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李**与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李**因诉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沙**民法院作出的(2015)天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8日,王**、李**向湖南**源厅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1、长沙市政府关于征用湖**大学教学实验场2768.92亩土地的申报方案: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征地红线图、被安置人员名单及**务院或省政府的批文;2、征用湖**大学教学实验场2768.92亩土地安置补偿方案征求意见书及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标准”。2015年1月9日,湖南**源厅作出湖南**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湘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7号),要求王**、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更改和补充,提供准确的项目名称、批准时间或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编号;并提供申请的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相关的证明材料。2015年1月21日,王**、李**对向被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如下补充和明确:“项目名称为湖**大学教学、科研、生产、生活用地及拆迁重建安置项目用地”;并提供了王**、李**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长沙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2005)第014号。2015年2月15日,湖南**源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湘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39号),向王**、李**作出如下告知:“1、根据你们提供的信息,湖**大学教学、科研、生产、生活用地及拆迁重建安置项目用地系原湖南**员会于1958年批准。经查询,我厅现保存的用地审批档案资料中未查询到与该项目名称一致的申报方案资料。2、你们申请公开的安置补偿方案征求意见书系实施征地拆迁过程中产生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请你们依法向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查询或申请公开。3、你们申请公开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标准是按照《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执行,请你们自行在互联网上查询。”该告知书,于2015年2月17日送达原告。王**、李**认为,湖南**源厅未依法向王**、李**公开政府信息,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湖**大学教学、科研、生产、生活用地及拆迁重建安置项目用地系原湖南**员会于1958年批准,与之相关的政府信息不是由湖南**源厅制作,湖南**源厅经查询和检索后,发现没有保存王**、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情形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并送达,处理程序合法,答复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王**、李**申请公开的安置补偿方案征求意见书,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的规定系由长沙**源局制作;王**、李**申请公开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属于《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内容;湖南**源厅于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王**、李**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并依法送达,处理程序合法,答复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李**上诉称:一、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湘公开告(2015)3号告知书可知,被上诉人保存了上诉人申请的信息,但被上诉人以所需信息不存在为由拒绝公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二、上诉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明确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纸质复印件,被上诉人却让上诉人上网查询,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书;2、确认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3、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开所需相关政府信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长沙市政府关于征用湖**大学教学实验场2768.92亩土地的申报方案: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征地红线图、被安置人员名单、**务院或省政府的批文”,虽湖南省人民政府建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但被上诉人通过检索未查找到有关信息,同时,根据《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省级以上机关应将永久保存的档案在本机关保存二十年左右;省辖市(州、盟)和县级以下机关应将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在本机关保存十年左右,连同案卷目录(一式三份)和有关的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一并向有关的档案馆移交。……”因涉案征地批文系1958年作出,距今早已超过二十年的机关保存期限,该档案应已向有关档案馆移交,不由被上诉人保存,故被上诉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征用湖**大学教学实验场2768.92亩土地安置补偿方案征求意见书”不由被上诉人制作或保存,被上诉人不具有公开该政府信息的义务,被上诉人在答复中建议上诉人向长沙**源局申请公开,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已经向全社会公布,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并无不妥。综上,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