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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北京**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吕*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告于2001年9月10日入职,岗位为资深副经理。双方曾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4月4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被解除前12个月平均实发工资5328.47元。后原告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裁委)申请仲裁。东**裁委作出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所有申请请求。现原告不服,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入职时间、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以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情况均属实。原告严重违纪事实清楚,被告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程序对原告分别给予了口头及书面警告,并征求了工会意见,故被告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现被告同意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0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并签署《同意书》,声明原告业已研读并了解公司所制定之《员工手册》及其附件之各项规定。原告岗位为资深副经理。双方曾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10月18日,原告签署《旧版员工手册失效通知书》及适用于餐厅管理组人员《确认书》,记载从2009年11月1日起,公司原先发放的各版员工手册失效并不再使用。公司已将新版餐厅管理组员工手册放在公司内部网站上供阅读和查询,员工有责任及时阅读了解员工手册内容并遵守相关规定。在餐厅管理组《员工手册》IX.5违纪一章中,其中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轻度违纪行为,公司有权给予口头警告:4、不遵守公司标准或操作程序,或违反工作程序或擅自变更工作方法,但尚未给公司造成任何不良影响或损失的;5、未执行或疏忽本职工作,但尚未给尚未给公司造成任何不良影响或损失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较重违纪行为,公司有权给予书面警告:1、12个月内重复发生相同的轻度违纪行为;2、12个月内受到口头警告累计两次者;7、未执行或疏忽本职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有权给予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1、12个月内重复发生相同的较重违纪行为;2、12个月内受到书面警告累计两次者;26、对于过期产品未予以废弃,或留下食用、或售卖或赠与他人食用;27、故意使用超出保质期的原材料或销售出最佳赏味期的食品;28、管理组对于原料或食品超过保质期、保存期或最佳赏味期的,经他人报告了解,未立即采取行动座废弃处理,或默认导致产品继续售卖或使用……。自警告生效之日起12个月内,两次口头警告视作一次书面警告,两次书面警告,给予解除劳动关系。”

2011年9月2日,原告签署《食品安全责任书》,规定“……违反公司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1、篡改原材料或食品的保质期或最佳赏味期;2、故意使用超出保质期的原材料和销售超出最佳赏味期的食品;4、对于过期产品未予以废弃,或留下食用、或售卖或赠与给他人食用……,以上为百**司关于员工手册的补充。”

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5月2日晚巡店过程》,“本人作为餐厅值班经理,清楚知道餐厅值班经理工作职责,且知晓食品安全承诺内容,保证不售卖过期食品。但在5月2日值班期间,未按标准每半小时巡视总配,造成18:40分DM、AM进入餐厅检查时,陈列柜中有到18:30分到期的烤翅、骨肉相连过期并在售卖……,经与本人沟通,本人承认上述行为。”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第一次《书面警告》,“原告的行为依据管理组《员工手册》较重违纪条款:未执行或疏忽本职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给予书面警告处理”。

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11月27日DM巡店经过》,“今日9:00DM巡店检查总配,当时陈列柜中三种汉堡和鸡蛋没有时间条,直柜中八分腿肉片、粥、烧饼、培*、鸡蛋都没有时间条,本人知道产品无效期不可售卖。在值班期间未将值班巡视与行政工作较好地进行分配……,本人签署过百胜员工食品安全遵纪守法须知,接受公司处理。”2015年1月20日,被告根据员工手册轻度违纪条款:未执行或疏忽本职工作,但尚未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给予口头警告处理,望该员工能够引以为戒,向原告出具《口头警告记录》。

2015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4月1日事故报告单》,“本人于4月1日打烊值班,11:57分下班前对餐厅进行了巡视检查,确认无人滞留后离开餐厅并设防锁门。之后于0:30分左右接到警神电话,称餐厅报警。接电话后于1:00左右赶回餐厅,于2楼北侧最里面角落发现一名滞留顾客,正在睡觉。将其唤醒后询问,其称因与家人吵架,不想回家故意滞留餐厅……,特此报告。”2015年4月3日,被告作出《口头警告记录》,认为原告作为值班经理在餐厅关闭前值班巡视不到位,给予其口头警告处理。同日,被告向出具《书面警告》,警告原因:在2015年1月20日因未执行或疏忽本职工作,但未给公司造成任何不良影响或损失的,受到口头警告一次;在2015年4月3日因未执行或疏忽本职工作,但未给公司造成任何不良影响或损失的,受到口头警告一次;根据员工手册较重违纪的规定,12个月内受到口头警告累计两次者,给予书面警告处理。同日,原告工会作出《关于同意解除陈*劳动合同的函》。2015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原因:在2014年5月21日,因未执行或疏忽本职工作,但未给公司造成任何不良影响或损失的,受到书面警告一次;在2015年4月3日因12个月内受到口头警告累计两次者,受到书面警告一次;根据员工手册严重违纪条款的规定,12个月内受到书面警告累计两次者,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原告被解除前12个月平均实发工资5328.47元。后原告向东**裁委申请仲裁。东**裁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3)第250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所有申请请求。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诉如所请。被告同意裁决结果。

庭审中,原告提交2004版《员工手册》,认为其中并无食品最佳赏味期的规定,且被告在《食品安全责任书》中设立标准及处罚严苛的食品最佳品尝期,超过《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保质期,因该处罚与员工切身利益攸关,该食品安全责任书未经民主和公示程序,故《食品安全责任书》制定程序违法,故不应作为被告处罚依据。被告认为2004版员工手册已被修订为2009年版本,原告已签署《旧版员工手册失效通知书》及适用于餐厅管理组人员《确认书》。2009版员工手册电子版已在公司网站上公示,原告可以随时查询,自行打印;且被告有权根据行业及自身特点制定严于国家法规的相关标准,在2009版员工手册中也明确说明员工应遵循最佳赏味期等相关操作流程,故对原告的处罚合情合理,应予有效。

上述事实,有员工手册,银行对账单,同意书,通知书,口头警告记录,书面警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09年10月18日,原告签署《旧版员工手册失效通知书》及适用于餐厅管理组人员《确认书》,记载从2009年11月1日起,公司原先发放的各版员工手册失效并不再使用。公司已将新版餐厅管理组员工手册放在公司内部网站上供阅读和查询,员工有责任及时阅读了解员工手册内容并遵守相关规定。2011年9月2日,原告签署《食品安全责任书》,明确该责任书为百**司关于员工手册的补充。在2009版餐厅管理组员工手册及食品安全责任书中,均明确规定原告的工作职责以及有关最佳赏味期的操作流程,故原告应予遵守上述规定。

庭审中,被告已举证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2014年11月27日、2015年4月1日存在三次违反员工手册的行为,原告亦分别书写了书面陈述意见,多次表明接受处理。被告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前,亦征求了工会的相关意见。故被告按照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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