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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与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与被告蔡**、北京京**有限公司(下称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金*、人民陪审员韩*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被告蔡**、被告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蔡**签订中国建**分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蔡**向原告借款228万元,用于购买××市××区×××号楼×层×单元×××号房屋,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3年1月9日至2023年1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325%,逾期罚息利率为上浮50%,并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但被告蔡**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解除与被告蔡**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蔡**偿还借款本金2008335.9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其中截至2015年2月26日的利息、罚息为59448.99元;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要求被**公司对被告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蔡**辩称,认可与原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和未按时足额还款事实,但未按时足额还款是因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非恶意欠款,现同意还款,希望减免罚息,调解解决纠纷。

被告京**司辩称,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蔡**作为借款人、被**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28万元,用于购买××市××区×××号楼×层×单元×××号房屋;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3年1月9日至2023年1月8日止;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保证人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将抵押财产《他项权利证书》由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借款人或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贷款人认为可能或已经对其偿债能力造成不利影响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有权按本合同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9日向被告蔡**发放了228万元借款,但被告蔡**自2013年11月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2014年11月5日,被告蔡**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太原市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后于2015年7月28日被释放。截至2015年2月26日,被告蔡**欠付借款本金2008335.95元,利息、罚息共计59448.99元。被告京茂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被告蔡**提供的释放证明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有违法、违规之处,应为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蔡**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全部欠款,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蔡**应承担违约责任,其虽辩称非恶意欠款,但违约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是否恶意并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均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京**司认为罚息利率过高的答辩意见,根据2003年12月10日《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借款合同中关于罚息利率的约定符合上述部门规章,本院不予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与被告蔡**、被告北京京**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借款本金二百万八千三百三十五元九角五分及相应利息、罚息(其中截至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的利息、罚息共计五万九千四百四十八元九角九分;自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北京京**有限公司对被告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北京京**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二万八千六百零二元(含保全费五千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蔡**、被告北京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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