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人民政府草场地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人民政府草场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草场地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民法院作出的(2015)朝民初字第4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申峻屹、法官禹**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华**司在一审法院中诉称:华**司与草场地村于1986年12月26日签订《联营合作协议》,约定草场地村提供机场路南侧非耕地13.5亩土地与华**司联营建厂(草场地155号院),双方分配联营利润,同时华**司出资购买了该土地上全部原有建筑物其中包括一幢占地1300平方米的宿舍楼,这些建筑物均由草场地村设计施工。《联营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草场地村要确保地上建筑物的设计及建筑质量符合国家要求,负责建筑物的维修;负责上下水、电、通讯设施的建设、安装、保养。其后在联营过程中华**司将宿舍楼用于安置职工,目前27户职工仍然居住在宿舍楼内。自2008年汶川地震后,职工多次反映宿舍楼存在安全隐患。2012年华**司委托国家建**检验中心对宿舍楼的安全性和抗震性进行鉴定。2012年10月24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房屋安全性结论综合评定本结构的安全性等级为D级(整体危险)房屋;2、房屋结构抗震鉴定结论:墙体砌筑砂浆和砖的强度等级不满足标准最低限值的要求;局部易倒塌部位不满足标准要求;第二级鉴定不满足标准要求。综合评定其结构整体不满足安全和抗震性鉴定要求,应进行整体加固或采取其他相应处理措施。华**司、草场地村双方经过多次协商,对于维修、加固宿舍楼问题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8月19日,草场地村突然在草场地155号院及宿舍楼贴出《关于华垦实业职工宿舍楼27户住户搬离危房的通知》要求住户在8月30日前搬离。由于没有与住户达成安置协议,住户在规定日期前没有搬离。然而更令人意想不到的是,2014年9月12日草场地村带人强行切断宿舍楼用电,下午华**司请电工将电接通,2014年9月17日草场地村再次强行切断电源,导致27户居民不能正常居住。华**司认为,宿舍楼的承重结构存在构造缺陷,仅建成不到30年即成为D级危房,且达不到抗震标准。草场地村作为宿舍楼的设计、施工方,无论是依法还是依照双方联营协议的约定均应当承担维修、加固的责任。草场地村拒不对宿舍楼进行维修、加固,且采用断电的方式强制让住户搬离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违反双方联营协议的约定,导致27户居民到华**司上级集团公司、国资委上访,形成不安定社会因素,也严重损害了华**司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草场地村对草场地155号院内宿舍楼进行维修、加固,使其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质量标准和抗震标准,并承担在维修、加固宿舍楼期间宿舍楼内住户的安置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草场地村在一审法院中辩称:一、华**司非适格主体。根据双方协议和法院判决,华**司应当腾退草场地155号土地及房屋。对于宿舍楼,虽然我方同意由原住户继续使用,但是主体已经发生变化,草场地村的相对人不再是华**司,而是住户。因此,华**司无权就与宿舍楼有关的事项提出任何要求。二、华**司要求草场地村对宿舍楼进行维修加固并承担住户安置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双方在1986年12月26日签订《联营合作协议》,但后又于1990年6月14日签订《补充修改联营协议书》、于2005年12月15日签订《终止经营合作协议书》,根据上述合同,双方合同名义是联营协议,实际是租赁合同,草场地村的出租物为土地,土地上的建筑物均为华**司自建,草场地村没有对华**司自建房屋承担维修的法定义务。根据双方协议,宿舍楼的产权或拆迁补偿款均归华**司所有或住户所有,而非草场地村,因此华**司和住户作为房屋的权利人,理当自行承担修缮义务。尤其是根据《终止经营合作协议书》,草场地村应承担的义务完全不包含对房屋进行维修。三、华**司要求恢复供电非常不负责任。华**司自行委托鉴定的结果是宿舍楼是最严重级别的危楼,根本不能住人。草场地村要求停止供电也是为了住户生命财产负责,防止有人继续在里面住而出事。华**司作为住户的单位却拿自己员工的生命作为赌注,企图实现其他意图,这是非常不负责任的做法。综上,华**司不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12月26日,北京**海影附属工厂作为甲方、草场地村作为乙方、中国**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联营协议书》一份,约定:三方以甲乙两方原联营协议和补充协议为基础吸收丙方联合经营,乙方提供位于机场路南侧非耕地13.5亩作为联营地皮建厂,该地皮将供长期联营使用;(第三条)丙方同意甲乙双方对原批准用地建厂的规划,原规划手续已由乙方报北京市区有关部门批准,今后出现对原规划及其报批手续的争议造成联营经济损失由甲乙双方负责赔偿;联营厂的地上建筑物均由乙方按联营要求负责进行设计施工,原甲方付给乙方的实际建筑费用,随着经营项目的变更,由丙方转付给甲方;(第六条)乙方确保联营厂现有地上建筑物的设计及建筑质量符合国家要求,并负责联营厂上下水、电、通讯设施的建设、安装、保养;负责原规划内新建筑的建设和原有建筑的维修;凡属原有地上建筑因质量问题发生的维修费用以外的各项费用,由联营厂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支付给乙方;联营厂的经营活动原则上为三方联营,独家负责经营,随着经营项目的改变,联营厂由甲方经营转为丙方经营,联营厂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也随之转为丙方所有,丙方享有自主的分配使用权;为确保乙方建筑维修联营厂地建筑物的合理利润及补偿乙方因提供联营土地的经营损失,联营厂每年在年终前必须为乙方提供3万元的利润。

