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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与张*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张*、张*与被告张*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张**、张*、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张**、张*、张**称:四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姐妹,其父张**因病于2013年7月30日去世,享年89岁。在张**病危弥留之际直至病逝,被告因一己之私,全然不顾及亲情,漠视和曲解其他子女对父亲的父子亲情,居然向四原告隐瞒父亲病危的事实,导致四原告没有能够见到父亲最后一面,给四原告的人生留下了最大痛苦和遗憾。自张**去世后,被告变本加厉,不让兄弟姐妹参与后事安排,即便是在举行哀悼追思会和遗体火化的时候也未通知老大张**,张**在从其它渠道得知后,方*为老人送上最后一程。此后,被告又私自将其父的骨灰送回辽宁省铁岭市平顶堡镇老家安葬,导致子女无法缅怀先人的事实发生。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四原告口头道歉,并向四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共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与张**同父异母的兄弟,与其他三原告系一奶同胞的兄弟姐妹,我们的父亲张**于2013年7月30日去世,享年89岁。自张**1978年与我们的母亲离婚后,张*、张**、张*与父亲30多年无往来,从未尽过赡养义务。后来父亲的身体每况愈下,在我的劝说下,张*、张**、张*才在父亲临终前前去看望。但张*非要求在父亲葬礼上找和尚念经,我考虑到父亲身为离休干部,也并无此宗教信仰,因此回绝了这项无理要求,张*对此不满,才有了事后的种种行为。张**在骗取遗嘱后也不再看望父亲,不管父亲死活,我多次联系张**,其还是拒绝看望父亲,就连最后我给他发信息告知父亲病危及去世,他都没有主动打电话询问,失去做人的基本良知。我在父亲住院期间受父亲嘱托去老家寻根归祖,父亲授意其死后丧葬事宜全由我负责,人死后落叶归根入土为安,我克服重重困难将老人骨灰安葬于祖坟的行为,在正常人眼中是大孝之举,并非为四原告缅怀父亲制造了障碍。总之,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与吴英婚后育有一子张兴世,吴英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去世。后张**与赵**再婚,婚后育有张**、张*、张*和张*。1978年,张**与赵**离婚。1980年,张**与李**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李**于2002年11月2日去世。自2012年下半年开始,张**一直住院治疗,由张*管理相关事务。2013年7月30日,张**于医院去世,其后事包括火化、骨灰安葬等事宜均由张*办理。现张**的骨灰于辽宁省铁岭市的老家安葬。

庭审中,张**出示其手机短信记录,载明:2013年7月29日11:35,张*的手机发来短信“老爸病危”,12:24,张**回复“请问住在哪个医院、哪个病房。”7月30日9:31,张*的手机发来短信“老爸于今夜1点45分已去逝”,15:08,张**回复“遗体告别和火化我们参加请告诉时间地点。”张*认可上述短信记录的真实性,称上述短信刚好证明其将父亲去世的消息通知了张**,且其系半夜接到医院电话,其赶到医院时父亲已去世,也未能见到父亲最后一面。张*并称其于7月30日将父亲去世及遗体告别、火化等事宜分别电话通知了张**、张*和张*,张**、张*和张*对此予以认可,张**亦自认其通过其他渠道得知了父亲遗体告别和火化的事宜,得以送父亲最后一程。关于张**的骨灰回老家安葬一事,张*称系张**生前的口头个人意愿,张**、张**、张*和张*对此不予认可,张**、张*称张*曾跟其二人商量过此事,但其二人未同意张*将父亲的骨灰送回老家。另,张**、张**、张*和张*均认可其知道张**生前住院的情况,张**还提交照片,证明自己去医院看望过张**。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照片、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发生于死亡的自然人之近亲属之间因对死亡的自然人死亡事实的知情权、遗体火化及骨灰安葬的协商处理权而引发的人格权纠纷。本案中,张**于医院去世,张**、张**、张*和张*均认可知道张**住院的情况,且张*短信通知了张**其父亲病危、去世的情况,并电话告知了张**、张*、张*其父亲去世及遗体告别、火化等事宜。故张**、张**、张*、张*主张的张*隐瞒父亲病危一事,本院不予采信。张*虽未直接通知张**其父亲遗体告别和火化事宜,但其通知了张**、张*和张*,张**即可以通过张**、张*和张*得知上述事宜,且张**事实上参加了张**的遗体告别和火化,其相关权利并未受到影响。关于死者骨灰的安葬问题,如近亲属间能共同协商安排,不仅可以处理的更为妥帖,也有利于构建和谐的亲属关系,本案张**的骨灰安置在老家系张*操办,虽其事前未能与张**、张**、张*和张*协商一致,但并不必然导致子女无法缅怀父亲。综上,对张**、张**、张*和张*要求张*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张**、张*、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张**、张*、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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