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限公司等与北京弘**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公司)、上诉人杨**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再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骏马公司诉称,骏马公司与杨**、北京弘**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司)于2006年5月23日签订合同书(合同编号:JNDBW06052608)。合同约定杨**从我公司购进ZX330液压挖掘机一台,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34.7万元,如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弘**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机器设备交付杨**,但杨**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欠付设备款人民币686970元。我公司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下调违约金比例至每日万分之八。我公司诉求:1、杨**向骏马公司支付设备款人民币686965元;2、杨**向骏马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8697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7年9月3日计算到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3、要求弘**司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即第一、二项诉求);4、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及弘**司承担。

原审被告杨**答辩并反诉称,双方在2006年5月23日签订的挖掘机购买合同应予以解除。骏马公司工作人员郑**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采取欺诈方式,占有挖掘机长达八年时间不予以返还。我购买挖掘机的目的是为了营运获利,现在的市场环境与八年前的环境已截然不同,如继续履行该合同,合同目的将不能实现,该合同不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该合同应予以解除。2007年8月17日,我根据与郑**的约定,将欠款全部还清,我不应再承担违约责任。但郑**却违反约定,不仅未及时归还挖掘机,而且在2008年8月30日,采取欺诈方式,伪造我的授权委托书,通过法院调解书的方式侵占车辆不予返还。同年9月26日,我在法院通知的开庭时间到法院开庭时,方才得知郑**通过伪造授权委托书,由虚构身份的王**作为我的代理人,与骏马公司和弘**司相互串通,通过法院出具调解书的方式损害我的利益。随后我多次找到骏马公司反映郑**的诈骗行为,要求骏马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返还车辆。但骏马公司一直不予处理,放纵郑**的犯罪行为,给杨**造成了巨大损失。郑**在此事件中,是一种职务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承担侵权责任。杨**在此事件上无过错,骏马公司应负完全赔偿责任。我为履行合同,向弘**司支付了保证金、担保费及GPS使用服务费等共计116295元,因为骏马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2007年6月28日起车辆被扣,该担保合同也被实际终止,骏马公司对此存在严重过错,应对我的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同意骏马公司的诉讼请求,我提出反诉:1、判令解除杨**与骏马公司、弘**司于2006年5月23日签订的合同书。2、判令骏马公司退还收取的货款789335元,并自2007年6月28日起至退还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杨**损失,3、判令骏马公司赔偿杨**支付的保证金5.415万元、担保费4.7145万元及GPS使用服务费1.5万元,共计116295元,并自2007年6月28日起至退还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杨**损失,4、判令骏马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骏马公司就杨**的反诉辩称,一、本案所涉合同目前的履行障碍的责任方是杨**及案外人郑**,而非我公司。杨**于2006年5月23日与我公司签署合同书(分期),合同签署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挖掘机,但杨**自2006年12月起即开始拖欠合同价款,迄今仍欠付货款本金686970元。至于挖掘机被拉走一事,是因为案外人郑**为侵吞我公司财产擅自而为,现在郑**已经因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我公司是其违法犯罪行为的受害人。更何况,正是因为杨**疏忽大意,在白纸上签名,才导致郑**有机可乘,进而拿走涉案挖掘机,杨**的这一过失也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二、郑**被依法判刑后,挖掘机经贵院发还我公司,目前阻碍合同书(分期)履行的情况已经消失,其理应恢复履行,杨**所述的解除事由并不存在。我公司作为守约方,是解除合同追究杨**的违约责任,还是继续履行并追究杨**的违约责任,这个选择权应该完全属于我公司。三、目前杨**仍然欠付我司货款,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如果其不能立刻清偿全部到期款项,我公司有权持续保有涉案挖掘机。综上,不同意杨**的反诉请求。

弘鼎**骏马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骏马公司就杨**反诉发表的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骏马公司(供方)、杨**(需方)、弘**司(担保方)签署合同书(分期),约定骏马公司将一台ZX330型日立液压挖掘机出售给杨**,单价为134.7万元,并约定了分期支付货款的时间、金额、分期利息,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弘**司(甲方)与杨**(乙方)签订担保合同及GPS系统使用服务协议,约定弘**司为上述买卖合同提供担保责任,乙方向甲方支付保证金5.415万元,该保证金用于乙方的还款保证,若因乙方不能按照买卖合同约定还款,该保证金折抵甲方催款时所发生的费用,若乙方按期还款,该保证金在付清全部款项后退回,乙方支付甲方担保费4.7145万元,甲乙双方在乙方所购挖掘机上开通使用GPS系统,乙方交付GPS系统开通及两年使用服务费1.5万元。根据三方确认,经对买卖合同约定的单价及分期利息进行核算,货款总计为147.63万元,杨**已支付货款789335元,尚欠货款686965元,骏马公司要求杨**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杨**已向弘**司支付保证金5.415万元、担保费4.7145万元、GPS使用服务费1.5万元。骏马公司向杨**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挖掘机,杨**的使用时间为2006年6月3日至2007年7月4日。

