审查,仅能对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序良俗的部分进行审查,不可能进行严格的实质审核。对于可能出现的侵权只能采取事后救济的办法。对于涉案微博中使用的漫画,屠**并未事先通知我公司进行删除。我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经查证与核实,涉案漫画已不存在,屠**针对我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屠**的诉讼请求。

被告九**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屠**在其名为“贝*龙-朱幸福”的新浪微博中公开发表涉案漫画。该漫画标题为“质量守恒Conservationofmass”,由三幅小图纵向排列构成,漫画描绘的是一只猪看电脑,三幅小图从上至下猪的体型由瘦变胖而电脑屏幕由厚变薄由大变小,三幅小图左上角分别标有“Before、After和Now”字样。其中,涉案漫画中人物部分阴影为粉红色,电脑、桌子及床铺部分阴影为浅蓝色,右下角有“BBL”和“11.30.2012”字样的签字。该条微博下方有“︱转发(43)︱收藏︱评论(15)”字样,屠**还提交涉案漫画的电子底稿,格式为PSD,内容与其微博中涉案漫画一致。屠**表示“贝*龙”系其笔名,“BBL”是其在漫画上的署名。微梦公司对屠**提交的其微博网页打印件真实性认可。此外,屠**提交了贝*龙编绘的《魔法猪世纪》一书,该书封底记载贝*龙真名为屠**。微梦公司对屠**享有涉案漫画著作权不持异议。

2013年6月18日,经屠**申请,河南**公证处对屠**浏览新浪微博的情况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3)许天证民字第115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15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iHealth中国”微博认证主体为“iHealth品牌官方微博”;该微博关注数为1398、粉丝数为145881、微博数为940;该微博在2013年1月5日发布了一条内容为“iHealth生活0减压#质量守恒定律,没错,在说你!”的微博,微博附有配图一张。经比对,该微博配图与涉案漫画内容基本一致,但去掉了涉案漫画右下角的署名和日期。该公证书中还涉及其他案外主体使用涉案漫画的内容。微梦公司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就名为“iHealth中国”、新浪认证为“iHealth品牌官方微博”的所有者信息要求微**司协助调查。微**司经查询后表示新浪用户““iHealth中国”的注册公司为九**司,并提交了九**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iHealth”的商标注册证打印件。屠**对微**司的回函不持异议。

微梦公司主张涉案微博已经不存在并提交网页打印件一份。屠**对该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认可。

为证明其经济损失,屠**提交了其与青岛海**限公司签订的授权协议书,证明其针对涉案漫画对外授权的金额为30000元。为证明其维权合理开支,屠**提交了金额为600元的公证费发票和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收据,其中本案公证费主张500元。微梦公司对屠**提交的授权协议书、公证费发票和律师费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

屠**为证明其知名度,提交了腾讯·大渝网、北京商报等媒体对其采访报道的网页打印件。

以上事实,有屠**提交的微博网页打印件、涉案漫画电子底稿及打印件、第1155号公证书、采访报道网页打印件、《魔法猪世纪》、授权协议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收据,微梦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本院协助调查函及回函、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屠**提供了涉案漫画的电子底稿,并将其公开发表在其微博中。微梦公司对屠**享有涉案漫画的著作权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屠**享有涉案漫画的著作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涉案作品。本院针对“iHealth中国”微博的调查结果显示该微博为九**司注册,据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九**司未经许可在其名为“iHealth中国”的新浪微博中使用涉案漫画,未为屠**署名,侵犯了屠**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侵权法律责任。

微梦公司作为新浪微博的经营者,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涉案漫画所处微博并非处于新浪微博的显要位置,在收到通知之前,微梦公司未注意到涉案微博并无过错。屠**亦未向微梦公司发出过通知函。微梦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经查找涉案微博已经删除,已履行适当注意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关于赔礼道歉的位置,结合九**司使用涉案漫画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在九**司新浪微博首页页面置顶位置发表声明赔礼道歉为宜。关于赔偿损失,鉴于双方在本案中均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屠**的经济损失或九**司的违法所得,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漫画的情况、九**司对涉案漫画的使用性质和方式等情节酌情予以确定。屠**主张本案合理开支律师费5000元和公证费500元,由于屠**并未提交其与律师的代理协议,亦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且第1155号公证书中亦涉及案外内容,故关于合理开支数额本院酌情予以确定,由九**司一并予以负担。屠**主张赔偿数额和合理开支数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部予以支持。

九**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缺席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九**有限公司在其新浪微博“iHealth中国”官方微博首页置顶位置上连续二十四小时发表声明,向原告屠**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实,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原告屠**的申请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天津九**有限公司承担);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九**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屠立毅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三千元;

三、驳回原告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津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三十八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屠**负担四百三十八元,由被告天津九**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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