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徽省**筑劳务公司与北京市**经销点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省马**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经销点(以下简称国民木材经销点)、被上诉人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15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石*担任审判长,法官唐**、张*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国民木材经销点、被上诉人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国民木材经销点在一审中起诉称:赵**挂靠在华**公司对外承接工程,2013年,赵**承建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的青龙湖工地的工程。2013年9月10日,国民木材经销点与华**公司签订《物资购销合同》,约定国民木材经销点为赵**、华**公司在北京市青龙湖工地的工程提供木模板、木方等。国民木材经销点从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4月8日供货给赵**、华**公司,货款总计3335187元,但赵**、华**公司至今仍欠700187元未给付,请求法院判令:1、赵**、华**公司给付国民木材经销点货款700187元及延迟付款的利息(以700187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8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华**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国民木材经销点起诉事实,确实欠国民木材经销点部分货款,大部分的货款已经给付,现在是年底希望可以给一个缓冲的时间,对于利息部分不认可。

被上诉人辩称

赵**一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国民木材经销点与华**公司签订《物资购销合同》,买受人甲方为华**公司,出卖人乙方为国民木材经销点。该合同约定供应材料清水木模板、架子板、木方的规格、单价。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结算凭据开出的送货单为准。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乙方供货至甲方工地的实际数量到12月底付现金70%货款,剩余货款在送货之日起6个月内全部付清。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有违约,甲方尚欠乙方余款,按日3%计算违约金给乙方补偿损失。合同落款签字处,甲方处显示安徽省马**务有限公司章,乙方处显示北京市**经销点章。合同签订后,国民木材经销点依约向华**公司供应材料。送货单显示供应货款总计人民币3335187元。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4年4月8日。

收到送货后,华**公司向国民木材经销点支付部分货款。华**公司出具的《各项目材料应付账款明细账》显示,对应客户姓名为刘国民,显示余欠金额为人民币700000元。一审庭审中华**公司表示认可国民木材经销点起诉金额人民币700187元,《各项目材料应付账款明细账》显示金额是把零头抹去了。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华**公司、国民木材经销点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审理查明,华**公司欠付国民木材经销点材料款700187元,对国民木材经销点要求华**公司给付材料款70018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有关逾期违约利息一节。依据《物资购销合同》第六条规定约定,剩余货款在送货之日起6个月内全部付清。依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国民木材经销点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2014年4月8日。依据约定,华**公司应当在6个月之后,即2014年10月8日前付清货款。逾期未付,应从2014年10月9日起算违约金。一审庭审中,华**公司辩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对此,一审法院将依法进行调整。有关国民木材经销点诉称赵**系挂靠华**公司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国民木材经销点提交的证据显示,买卖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为华**公司,而非赵**,故赵**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对其要求赵**付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赵**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将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省马**务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经销点货款人民币七十万零一百八十七元。二、安徽省马**务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经销点延期付款利息(以七十万零一百八十七元为基数,从二零一四年十月九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市**经销点的其他诉讼请求。

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赵**应该成为本案被告,并承担付款责任。一审中,不论是国民木材经销点,还是华**公司均认可赵**挂靠在华**公司下对外承接工程,那么赵**应该成为本案付款责任的直接承担者,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一审中赵**未参加庭审属于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但这不影响其诉讼主体的地位及法律责任承担。因此,一审人民法院仅认定华**公司承担责任,属是诉讼主体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所欠货款数额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赵**和国民木材经销点共发生货款3335187元,但已经付给国民木材经销点货款2850000元,尚欠国民木材经销点货款485187元,而一审法院却认定尚欠款为700187元,显然错误。关于数额,国民木材经销点是依据2013年9月10日《物资购销合同》起诉的,本合同的结算华**公司认为数额有误。其中一笔2014年12月1日有一个20万,一审没有算账,2013年9月10日签订以后的结算款没有算入20万,一审判决多算了一个20万元。综上,华**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故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赵**、国民木材经销点承担。

国民木材经销点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到庭参加诉讼。

赵**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物资购销合同》、《送货单》、《各项目材料应付账款明细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物资购销合同》系华**公司与国民木材经销点所签订,在国民木材经销点履行供货义务后,华**公司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华**公司上诉称赵**与华**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但就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华**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的《各项目材料应付账款明细账》中显示2014年12月1日存在20万元的付款,已在应付款项中进行扣减,在二审审理期间,华**公司认可前述付款与其主张的20万元为同一笔付款,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付款的指向性,故华**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存在多算的问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国民木材经销点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401元,由安徽省马**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安徽省马**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