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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安国**限公司与浙江博**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安国纪**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博**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安国纪**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产品长期供货协议》,约定:该协议项下甲方与每位客户签订的每份采购单、订单,包括甲方子公司(金安国**有限公司、国际**限公司、上海**限公司、金安国**有限公司)与每位客户所签订的销售合同、贷款保证书、担保合同以及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均为履行甲、乙双方签订的长期供货协议;原告向被告供应覆铜板,被告在发货后月结60天内支付货款,支付的货款必须是即期承兑的银行汇票或电汇;被告若到期未按时支付,则按日计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原告,直到货款和违约金**为止。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5年8月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6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90,793.10元。2015年7月、8月,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共计货款146,855.80元。被告仅付款41,196.90元,尚欠货款196,452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96,452元;2、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其中截至2015年12月25日为26,064.02元,自2015年12月26日起,以196,452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审理中,原告自愿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七计算,故截至2015年12月25日为18,245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提供《产品长期供货协议》、出库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单、证明、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博**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长期供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应确认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享有并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偿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安国纪**限公司货款196,452元;

二、被告浙江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截至2015年12月25日为18,245元;自2015年12月26日起,以196,45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0元,减半收取2,26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诉讼费3,980元,由被告浙江博**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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