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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与王**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孙**因返还原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8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6月,王**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孙*荣系张**的母亲。2001年9月30日,我与张**签订卖房契约(当时由孙*荣代签),我将位于皮各庄二村村后的北房五间、东厢房两间及围墙以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因出售房屋为农村宅基地所建房屋,张**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1年我向大兴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卖房契约无效。2011年8月16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1)大民初字第7053号判决书,判决我与孙*荣于2001年9月30日签订的卖房契约无效。判决生效后,我多次要求张**、孙*荣向我腾退并返还涉诉房屋及宅基地,但对方置之不理,并且私自将房屋拆除,在未获得任何批准也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又在该院落建房100多平方米,至今未将该处宅基地腾退返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孙*荣返还位于皮各庄二村宅基地及上面的房屋。

一审被告辩称

张**、孙**辩称: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不对,王**诉求是宅基地使用权,与返还原物不符;(2011)大民初字第7053号判决书是错误判决,2012大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2015四中行初字第45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过户合法,王**的事实与理由无法律依据,全是北臧村农建科的违法行为,此两份行政判决书均证明镇政府自撤证行为无效,我们对宅基地有合法使用权。在2004年王**就起诉过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双方交易之后到北臧村镇办理过户手续,因宅基地道路被侵占,后镇农建科指使林**为代理进行民事诉讼,只要王**进行行政确认撤销变更登记自然就变更为王**所有,无须进行买卖协议无效诉讼。王**知道法定程序,所以劝其撤诉,但至今王**没有进行行政确认撤销诉讼。2012年王**起诉返还财产,后又撤诉。请求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30日,王**与张**(孙**代签)签订《卖房契约》,约定王**将位于皮各庄二村村后北房五间、东房两间及围墙以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签约时房款付清。2002年7月19日,北臧村镇土地管理所在原大兴县人民政府核发给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进行变更,将土地使用者由王**(王**)变更为张**,后将该证转给张**持有。后因北臧村镇土地管理所无权变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使用者,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人民政府于2005年7月18日作出(2005)大北行撤字第1号《关于撤销变更兴集建(93)字第0204-0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行为的决定》,撤销了该变更行为。经复议,2005年9月26日,大兴区政府作出京兴政复字(2005)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

原审审理中,本案当事人均认可诉争宅基地位于9号(东至李*、南至段×、西至路、北至路,以下简称西一条9号)。西一条9号现有南房4间、东厢房3间。本案庭审中,张**、孙**陈述2011年5月其拆除东厢房2间,翻建为3间,没有使用原东厢房2间房屋的材料,2015年4月在宅基地院落南侧新建南房4间,盖完南房之后,北房5间在2015年4月16日拆的,20日给停工的,北房5间拆除后镇政府不让盖了,现在没有建设。经法庭询问,孙**陈述称其自己住在本案诉争的宅基地处,张**与其父亲张**居住于412室。孙**陈述称在皮各庄二村皮各庄中路西二条5号有北房4间、东房2间,原在张**名下,后张**将上述房屋赠与孙**。

2011年,王**起诉张**、孙**要求确认涉诉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北京**民法院作出(2011)大民初字第70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与张**(孙**代签)于2001年9月30日签订的卖房契约无效。张**不服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相联系,农村房屋买卖行为的合法性应以购房人是否依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为基础。张**并非皮各**经济组织成员,其与王**订立的卖房契约违反了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证据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张**上诉称买卖行为经村委会同意,并在镇政府办理了过户手续,应为有效一节,经审查后认为,依照土地管理相关法律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张**在镇政府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此不予采信。张**上诉称此案违反一案不能两审的原则,属于重复起诉,法院不应审理,对此法院认为,王**前次起诉是自行撤诉,故不属于重复审理。张**持原辩称意见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的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张**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2011年11月2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159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5年张**起诉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出具兴集建93字第0204-0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附图。大**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为县级人民政府。北京市**土地管理所将兴集建(93)字第0204-0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一栏中“王**”三字划掉,改为“张**”三字,该涂改行为无效,兴集建(93)字第0204-0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明土地的合法使用者应为王**。张**不是兴集建(93)字第0204-0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明土地的合法使用者,与区政府是否出具该证所载明土地的四至平面图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适格原告。大**院作出(2005)大行初字第6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张**对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的起诉。张**不服提起上诉,2006年1月13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06)一中行终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张**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2015年张**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人民政府2005年7月18日作出的(2005)大北行撤字第1号《关于撤销变更兴集建(93)字第0204-028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行为的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向大**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决定。大**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张**提交的材料,张**收到被诉决定后,于2005年8月1日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26日作出京兴政复字(2005)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决定。张**认可其于2005年9月收到复议决定书,现其于2015年6月起诉被诉决定已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大**院作出(2015)大行初字第11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张**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9月18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行终字第149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2011年12月30日,张**针对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李*提起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北臧村镇政府依法确认李*西北房一间,西房三间及厕所是违章建筑,判令北臧村镇政府依法拆除李*建的违章建筑。大**院经审理认为:张**购得皮各庄二村的房屋后,其变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虽被撤销,但其家人一直在此居住,实际占有该房,故张**向北臧村镇政府提出履责申请,北臧村镇政府接受申请并就申请作出处理结果,与张**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就北臧村镇政府履责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北臧村镇政府认为张**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查处乡村违法建设是法律法规授予乡镇人民政府的职权。对第三人李*所建房屋、厕所是否属于违法建设,是否需要拆除进行判断处理,是北臧村镇政府的行政职责,属行政权范畴,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不宜做评判,故张**要求判令北臧村镇政府确认第三人李*所建房屋及厕所为违章建筑并依法拆除违章建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北臧村镇政府作为行政机关,对张**的履责申请应作出处理答复。北臧村镇政府收到履责申请书后,进行了调查、询问、核实,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就处理结果答复过张**,即其职责未履行完毕。故大**院作出(2012)大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张**的履责申请作出答复。