北京**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3279号刑事判决,查明:2004年至2009年5月期间,被告人郑**担任骏马公司法务部经理,负责处理骏马公司法律诉讼、催收欠款及扣押欠款客户的挖掘机。2007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郑**利用负责扣押欠款客户挖掘机并提起诉讼的职务便利,伪造客户杨**的授权委托书,将公司所有的一台日立牌ZX330型挖掘机据为己有,后用于出租牟利。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是在杨**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伪造授权委托书通过法庭调解等方式变相将挖掘机处于其实际控制之下。被告人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北京**民法院最终认定郑**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ZX330型挖掘机发还骏马公司等。该刑事判决书经查部分写明:经鉴定,日立ZX330型挖掘机在2007年7月2日的市场价格为1231182.4元。郑**不服提起上诉,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查明郑**利用法务部经理的职务便利,通过法院诉讼从杨**处取得挖掘机后并未交回公司,而是欺骗公司该挖掘机仍在诉讼过程中,隐匿该挖掘机出租后为个人牟利,离职时亦未将挖掘机交回公司,将该挖掘机予以侵吞,本院最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查,根据上述刑事判决书,诉争挖掘机已发还骏马公司。

一审审理过程中,杨**向骏马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署的买卖合同,理由为同型号的挖掘机已经不再生产,购买挖掘机的目的是营运获利,现已不具备营运条件,现在市场环境也不一样了,客观条件发生了变化,当时购买挖掘机是承揽特定工地的工程,现工地都完工了,也没有其他业务了,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无法达成合同的目的。骏马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同型号的挖掘机确已不再生产,但同型号的挖掘机的二手机在市场上还在流通,可以交付继续履行。

经一审法院向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曾委托北京市**证中心对于涉案日立牌ZX330型挖掘机(有实物)进行价格鉴定,鉴定基准日期为2007年7月2日,价格鉴定结论为1231182.4元。杨**要求按照上述价格与134.7万元的差额115817.6元核算折旧费,并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该笔费用。骏马公司不同意按照鉴定结论的价格核算折旧费,主张折旧费应为95万元,并应在本案中重新进行折旧费评估。经询问,各方均不申请对于诉争挖掘机使用期间折旧费进行评估。

