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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孟**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琦诉被告北京酷我科技有**(以下简称酷我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琦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智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琦诉称:孟*琦为摄影师。酷**司于其“酷我音乐”软件中使用了孟*琦的摄影作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酷**司:1、在《中国青年报》、酷**司官网首页首屏展位连续30天登载致歉声明,消除影响;2、向孟*琦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支出5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酷**司辩称:1、认可孟**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2、我公司未使用涉案摄影作品,不同意孟**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孟**提交的网页打印件显示,http://pp.163.com(网*摄影)网站中“77同学。的摄影空间”中展示了涉案2幅摄影作品。经法庭勘验,使用孟**提供的用户名及密码可登录http://pp.163.com(网*摄影)网站中“77同学。”的账户,点击“个人设置”,显示“77同学。”性别男,生日为1989年2月27日,页面中显示“已绑定新浪微博”字样,点击新浪微博链接,可进入“77同学”的新浪微博。使用孟**提供的用户名及密码可进入同一“77同学”的新浪微博,且孟**提供的网*摄影网站用户名与新浪微博用户名相同,微博主页显示生日为1989年2月27日。孟**另提供的新浪微博认证信息打印页显示,“77同学”为孟**。酷**司认可“77同学。”即为孟**本人。

孟**提交的EXIF信息打印件显示,涉案2幅摄影作品的拍摄时间均为2014年4月27日。

2014年7月30日,经孟**申请,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对以下公证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记载于(2014)许天证民字第1340号公证书中。孟**使用平板电脑于AppStore中下载“酷我音乐”软件,下载过程中显示“酷我音乐”软件开发者为酷**司。打开“酷我音乐”软件,首页中显示“酷我热门单曲”的播放链接配图即为涉案摄影作品之一,点击该链接进入相应页面,左侧亦显示相同配图。关闭“酷我音乐”软件后重新打开,首页显示涉案另一幅摄影作品。孟**主张酷**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对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主张侵犯修改权的理由为,“酷我音乐”软件首页使用涉案摄影作品时进行了左右两侧的剪切,且对2幅涉案摄影作品中人物后面的风景背景进行了模糊处理,是对作品本身的修改。

酷**司对上述公证书发表意见称,公证书中并未记载用于公证的平板电脑的来源,公证过程中亦未对平板电脑的历史记录予以清除,故对公证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法庭要求孟**提交公证书补证说明,孟**称其无法提交。

孟**提交了500元的公证费发票及5000元的律师费收据。

经当庭勘验,打开“酷我音乐”软件,其中无涉案摄影作品。

上述事实,有孟**提交的摄影作品原图、网页打印件、公证书、票据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现有证据,孟**于其网易摄影账户中展示了涉案摄影作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孟**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

酷**司为“酷我音乐”软件的开发者及经营者,应对该软件的相应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酷**司否认其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且对孟**提交的公证书提出瑕疵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案中的公证书是证明酷**司存在侵权行为的唯一证据,现该证据存在瑕疵,未记载用于公证的平板电脑的来源,公证过程中亦未对平板电脑的历史记录予以清除或还原相应设置,且孟**未能提交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补正说明对此予以说明解释,导致公证内容的真实性存疑,故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酷**司存在涉案侵权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相应诉讼请求不应予支持,本院对其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八十八元,由原告孟**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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