2015年5月20日,孙**因不服北京市大兴区政府作出的京兴政公开(2015)第4号-答《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依法撤销《告知书》,责令大兴区政府重新作出答复。该案中,孙**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有兴集建93字第0204-028号集体土地用地使用证,其证明目的为土地过户变更登记集体土地用地使用证;提交有撤诉书,证明王**撤诉后对土地无使用权。经庭审质证,北京**人民法院对兴集建93字第0204-028号集体土地用地使用证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支持,认为因王**的撤诉行为并不导致其自然丧失集体土地使用权,故对其证明不予支持。北京**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孙**之女张**经皮各庄二村村委会同意,购买了王**使用土地上的房屋,该行为属于正常的交易行为;交易之后王**的集体土地用地使用证亦转给张**持有,并且张**实际使用该房屋;故张**对该房屋及房屋所坐落的土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此情况下,大兴区政府以孙**申请的信息涉及王**个人财产状况隐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为由,决定不予公开孙**申请的信息,没有事实根据,故大兴区政府作出《告知书》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故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5)四中行初字第4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北京市大兴区政府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的京兴政公开(2015)第4号-答《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判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于法定期限内对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重新答复。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向张**、孙**是否申请反诉及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证据保全,张**、孙**表示不申请反诉、不申请评估、不申请证据保全。

上述事实,有《卖房契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关于撤销变更兴集建(93)字第0204-028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行为的决定》、(2011)大民初字第7053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15988号民事判决书、(2005)大行初字第65号行政裁定书、(2006)一中行终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2015)大行初字第116号行政裁定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1492号行政裁定书、(2012)大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2015)四中行初字第453号行政判决书、勘验笔录、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王**与张**(孙**代签)签订的卖房契约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合同无效后,双方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根据法院查明的情况,现王**要求张**、孙**返还诉争宅基地及上面的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具备返还条件,对此法院予以支持;法院认为依照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张**在镇政府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土地管理所无权涂改、变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且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政府已经撤销该涂改、变更行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对张**的复议申请亦予以维持,故张**、孙**主张张**应先起诉行政确认撤销诉讼,再进行返还原物等民事诉讼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王**之前的撤诉行为,并不导致其丧失选择民事诉讼程序的权利;因张**、孙**占有涉案房屋这一事实,故(2012)大行初字第12号与(2015)四中行初字第453号两份行政判决书认定张**对涉案房屋及房屋所坐落的土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上述两份行政判决书并没有认定张**、孙**对涉案宅基地具有合法使用权,相反,在(2015)四中行初字第453号行政判决书中,对孙**提交的集体土地用地使用证用于证明宅基地已合法过户的这一主张,经庭审质证不予支持,故张**、孙**主张(2012)大行初字第12号与(2015)四中行初字第453号两份行政判决书证明其对涉案宅基地具有合法使用权,并无充足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张**、孙**拆除诉争宅基地上原有房屋并新建房屋的行为,并不免除其将因卖房契约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的义务。考虑到不动产的特性,本案中,张**、孙**将诉争宅基地及上面的房屋一并返还,较为适宜,因张**、孙**不申请反诉并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证据保全,故对财产返还涉及的补偿问题,其可另行主张;对于张**、孙**返还腾退房屋所需要的合理期限,法院考虑双方的经济、居住状况予以酌定。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判决:张**、孙**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皮各庄二村属于王**的宅基地(东至李*、南至段×、西至路、北至路)及宅基地上的房屋南房四间、东厢房三间返还给王**。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审裁判结果

判决后,张**、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其上诉请求依据的事实理由与一审一致。

王**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王**与张**签订的《卖房契约》已经被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无效,故张**应将其购买的房屋及宅基地返还王**。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诉争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土地使用者的变更行为已经被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诉争房屋宅基地的权利人应为原土地使用者王**。张**、孙**主张其为诉争房屋及宅基地合法权利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张**、孙**在无权占有房屋及宅基地期间擅自将房屋拆除翻建亦不能免除其返还义务。考虑到不动产的特性,原审法院判令张**、孙**将宅基地上新建房屋与宅基地一并返还王**,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故王**请求张**、孙**返还诉争宅基地及宅基地上房屋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无效以及财产返还后的补偿问题,张**未在本案提出诉讼请求,其可另行解决。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负担1150元(已交纳),由孙**、张**负担1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孙**、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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