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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泰**限公司与北京美**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泰**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韩**、人民陪审员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0年5月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美利新世界配套供暖设施移交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被告美**公司应当将预收的2010年至2011年取暖季和2010年至2011年取暖季之后的取暖费,以及北京美**限责任公司或被告美**公司以各种形式减免小区业主2010年至2011年取暖季和2010年至2011年取暖季之后的取暖费由被告美**公司按实际数额退还给原告**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多次要求与被告美**公司进行结算,但被告美**公司并未依约履行上述条款,给原告**公司的经营造成巨大的影响。为维护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美**公司返还预收供暖费234182.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美**公司承担。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利新世界配套供暖设施移交合同;2、供热采暖合同;3、确认单;4、发票、收据、补充协议及法院裁判文书。

被告**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辩称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美**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泰**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5月原告泰**公司与被告**公司和北京美**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被告**公司应当将预收的2010年至2011年取暖季和2010年至2011年取暖季之后的取暖费,以及北京美**限责任公司或被告**公司以各种形式减免小区业主2010年至2011年取暖季和2010年至2011年取暖季之后的取暖费由被告**公司按实际数额退还给原告泰**公司。后,被告**公司一直未退还原告泰**公司上述款项共计234182.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公司和被告**公司、北京美**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双方应切实遵守。合同第十一项第三款约定被告**公司应当将预收的2010年至2011年取暖季和2010年至2011年取暖季之后的取暖费,以及北京美**限责任公司或被告**公司以各种形式减免小区业主2010年至2011年取暖季和2010年至2011年取暖季之后的取暖费由被告**公司按实际数额退还给原告**公司。被告**公司未按约定按时返还原告**公司预收的取暖费及减免的取暖费,故原告**公司要求返还预收供暖费234182.9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泰**限公司预收供暖费二十三万四千一百八十二元九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一十二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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