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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贸中心与郝**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贸中心(以下简称兴盛商贸中心)与被告郝**、付微微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贸中心之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付微微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贸中心诉称:兴**中心诉北京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民法院(以下简称西**院)审理,2011年6月7日该院出具(2011)西*初字第616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金**公司给付兴**中心货款228390元;案件受理费4726元,由金**公司负担。后因金**公司未主动履行义务,兴**中心向西**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未获清偿。由于金**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年度企业年检,北京市**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分局)于2011年10月11日吊销金**公司营业执照并责令其股东组成清算组对金**公司进行清算。而金**公司股东郝**、付微微未对企业进行清算、偿还债权人债务,郝**、付微微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债权人利益。故兴**中心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郝**、付微微:1、连带给付兴**中心对金**公司享有的债权228390元、案件受理费4726元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分段计算为,以22839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支付自2011年9月19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以22839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郝*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付微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郝**、付微微系金**公司股东,金**公司于2009年3月13日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金**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2009年3月10日金**公司的公司章程显示付微微出资0.5万元、郝**出资9.5万元。2011年6月7日,西**院经审理作出(2011)西*初字第616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贸中心货款二十二万八千三百九十元。如果被告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二十六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因金**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给付义务,2011年9月19日,兴**中心向西**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10月11日西**分局作出京工商西处字(2011)第D13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金**公司营业执照。2011年12月12日,西**院作出(2011)西执字第7937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在执行过程中,该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车辆及房屋登记情况,调查结果显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经与林州公安局联系,因被执行人实际法人吴**涉及多件诈骗案件现已被林州公安局批捕,案件正在侦察中。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西**院裁定:“终结执行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初字第616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截止本案立案之日,郝**、付微微未对金**公司进行清算。

另,北京**贸中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支出公告费260元。

上述事实,有(2011)西*初字第6161号民事判决书、(2011)西执字第7937号执行裁定书、公司章程、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郝**、付微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西**院作出的(2011)西*初字第61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了金**公司对兴**中心所欠债务的数额,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金**公司已于2011年10月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郝**、付微微作为公司股东有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金**公司进行清算的法定义务。现二人并未按照法律规定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已经侵害兴**中心作为金**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郝**、付微微应对(2011)西*初字第616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兴**中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郝**、付微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2011)西*初字第6161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贸中心货款二十二万八千三百九十元。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二十六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的给付义务及对延迟履行(2011)西*初字第6161号民事判决书的债务利息对北京**贸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二十二万八千三百九十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自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期间的利息;以二十二万八千三百九十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自二○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郝**、付微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九十七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郝**、付微微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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