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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等5人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等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崔**、刘**、吴**、王**(以下简称丁**等5人)因信息公开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四中行初字第5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丁**等5人认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和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向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了数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经查,该院多次向丁**等5人释明其诉讼请求不具体,应当予以明确。但丁**等5人坚持其行政诉讼状记载的诉讼请求。据此,本案中丁**等5人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丁**等5人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丁**等5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一审法院作出的“退件说明”违法,作出的补正通知书超过法定期限,一审裁定书无效,应当撤销。2、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合法,一审裁定书无效。3、确认第一被申请人作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告知书应以北**阳区委、区政府的名义作出并加盖公章才有效。而以北**阳区委区政府信访办公室内设机构的名义作出并加盖公章的告知书已超越职权行为,越权无效,应予撤销,并判令第一被申请人重新作出。未作出对本条诉讼请求一对一补正通知书,不能证明一审法院多次向申请人释明其诉讼请求不具体应当予以明确,一审裁定书无效,应当撤销。4、确认第一被申请人拒绝公开2014年12月31日周三领导接待日汪*的姓名,但未能证明张**的姓名存在法定不予公开的情形,单于张**的姓名的信息属于咨询不予公开,违反了政府不公开情形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据此要求撤销告知书并判令其在一定时限内公开。未作出对本条诉讼请求一对一补正通知书,不能证明一审法院多次向申请人释明其诉讼请求不具体应当予以明确,一审裁定书无效,应当撤销。5、确认上诉人要求公开2014年12月31日周三区领导汪*负责坐堂接待是被申请人在履行诺言职责时制作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是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其不予公开侵犯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参与权、举报权、监督权、健康权。周三区领导接待权和党的群众路线教育活动授益权等,要求追究有关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责任。未作出对本条诉讼请求一对一补正通知书,不能证明一审法院多次向申请人释明其诉讼请求不具体应当予以明确,一审裁定书无效,应当撤销。6、确认2014年12月31日周三区领导接待日负责接待区领导汪*不遵守全自制办工的工作规定,在接待时间脱岗、漏岗延误正常接待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接访,给人民群众对中**产党和人民政府信任造成无可挽回恶劣影响。要求依照《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朝阳区追究损害发展环境行为责任暂行办法》判令汪*引咎辞职。未作出对本条诉讼请求一对一补正通知书,不能证明一审法院多次向申请人释明其诉讼请求不具体应当予以明确,一审裁定书无效,应当撤销。7、要求兑现2014年12月31日周三区领导汪*接待承诺接待申请人和出具投诉请求受理凭证以使查询办理情况,按照“谁接待谁负责处理”一包到底,一案一清的原则,能当场解决的要当场解决,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跟踪有关单位调查办理,情况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的,应当亲自召开协调会议,商定解决办法,想方设法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决不能推诿扯皮,敷衍塞责糊弄老百姓。未作出对本条诉讼请求一对一补正通知书,不能证明一审法院多次向申请人释明其诉讼请求不具体应当予以明确,一审裁定书无效,应当撤销。8、确认第二被申请人2015年3月4日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未在法定时限和承诺时限内作出,是在逾越法定时限和承诺时限届满之后作出的“补正通知书”,并把落款倒签是制作伪证。因此,该“补正告知书”无效,应判令撤销。未作出对本条诉讼请求一对一补正通知书,不能证明一审法院多次向申请人释明其诉讼请求不具体应当予以明确,一审裁定书无效,应当撤销。9、确认被申请人没有提供答辩状,没有提供被申请人所称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的依据,程序违法。未作出对本条诉讼请求一对一补正通知书,不能证明一审法院多次向申请人释明其诉讼请求不具体应当予以明确,一审裁定书无效,应当撤销。10、确认第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超过法定时限,作出决定书的内容不是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事项和要解决的内容,所问非所答,诉判不对应。该决定书无效,应撤销。未作出对本条诉讼请求一对一补正通知书,不能证明一审法院多次向申请人释明其诉讼请求不具体应当予以明确,一审裁定书无效,应当撤销。11、确认诉判不对应,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请求事项和事实理由,被申请人没有有按照申请人提出的请求事项和事实理由进行审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要求确认北**阳区委、区政府信访办公室作出的告知书,不具备主体资格也就是不适格,只有朝**委、区政府才有作出告知书的权力,是适格主体。可是复议机关没有按照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请求事项进行审理,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诉判不对应,所问非所答。因此决定书无效,应判令撤销。未作出对本条诉讼请求一对一补正通知书,不能证明一审法院多次向申请人释明其诉讼请求不具体应当予以明确,一审裁定书无效,应当撤销。12、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该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本案中,丁**等5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了数项较为零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具体,并据此认定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而且,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上诉,同样应当具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丁**等5人提起上诉,仍然列出十余项较为琐碎、零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依法认定该上诉不成立。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丁**等5人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丁**等5人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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