1990年6月14日,草场地村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中国**公司签订《补充修改联营协议书》,在1986年12月26日《联营协议书》的基础上,补充修改协议如下:一、甲方依据“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朝农建字第435号,朝**社队企、事业占地批办单批示”,提供给乙方联营地皮,即机场路南侧非耕地13.5亩建厂,该地皮只要国家不征用,甲方同意长期提供给乙方使用。二、甲方提供给乙方地皮以外的各项设施,如房屋、水、电及通讯等均属乙方产权,如国家征用该地皮时,上述产权均由乙方向征用部门清理,回收的赔偿费属乙方所用。三、乙方在甲方提供的地皮内新建、改建、维修(指房屋、水、电、通讯)工程中,自主选择施工队,甲方不予干涉。四、为扩大经营范围,乙方如需在甲方提供的地皮上新建、改建、维修房屋,水、电(包括水、电过户)等项目,应由甲方负责报批占用地皮手续和提供报批单的有关证件,并加盖甲方的公章和法人签字。五、为确保联营双方利益,联营期限为15年。自1987年1月起至2002年1月。乙方自1990年起每年于11月底前提供给甲方利润六万元。本协议期满后,届时根据国家物价上涨指数甲乙双方再行调整。六、联营期内任何一方不得私自违约,在执行中出现问题,应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

协议到期后,2002年4月1日及2003年5月30日,草场地村(甲方)与华**司(乙方)签订了两份《临时协议书》将联营期限延续至2003年12月31日,并约定到期后如双方未能签订正式协议,协议自动延续。

2005年12月15日,草场地村作为甲方与乙**公司签订《终止经营合作协议书》,内容为:1990年6月14日,乙方的上级单位中国**公司与甲方签订了《补充修改联营协议书》,2002年4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临时协议书》。在前述协议履行期间,乙方按照协议约定的范围在北京朝阳区南皋路草场地155号院内投资建设了厂房、库房、办公楼、职工宿舍楼及平房宿舍,以及电力设施、上下水、供暖等设施(见附图)。乙方在此从事办公经营活动。根据当时的国家政策,宿舍楼房对职工采取了福利分配的方式。现有30户职工住在宿舍楼及平房宿舍内。现因上述协议均已到期,甲方不再续签,为了妥善处理协议期间的遗留问题,保障职工的住房和生活不受影响,以利于社会的稳定,双方就乙方所有的投资归属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本协议生效日以乙方破产清算程序全部完毕后为准,预计交接手续在2006年底前完成。乙方在155号院内甲方土地上所建的厂房、库房、办公楼、水电、供暖设施等全部移交甲方,并撤出工作人员。二、乙方所建职工宿舍楼及平房宿舍,仍由乙方职工居住,甲方不再收取房租费。三、甲方负责上述职工宿舍的供电供水供暖及相关户外设施的管理维修、水电费、取暖费等按国家规定的居民标准收取。四、本协议第一条所述资产的移交,为无偿移交,所移交资产作为对甲方今后管理费用的补偿。五、如遇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或当地政府整体改造征用土地需要对上述职工宿舍进行拆迁时,其拆迁补偿费由在该宿舍内居住的承租人按其居住的面积依法享有。六、在本协议签订前,乙方已经将草场地155号院内房屋出租给他人的,在交接时一并将相关租赁协议移交给甲方,同时通知承租人,移交后甲方承担和享有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七、移交过程中,乙方有义务对草场地155号院内的相关问题进行说明。

2012年8月9日,草场地村以租赁合同纠纷将华**司诉至法院,要求华**司及第三人将占用的土地和房屋腾退给草场地村;要求华**司自2007年3月5日起按照每年6万元的标准向草场地村支付土地使用费至实际腾退日止;要求华**司自2007年3月5日起按照每年3000元的标准向草场地村支付综合治理费至实际腾退日止。华**司提起反诉。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27535号民事判决,认为华**司与草场地村之间名为联营,实为租赁合同,根据2005年12月15日《终止经营合作协议书》,原租赁协议到期终止,但协议书对于投资问题的部分约定未生效,故判决华**司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草场地村155号房屋及场地腾退交还给草场地村并支付场地使用费及综合治理费。华**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4866号民事判决,认为华**司上诉提出《联营协议书》、《补充修改联营协议书》为联营合同关系及约定的联营期限为长期,据已有证据和事实情况尚难以确认,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查,草场地村在该案中要求腾退的房屋不包括本案所涉宿舍楼。

