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天**限公司与遵化市**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与被告遵化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崔**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石**和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起诉称:2014年5月28日,天**公司和峥**公司签订《天芫团购联盟成员合作协议》,约定:峥**公司为天**公司建立的天芫团购服务平台的联盟成员,双方合作,通过天芫团购个人会员到联盟成员消费,扩大联盟成员的销售额,通过天**公司代联成员让利于天芫团购个人会员,让利方式以消费者通过天芫团购平台与联盟成员交易消费1元相当于1积分,每1000积分为1个结算单位为消费者返现。2014年5月31日,消费者查艳玲到峥**公司所经营的商店购买瓷砖,花费11000元,因峥**公司谎称需要增加1.2个点才能参加天芫团购的返现活动,最终查艳玲消费共计13000元,累计积分13000分,但是峥**公司未通过天芫团购平台为查艳玲累计积分,也未支付所应当通过天芫团购平台销售商品所应支付的佣金1950元,违反了协议约定。现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天芫团购联盟成员合作协议》,峥**公司支付佣金款1950元,支付违约金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峥壹**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天**公司和峥**公司签订《天芫团购联盟成员合作协议》,约定:峥**公司为天**公司建立的天芫团购服务平台的联盟成员,双方合作,通过天芫团购个人会员到联盟成员消费,扩大联盟成员的销售额,通过天**公司代联成员让利于天芫团购个人会员,峥**公司在团购平台上经营的商品类清单及佣金费比例为橱柜15%、瓷砖15%、吊顶15%、浴霸15%、装饰材料15%,让利方式以消费者通过天芫团购平台与联盟成员交易消费1元相当于1积分,每1000积分为1个结算单位为消费者返现;积分方式为日清日结,为会员返现由天**公司负责,与峥**公司无关,违约责任约定为若峥**公司存在故意多计、少计或不计积分的行为发现一次将对给予十倍罚款,本协议的有效期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

庭审中,天**公司提交了一名名为查**的顾客的说明,载明:查**于2014年5月31日经朋友介绍购买东鹏瓷砖,当天老板王*答应加入天沅团购,买1000元瓷砖返400元,但是买了瓷砖共计11000多,王*表示需加1.2个点才能享受天沅团购返现,后查**总计支付了13000元,但是其后未能积分。其还提交了收据,载明收到查**瓷砖全款13000元。天**公司还提交了查**在天芫团购网站的会员登记信息,载明其创建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创建人为wangzheng,证件号码×××,同时显示,查**在分店消费的记录中没有其在峥**公司消费的记录,其消费记录最终积分为2400,后查**共计兑换了2000积分,兑换金额为800,天**公司提交了查**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和2014年9月12日查**分别领取400元的《现金支领单》。

天**公司述称,因其未能录入查艳玲的消费,导致查艳玲未能积分。

以上事实,有天**公司提交的《天芫团购联盟成员合作协议》、网页打印记录、《现金支领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峥**公司与天**公司签订的《天芫团购联盟成员合作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构成合同法律关系。

本案中,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期限已经到期,故《天芫团购联盟成员合作协议》已经解除。天**公司主张峥**公司支付佣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查**系天**公司的会员,亦可通过查**的说明表明其向峥**公司购买了货物,但是根据查**作为会员的消费记录显示,天**公司仅向查**支付了800元返现,该800元返现系基于查**作为会员在其他合作商户消费的记录,天**公司并未向查**支付由于查**在峥**公司购买13000元而累积积分的记录,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天**公司向查**支付了13000元积分发生的返现。根据交易习惯,查**公司既可以作为天**公司的会员向峥**公司购买货物,亦可作为普通消费者购买货物,现天**公司述称峥**公司在查**以天**公司的会员身份购买货物却未在系统中记录,致使查**未能享受积分及返现活动,但是天**公司亦未向查**实际支付该积分和返现,故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其峥**公司应当向其返还佣金,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在协议中对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但是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峥**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其主张峥**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天**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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