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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洋**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8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6月,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3年2月25日入职北京洋**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司),主要从事帮厨工作,工资为1800元每月,按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2月6日,我在公司结束工作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一辆机动车撞伤,肇事车辆逃逸。我因伤于2014年2月7日至同年2月25日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18天。事故发生后,由于洋**司没有给我缴纳工伤保险,也不为我申请工伤,致使我无法享受工伤待遇。我系根据洋**司的要求从事相关工作,其工作构成洋**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并定期从洋**司处领取工作报酬,我与洋**司之间已经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对于类似案件亦作出过明确答复。现不服仲裁决定,请求法院确认我与洋**司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被告辩称

洋**司辩称:张**是2013年3月18日到我公司工作的,因其入职时已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所以仅在我公司任临时工,实际工作至2014年1月底。张**发生交通事故时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故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于2013年2月25日入职洋**司,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但是,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2013年6月11日,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洋**司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故法院依法确认张**与洋**司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6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

即便张**在洋**司实际工作至2014年2月6日属实,但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2月6日期间,张**与洋**司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自2014年2月7日起,基于张**未前往洋**司工作等事实,双方不可能建立劳动关系抑或劳务关系。因张**相应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法院难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于2014年8月判决:一、确认张**与北京洋**限公司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二○一三年六月十一日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张**与北京洋**限公司自二○一三年六月十二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不服,持原审诉称之事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改判双方自2013年2月25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请求洋**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洋**司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张**入职洋森公司从事帮厨岗位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6月11日,张**年满五十周岁,达到了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2014年1月,张**的基本工资为1800元,扣除27.4元餐具费用后,实发数额为1772.6元。

2014年2月6日21时10分,张**驾驶人力三轮车由东向西行至北京市房山区京保路良乡南关加油站前时,被一辆机动车从后方撞出,造成张**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张**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接受治疗。

2014年6月3日,张**就本案争议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员会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张**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洋**司的工资表、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张**提出的上诉请求。首先,对于张**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张**虽在上诉中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但张**在一审过程中却并未提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鉴于双方对本案争议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对张**增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宜直接审理。其应另行解决。

其次,对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张**于2013年2月25日与洋**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张**于2013年6月1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洋**司的劳动关系依法自然终止,故原审法院据此确认张**与洋**司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6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且自2013年6月12日起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洋**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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