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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福**有限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福**有限公司、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福**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福**有限公司诉称,从我公司保留的考勤表、离职申请可知,被告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在我公司工作,岗位为面点部小工,月工资为1900元,现金形式下发制发放。2013年8月1日,被告违规操作压面机手受伤,此后未再到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过书面劳动合同。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被告2013年5月12日至11月1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

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2年10月14日入职原告公司,岗位为面点部小工,月工资为19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8月1日上午9时,被告手部受伤,未办理过离职手续。受伤后被告未再到公司工作。受伤前的工资为现金形式下发制发放,受伤之后为打卡形式下发制发放。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至2013年11月。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同期未签书面劳动该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称其2012年10月14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面点师。2013年8月1日上午被告在工作时手部受伤,此后未再到公司工作。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至2013年11月。原告则称,被告2013年7月8日至31日期间在其公司工作。2013年8月1日,被告违规操作压面机导致手受伤,此后未再继续工作。被告已于2013年8月31日实际离职。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王**证人证言、与原告公司负责人谈话录音。其中,银行交易明显显示,原告通过银行打卡向被告发放了2013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王**出庭质证时表示,被告2012年10月14日入职原告公司,2013年8月1日工作过程中受伤。与原告公司负责人谈话录音显示,被告就工作、受伤、赔偿等相关情况与原告单位负责人沟通的情况,谈话中原告单位人员曾提到原告入职9个月的情况。针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表示,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认可,王**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主张录音有删减,但不申请司法鉴定。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考勤表、离职人员申请表。其中,考勤表显示被告2013年7月8日至31日期间出勤的情况,但该考勤表无被告签字确认,亦无其他工作人员出勤情况。离职申请表显示,2013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2013年8月31日离职的申请。对此,被告表示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公司自行制作。对离职人员申请表上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2013年7月31日提前一个月通知单位将于2013年8月31日离职,8月1日受伤时仍在工作。

双方均认可,被告月工资标准1900元,在职期间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

被告未就其主张的2012年10月14日已入职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查明

另查,本次诉讼前,被告2014年5月12日曾将原告诉至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2012年10月14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800元。2015年1月6日,仲裁委作出了京西劳仲字(2014)第1771号裁决书,裁定确认原、被告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400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起诉。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银行明细、证人证言、住院病案、离职申请、京西劳仲字(2014)第1771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被告入职时间。被告虽主张其2012年10月14日已入职原告公司,但原告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情况下,被告未就其主张的入职时间向本院充分举证,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不予采信。原告虽主张被告提供的其与原告公司相关负责人谈话录音有删减,但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录音中提到入职9个月的内容,结合双方均认可被告2013年8月1日工作中受伤的意见,本院认定被告入职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原告主张被告仅在2013年7月8日至31日期间在其公司工作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虽强调被告已于2013年8月31日离职,但原告该项主张与其向被告发放2013年9月至11月工资的事实相矛盾,且原告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在被告受伤后仍延续。综合上述入职时间、劳动关系延续的意见,本院认定,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上述2012年11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的认定意见,在原告未明确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有权向原告主张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但基于被告在京西劳仲字(2014)第1771号裁决书作出后,未在法定时限内起诉,应视为被告认可该裁决内容。本院对原告要求不支付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不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1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工资标准以双方均认可的1900元/月为准。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期间原告北京福**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原告北京福**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五月十二日至十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一万零八百一十元三角四分。

三、驳回原告北京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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