另,北京骏马**责任公司于2006年7月1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骏**限公司,后于2009年12月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骏马公司,北京弘**限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弘鼎公司。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合同书、交付报告、担保合同、GPS系统使用服务协议、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书、名称变更通知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买卖挖掘机的合同能否继续履行,是否应予解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购买挖掘机的目的在于使用并以此获利,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杨**使用挖掘机一年后,骏**司原法务部经理郑**利用负责扣押欠款客户挖掘机并提起诉讼的职务便利,在杨**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杨**的授权委托书,通过法庭调解的方式变相将挖掘机处于其实际控制之下,后用于出租牟利。经审理,郑**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杨**购买的挖掘机发还骏**司。杨**在长达八年的时间内并未占有使用挖掘机,虽然涉案挖掘机存于骏**司处,但该挖掘机的状况、价值及使用涉案挖掘机用于经营获利的市场条件与九年前双方签订合同时已大不相同,如果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向买方交付该台涉案挖掘机,对于买方显然不公平。而且,根据双方陈述,同型号的挖掘机现已不再生产,双方已失去了继续履行的基础。虽然骏**司称同型号的二手挖掘机仍在市场上流通,但毕竟与当初签订合同时购买新机器用于营利的合同目的相去甚远,且以市场流通的二手挖掘机替代履行,未得到杨**认同。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双方对于刑事犯罪情况均无法预知,也不存在恶意串通及主观故意,因刑事犯罪一事导致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现买方杨**提出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骏**司已收取的货款应予返还。对于杨**已使用期限的折旧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可知,该鉴定报告即是对本案诉争挖掘机价格进行的鉴定,其鉴定基准日与杨**使用期限基本一致,以此价格作为折旧费的计算依据并无不妥。基于此,按照其中载明的价格与货款总额134.7万元差额进行核算,折旧费应为115817.6元,杨**同意在本案中负担折旧费,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因双方买卖合同已解除,骏**司要求杨**继续支付货款、违约金、弘**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杨**要求骏**司承担货款的利息损失,如上所述,骏**司对于刑事犯罪所产生的后果并无过错,故对此不予支持。杨**系向弘**司支付保证金、担保费及GPS使用服务费,故其要求骏**司向其返还上述款项并承担利息损失依据不足,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07)海民初字第22421号民事调解书;二、解除北京**限公司、杨**、北京弘**限公司就买卖挖掘机签订的合同书(分期);三、骏**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杨**返还货款七十八万九千三百三十五元;四、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骏**司支付折旧费十一万五千八百一十七元六角;五、驳回骏**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骏马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骏马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是郑**的犯罪行为,但事实上在郑**犯罪行为实施之前,杨**就已经开始违约,而正是其违约行为才给了郑**非法盗取车辆的机会。合同暂停履行的根本原因是杨**违约,杨**作为违约方,无*提出解除合同。二、杨**除了上述违约行为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还存在严重过失,其轻易签署空白文件的行为促成了郑**犯罪行为的达成,杨**无*解除合同。三、杨**存在明显违约行为以及过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擅用所谓的“公平”以及“市场变化”,事实上造成了对骏马公司这一守约方的极大不公平。故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再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合同继续履行,杨**支付骏马公司货款686965元,并自2007年9月3日按日万分之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贷款实际清偿完成之日止。二、杨**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针对骏马公司的上诉,杨**辩称:第一,导致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在于骏马公司。骏马公司委托其工作人员郑**向杨**催收货款。杨**依照与郑**的约定在2007年8月17日前付清货款后,骏马公司未将车辆返还,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骏马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骏马公司的工作人员郑**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欺诈获得杨**的空白委托书,并借此进行虚假调解,骏马公司明知并接受调解内容。骏马公司在知晓郑**通过欺诈方式进行调解后,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杨**的损失扩大。后因公司管理混乱。造成郑**非法占有车辆,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综上,骏马公司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第三,骏马公司因为郑**的犯罪行为,造成与杨**的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应当向杨**承担违约责任。骏马公司因此产生的损失,应当向郑**追究。

上诉人诉称

杨**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骏马公司对于郑**犯罪无法预知,也不存在恶意串通以及主观故意,从而对合同解除不存在过错,故不对我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错误。郑**伪造授权委托书到杨**告知骏马公司郑**的行为不过1个月的时间,骏马公司拖延处理,致使杨**等待8年未得到处理。骏马公司存在过错。郑**的犯罪行为属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当由骏马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骏马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二、骏马公司应返还杨**购车款673517.4元,自2007年至返还购车款之日的利息损失,共计应返还杨**损失378745.59元。故请求: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再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改判骏马公司赔偿杨**损失378745.59万元(截止到上诉日的损失)。二、骏马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针对杨**的上诉,骏马公司辩称:一、对于郑**的犯罪行为,我公司并无过错。2006年12月杨**开始拖欠货款,而郑**拖走车辆是2007年7月。郑**进行虚假诉讼的立案是2007年8月。如果杨**认为本合同的不能履行是郑**的行为造成的,那么也就是说杨**早在半年前就知道了郑**的行为才拖欠货款;针对杨**认为我公司与郑**存在串通,我公司认为,郑**的犯罪是刑事案件。如果对方认为我方存在与郑**的串通,应到公安机关举报而非主张民事责任。二、针对杨**认为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我公司认为犯罪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

原审被告弘**司同意骏**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本案中,杨**购买该挖掘机的目的在于使用并以此获利,但其仅使用该挖掘机一年后,由于郑**的犯罪行为致使杨**在长达八年的时间内并未占有并使用挖掘机,现该挖掘机的状况、价值及使用该挖掘机用于经营获利的市场条件与九年前双方签订合同时已大不相同,如果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向杨**交付该挖掘机,对于买方显然不公平,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杨**的请求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本案中,涉案合同已经部分履行,后因郑**的犯罪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果,判决骏**司将已收取的货款予以返还,同时判决杨**承担适当的机器折旧费亦并无不妥。即使杨**的行为构成违约,也不构成根本违约,也不可能导致本案合同的解除。故上诉人骏**司提出因为杨**的违约行为和过错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本院二审不予支持。现生效的刑事判决已经确认,郑**的犯罪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且双方当事人对于郑**的刑事犯罪情况均无法预知,故不存在过错责任,故上诉人杨**提出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骏**司存在过错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其要求骏**司返还货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二审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骏马公司、杨**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二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再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六十七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费六千四百二十八元,由杨**负担一千六百四十七元,已交纳,由北京**限公司负担四千七百八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七百五十四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一万一千九百七十六元,已交纳。由杨**负担四千七百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