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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四中行初字第2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李**不服北京市朝阳区政府作出的朝信公开(2014)第85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第85号告知书),向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附带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李**不服第85号告知书一案的审理中,因其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已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故对李**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亦应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赔偿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了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合法;第二,一审法院所作的(2015)四中行初字第260号行政裁定程序违法;第三,朝阳区政府信访办公室是内设的,不具有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非行政主体,其作出的第85号告知书无效,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邮寄费等多项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职权是相对人取得国家赔偿请求权的前提条件。本案中,李**系因认为朝阳区政府作出的第85号告知书违法附带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李**针对第85号告知书提起的行政诉讼,因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被一审法院以(2015)四中行初字第259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259号裁定)驳回,本院(2015)高行终字第2787号行政裁定已终审驳回了李**的上诉,维持了259号行政裁定。故在第85号告知书尚未被确认违法的情形下,李**缺乏提起本行政赔偿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行政赔偿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李**的行政赔偿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因本案与李**针对第85号告知书提起的行政诉讼并非同一案件,故李**认为本案一审合议庭成员组成违法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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