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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与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庄**、被上诉人中国**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6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刘*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12月24日10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甲1号院内,庄**驾驶在太平洋**投保保险的×××号车辆由西向东倒车,与步行的乐光洁接触,造成乐光洁受伤,后死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庄**负全部责任。我们作为乐光洁的法定继承人,现起诉要求庄**、太平**分公司赔偿我们医疗费2415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庄**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带乐光洁去医院进行治疗,后经过我的陈述交通队出具认定书,后我又多次带乐光洁去看病,我认为乐光洁本年事已高,事发时保姆离开,未尽到照顾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超出保险限额外不同意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乐光洁治疗牙的治疗方案未与我达成一致意见,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太平**分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只同意承担正规票据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0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甲1号院内,庄**驾驶×××号车辆由西向东倒车,与步行的乐光洁接触,造成乐光洁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温泉大队认定,庄**负全部责任。庄**所驾车辆在太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乐**在中国人**O九医院治疗,诊断:前牙损伤、出血。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此次事故还造成乐**鼻梁骨骨折。庄**已经为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当庭表示自行去保险公司理赔,不需要法院处理。

乐**于2015年5月5日死亡,刘*、刘**乐**之子女。刘*、刘*主张2015年3月26日及2015年4月15日乐**治疗牙齿的费用。提交了中国人**O九医院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的证明书,主要内容为:乐**曾在本院口腔科门诊治疗,临床诊断:1.14,13,11,21,22,23残根,牙折断。2.12,31,41牙松动。处理意见:残根修复。刘*、刘*还提交了该医院于2015年9月11日出具的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丢失医疗费用票据核对证明及相应的医疗费明细,主要内容为:患者乐**于2015年4月15日在我院就医,共发生医疗费用22807.5元;于2015年3月26日在我院就医,共发生医疗费用1347.42元。刘*、刘*未提交正式的医疗费发票。

刘*、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称事故造成五颗牙折断,还造成鼻梁骨骨折,且治疗拔牙造成失血过多,后于一个月死亡,乐光洁的死亡给其造成精神上的极大伤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认定庄*坦负全部责任,庄*坦所驾的车辆在太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太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现刘*、刘*主张医疗费,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乐**曾在三O九医院发生过医疗费用,但其未提交正式的医疗费发票,不足以证明其相应损失的存在,故对于其主张的医疗费,法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造成乐**鼻梁骨骨折,故刘*、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费用过高,法院酌情判定。

经核实,刘*、刘*的损失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刘*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二、驳回刘*、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刘*、刘*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错误。对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各方均予认可,我方提交的医院证明及费用明细和详单,足以证明乐光洁医疗费用损失。原审法院以我方未提交原始发票为由,未支持医疗费,存在重大错误。另,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乐光洁骨折,导致死亡,给我方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但原审法院仅判决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我方遭受的精神伤害严重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庄**、太平**分公司赔偿我们医疗费2415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庄**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刘*、刘*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乐光洁去世与本案没有关系。

太平**分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刘*、刘*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是2014年发生的事故,而治疗牙齿则发生在2015年,伤情没有经过鉴定。一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丢失医疗费用票据核对证明显示:2015年4月15日,乐光洁支付的22807.50元医疗费,系由治疗费4元、材料费3.5元、镶牙费22800元组成。2015年3月26日,支付的1347.42元医疗费,系由西药53.12元、治疗费580元、材料费199.3元,手术费515元组成。二审审理中,庄**认可:事发当日,乐光洁三颗牙消炎、止血,后几天有两颗牙松动拔除,产生的费用其均知晓。关于镶牙的费用,并不知晓。此外,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费用明细、丢失医疗费票据核对证明、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乐**因治疗牙齿损害所发生的医疗费,是否应当由庄**及太平**分公司赔偿。

首先,庄**认可事发当日乐**因交通事故发生牙齿损害,本案中刘*、刘*主张的亦是和治疗牙齿相关的费用,故牙齿治疗费属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害,应当由侵权人庄**及太平**分公司负担赔偿责任。

其次,对乐**发生医疗费的认定。本案中,刘*、刘*主张医疗费原始凭证丢失,同时提交了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丢失医疗费用票据核对证明及相应的医疗费明细,在其已经提交相关证明及医疗费明细的情况下,已初步完成举证责任,如庄**及太平**分公司不认可,应当对其反驳的理由加以举证,但本案中庄**及太平**分公司并未对相关证明及医疗费明细提出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依据举证规则,确认刘*、刘*提交的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丢失医疗费用票据核对证明及相应的医疗费明细的证明力,对刘*、刘*关于医疗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再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此次事故经认定庄*坦负全部责任,庄*坦所驾的车辆在太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太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庄*坦承担。另,因本案无法明确乐光洁因交通事故受伤与其死亡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支持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6171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刘*医疗费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

三、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刘*医疗费一万四千一百五十四元九角二分;

四、驳回刘*、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七元,由刘*、刘*负担七十九元(已交纳);由庄**负担二百四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零四元,由庄**负担四百五十三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刘*、刘*负担一百五十一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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