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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北车**车辆机械厂与刘**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北车**车辆机械厂(以下简称南口机车厂)与被告刘**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口机车厂的委托代理人杨*、孙*,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口机车厂诉称:我厂系北京市××区××镇××中区××号楼产权人,被告原系我厂职工。为激励、留住人才,我厂于2006年3月16日颁布实施了《工厂大学生集资购房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定大学生职工入职后,可向单位申请购买或者承租单位公有住房居住,如申请人在单位服务不满8年必须退还住房。我厂根据此办法与被告于2007年1月8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我厂将北京市××区××镇××中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出售或租赁给被告。但被告在服务期未满8年就离职,并于2011年5月6日向我厂出具了书面《申请》,明确因其个人原因离职后,由于没有其他住房,导致不能立即搬出××号房屋,需要继续居住,申请继续居住一年,承诺于2012年5月6日将诉争房屋返还给我厂,如到期不搬,同意我厂处理。但被告至今仍占用诉争房屋。被告违背诚信的行为严重损坏了我厂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坐落于北京市××区××镇××中区××号楼**单元××号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案由有问题,双方是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中发生的纠纷,而非返还原物纠纷。涉案房产属于集资房,是被告全额出资建造,被告对涉案房屋有全部产权,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被告对涉案房屋是有权占有,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原告不能凭借其持有的企业产权证书就认为被告对房屋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原告的行为不啻于上演一场国企抢夺民宅的闹剧,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刘**在燕**学毕业后,于当年8与1日入职南口机车厂,工作期间担任机电设备公司书记兼副经理。后刘**参加了中国国**限公司的公开招聘并被录取。2011年5月6日,刘**申请办理工作调动手续,经南口机车厂同意后,刘**于当年入职中国国**限公司。

2006年6月16日,北京**辆机械厂住宅管理部(甲方)与刘**(乙方)签订《北京**辆机械厂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区××镇××中区××号楼**单元××号房屋按集资价每建筑平方米985元出售给乙方,乙方实际房价金额为136737元。乙方以三次方式付清房价款,首次付房价款50%,二次再付房价款30%,三次再付房价款20%,另按所购住房每建筑平方米26元的标准交纳公共维修基金3609元。签订《买卖合同》后刘**于2007年1月9日交纳了上述房屋的购房款136737元及公共维修基金3609元。

2007年1月9日,南口机车厂(甲方)与刘**(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乙方符合《工厂大学生集资购房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申请大学生单独要房,甲方依据《工厂大学生集资购房实施办法》出售或租赁给乙方,中**×号楼××号三室住房一套,并愿意签订本协议。2、乙方自购得或承租工厂住房之日起,为工厂服务期不低于八年,安心本职工作,为企业发展做出贡献,并自觉遵守甲方住房管理有关规定。3、乙方离开工厂其服务期未满者,缴纳的押金不退还。4、对离开工厂而不办理本协议有关手续,且继续居住工厂住房者,视为违章住房,按违章住房有关规定处理。

2011年5月6日,刘**出具《申请》,写明:由于本人工作调动,原购买的住房,父母在里面居住,我本人也没有其他住房,需要继续居住,暂时特向公司领导申请继续居住一年(2012年5月6日),如到期不搬,同意工厂处理,恳请公司领导批准。

庭审中,南口机车厂提供该厂于2006年3月16日印发的《关于下发﹤工厂大学生集资购房实施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包含两个附件,分别为《实施办法》、《协议书》。《实施办法》中规定:“一、申请条件:1、凡属大专院校毕业入厂及外厂调入本厂的本科及专科毕业生(即大学生,下同),现从事工厂安排的工作且已婚的正式职工,可申请购房或承租住房……2、自购得或承租工厂住房之日起,要有为工厂服务8年的承诺,并与工厂签订优先解决住房协议书(格式附后)……三、其他要求:1、……首付款不得低于总房价款的30%。剩余房价款由工厂垫付……选择正规住宅楼房两室的需交纳8000元押金,选择非正规住宅楼两室(租赁)的需交4000元押金;服务期满后退还所交押金(不付利息)。2、购买楼房者服务期未满的不发房屋产权证,未交清房款者也不发房屋产权证。3、因个人原因离开工厂的,其住房必须交回工厂,对未交清房款的只退其已交的房价款,对服务期未满的按有关协议交纳提前解决住房补偿金(上述押金)……4、对离开工厂后,确实解决不了住房的,须与工厂签订住房及有关交费协议,办理相关手续并须按协议规定期限将房屋交回工厂……”。刘**表示并未见到过该《实施办法》,且《实施办法》对房屋权属进行限制,违反国家规定,应属效力待定。

另查,涉案房屋未办理房产所有证。南口机车厂提供房产所有证号为X京房权证昌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南口机车厂,房屋坐落于昌平区文化路11号楼,房屋总层数6层,建筑面积10277.48㎡,土地取得方式为划拨。双方均认可该房产证所登记的房产为涉案房屋所在的楼房,南口机车厂表示因政策原因,涉案房屋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协议书、申请、实施办法、押金票据、购房票据、房屋所有权证、报到证、员工辞职(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调档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车厂为留住人才,将其所有房屋以优惠价格出售给部分职工,其与刘**即因此目的而签订《买卖合同》及《协议书》。《买卖合同》、《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自愿签署,真实有效。《协议书》中明确写明南**车厂依据《实施办法》而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刘**,刘**签订《协议书》即表明同意遵守《实施办法》,受《协议书》、《实施办法》所拘束。刘**在未满服务期限的情况下,主动向南**车厂提出辞职,并在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后至新单位工作,其行为已违反了《协议书》,亦不符合《实施办法》的要求。且涉案房屋并未登记在刘**名下,其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南**车厂为房屋所有权人。南**车厂要求刘**返还涉案房屋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后经本院询问,刘**表示涉案房屋应为其所有,故不要求对涉案房屋价值及装修价值进行鉴定,亦不提起反诉,故本案仅解决房屋返还问题,刘**可就房款及装修价值另行解决。对于刘**关于未见过《实施办法》的辩称,因《实施办法》系南**车厂给予刘**集资房优惠的条件,刘**在享受该福利的同时对所负义务理应了解,且刘**亦在南**车厂担任部门领导职务,故本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将坐落于北京市××区××镇××中区××号楼**单元××号房屋返还给原告中国北车**车辆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刘**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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