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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被告杜光学、河北天**责任公司、被告河北天**责任公司新疆一分公司、被告新疆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杜光学、被告河北**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建筑公司)、被告河北**责任公司新疆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建筑公司新疆一分公司)、被告新疆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司**、被告天宏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金**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光学、被告天宏建筑公司新疆一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我于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为乌鲁木齐市上海路金世明园小区建设项目提供劳务,该小区开发商为被告金**产公司,建设施工方为被告天宏建筑公司新疆一分公司,其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协议后,被告杜光学为该工程项目经理。2014年12月18日,被告杜光学向我出具469484元欠条一份。该款项经我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杜光学、被告天宏建筑公司、被告天宏建筑公司新疆一分公司连带给付该劳务费469484元,判令被告金**产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杜光学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天**公司新疆一分公司未在该小区进行施工,杜光学不是该公司员工,未授权其作为项目经理。天**公司新疆一分公司成立日期是2013年4月28日,故李**陈述的事实理由存在错误,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我方不同意承担劳务费及诉讼费。

被告天宏建筑公司新疆一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产公司辩称:杜光学是天**公司新疆一分公司的项目经理,也是建筑项目的负责人。对李**主张的欠条我公司不认可,天**公司与我公司未进行结算,杜光学所欠的劳务费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为位于本市上海路9号的金世名园建设工程项目提供劳务,被告杜光学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支模工资469484元欠条一份,该欠条上有被告杜光学的签名并注明“河北天宏新疆分公司”,但无被告天宏建筑公司新疆一分公司的印章。

在被告**产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天宏建筑公司新疆一分公司(承包人)签订的金世名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工期为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但无合同价款、项目经理姓名以及合同签订时间。2012年9月27日,被告**产公司与被告杜光学签订金世名园建筑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中的施工方(乙方)为被告天宏建筑公司新疆一分公司并有其印章,合同工期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9月30日,工程预控价位为1800元/m2,每月20日按建筑面积1100元/m2支付进度款,协议签订工程招标时支付甲方100万元保证金。

2015年1月16日,被告**产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为“我公司开发的金世名苑小区,前期为招标工作准备与河北天**责任公司新疆第一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未实际履行该合同,河北天**责任公司新疆第一分公司未组织人员施工。我公司将该工程交由杜光学实际组织施工。我公司已陆续向杜光学支付工程款两千余万元”。

本案审理中,被告**产公司提供其向被告杜光学支付工程款明细统计表,明细统计表中工程款取人均为被告杜光学个人,已领取的工程款以及质保金、借款等其他费用合计为20146777元。经询,被告**产公司开发的金世名园至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施工许可手续。

另,被告天宏建筑公司新疆一分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显示,其成立日期为2013年4月28日。

以上事实有欠条、合同书、协议书、借款单、证明书、支付明细统计表以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提供劳务,被告杜光学向其出具了劳务费的469484元的欠条,原告主张被告杜光学支付劳务费469484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光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根据被告金**产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向被告杜光学个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以及被告天*建筑公司新疆一分公司的成立时间,被告天*建筑公司新疆一分公司并未承包施工金世名园工程项目,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杜光学借用被告天*建筑公司新疆一分公司的资质或者与其存在挂靠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天*建筑公司新疆一分公司以及被告天*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劳务的相对人为被告杜光学,本案中被告金**产公司欠付被告杜光学工程款的事实并不能确定,原告本案主张被告金**产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杜光学给付原告李**劳务费469484元;

驳回原告李**对被告河北**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李**对被告河北**责任公司新疆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对被告新疆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合计469484元,被告杜光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42.26元、邮寄送达费200元及公告费32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杜光学负担。被告杜光学应负担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及公告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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