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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北京市**经济办公室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诉北京市朝阳区农村集体经济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5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定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崔**所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涉及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产生的相关问题,崔**针对该行为所提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崔**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崔**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认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书程序违法,裁定书无效,应当撤销;确认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定书无效应当撤销,由上级法院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一、2015年6月19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诉状,2015年7月6日交费立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裁定书,立案超过法定期限,所问非所答,诉判不对应,违反法定程序,捏造事实,枉法裁判,该裁定书无效,应当撤销。二、(1)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书超过法定期限,超过行政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共同规定的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2)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书未对申请人在2015年9月26日提出的回避申请作出任何决定,遗漏了申请人提出的回避请求,违反法定程序。(3)合议庭违反法定程序,对上诉人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剥夺了上诉人庭审辩论、质证、认证、陈述事实的权利。(4)合议庭在被告没有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的情况下,没有开庭调查事实的情况下,得出的事实违反了《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具体规定。三、(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从未对”绿化隔离带建设”不服提起过诉讼,本案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依申请的政府信息,对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而提起的诉讼,一审裁定所问非所答,诉判不对应,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证据支持,是法官违反职业道德、滥用自由裁量权,以言代法。(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支持,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诉判不对应,所问非所答,超过了法定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前提。本案中,崔**之诉讼请求属于我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产生的相关问题,属政策调整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崔**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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