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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勤业旺公司)因诉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臧村镇政府)行政强制拆除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4)大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勤业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田**和法定代表人赵*、被上诉人北臧村镇政府之委托代理人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勤业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4月26日,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与北京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由赵*承租位于北臧村镇政府管辖的皮各庄二村村西南经六路西侧的35亩土地,用于经营。2010年12月,北京**臧村镇皮各庄二**员会出具产权人证明,同意将赵*承租土地上2400平方米的房屋以租赁的方式提供给人勤业旺公司使用,使用期为10年。2010年12月1日,北臧村镇政府出具“该场所不属于违法建筑,不是五小企业”证明材料。2011年2月11日,我公司注册成立,并建成阳光大棚和其他设施,主要从事养殖鸽子和种植业,由于禽流感的原因,我公司停止养殖鸽子,搭建的阳光大棚等设施用于堆放材料和出租。2014年8月24日,北臧村镇政府在未经法定程序通知的情况下,滥用权力将我公司的阳光大棚等所有设施和承租的2400平方米建筑物拆除,并将拆除的建筑材料全部处理,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我公司认为北臧村镇政府依据其作出的京大北强拆字第014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及实施的强拆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我公司财产权,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北臧村镇政府强制拆除我公司承租的35亩土地地上物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我公司因北臧村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

998800元(修建两个阳光大棚的费用),由北臧村镇政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人勤业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住所地及阳光大棚修建地址在赵*承租的土地范围内,故人勤业旺公司不能证明其与北臧村镇政府在赵*承租土地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人勤业旺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人勤业旺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该公司一直在赵*承租的土地上经营,北臧村镇政府强制拆除其经营用的阳光大棚,侵害其合法权益,该公司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人勤业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住所地及阳光大棚修建地址在赵*承租的土地范围内,故人勤业旺公司不能证明其与北臧村镇政府在赵*承租土地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人勤业旺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人勤业旺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

长**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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