经华**司委托,国家建**检验中心对位于草场地155号院华**司职工宿舍楼抗震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10月24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一、房屋安全性鉴定结论:1、本结构地基基础安全性登记评定为Ab级;2、本结构上部承重结构安全性等级评定为Db级;3、综合评定本结构的安全性等级为D级(整体危险)房屋;二、房屋结构抗震鉴定结论:墙体砌筑砂浆和砖的强度等级不满足标准最低限值的要求;圈梁和构造柱基本满足标准要求;局部易倒塌部位不满足标准要求;第二级鉴定不满足标准要求。综合评定其结构整体不满足安全和抗震性鉴定要求,应进行整体加固或采取其他相应处理措施。

2014年8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人民政府向草场地村发出通知,责令其立即对华**司院内危房中居住的27户居民进行动员搬离工作,确保27户居民生命和财产安全。2014年8月19日,草场地村向草场地村宿舍楼住户发出《关于华垦实业职工宿舍楼27户住户搬离危房的通知》,通知27户居民于2014年8月30日前搬离,否则将进行强制搬离工作。2014年9月12日和9月16日,草场地村对宿舍楼两次实施断电。案件审理中,华**司申请先于执行恢复供电,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裁定草场地村于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将宿舍楼恢复供电。

经询,涉案宿舍楼未能办理房产证,双方均不清楚该楼有无施工规划手续。华**司称该宿舍楼在1986年之前就已存在,草场地村称不清楚何时建造。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华**司与草场地村之间系合同关系,双方合同内容由1986年12月26日《联营协议书》、1990年6月14日《补充修改联营协议书》、2002年4月1日及2003年5月30日两份《临时协议书》、2005年12月15日《终止经营合作协议书》等多份文件约定。上述合同内容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1986年12月26日《联营协议书》,包括涉案宿舍楼在内的地上建筑物所有权转为华**司的上级单位中国**公司所有,但草场地村负责原有建筑的维修。此后,双方于2005年12月15日签订《终止经营合作协议书》,对原合同不再履行,为处理协议遗留问题,但华**司在移交其他房屋设施对涉案宿舍楼予以了保留,并在维修问题上具体约定为“甲方负责上述职工宿舍的供电供水供暖及相关户外设施的管理维修、水电费、取暖费等按国家规定的居民标准收取。”该约定应认定为双方在宿舍楼维修问题上的最后约定,应作为本案中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根据该约定,草场地村负责维修的宿舍楼供电供水供暖季相关户外设施的管理和维修,据此尚无法推出草场地村负有对宿舍楼主体加固维修的合同义务。此种约定,也是与华**司作为宿舍楼权利人的身份相适应的。至于房屋是否具有建筑施工质量问题及其法律责任,既非当事人主张范围,亦非本案审理的内容。综上,判决驳回华**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华**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确认草场地村对草场地155号院内宿舍楼进行维修、加固,使其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质量标准和抗震标准,并承担在维修、加固宿舍楼期间宿舍楼内住户的安置费用。其上诉理由为:一、华**司要求草场地村承担维修责任的原因有两个:一是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二是草场地村作为宿舍楼的设计、施工人,应当依法承担建筑施工质量责任,而一审法院对此问题未作出认定,遗漏了重大事实,导致案件作出错误判决。二、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认定双方签订《终止经营合作协议书》时改变了宿舍楼维修责任。草场地村承担维修责任有明确的合同依据(1986年12月26日《联营协议书》)。《终止经营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外该协议签订时双方及住户均未注意到宿舍楼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协议根本未对这一问题进行任何约定。《终止经营合作协议》中许多关于宿舍楼主体维修加固责任的约定,更没有关于变更维修责任主体的约定;村委会作为宿舍楼的设施和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建筑施工质量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草场地村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草场地村认为,根据双方2005年12月份签订的《终止经营合作协议》草场地村没有维修宿舍楼的义务。草场地村不是宿舍楼的设计及施工人。宿舍楼没有移交给草场地村,华**司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应该履行维修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联营协议书》、《补充修改联营协议书》、《临时协议书》、《终止经营合作协议书》、(2012)朝民初字第27535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4866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报告、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草场地村对涉案宿舍楼是否有维修义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华**司及其上级单位与草场地村从1986年合作之初,历经时代变迁,为不断适应市场要求,先后签订了多份协议。其中华**司与草场地村于2015年签订的终止经营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该协议的签订目的和土地腾退问题,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从该协议约定的条款来看,合同内容涉及涉案宿舍楼,但双方明确约定草场地村只负责“职工宿舍的供电供水供暖及相关户外设施的管理维修”。从该协议的其他内容与条款亦无法解释推定草场地村对宿舍楼存在维修义务。因此,草场地村依据合同约定对涉案宿舍楼没有维修义务。

华**司还以草场地村作为宿舍楼的设计、施工人应保障宿舍楼的质量为由,主张草场地村履行维修义务,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对其陈述予以佐证。故对华**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公司负担(已交纳35元,其余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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