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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等与付晓微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孙**起诉被告付晓微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本院法官赵**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孙**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晓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孙**诉称:北京凌**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凌日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30日,付晓微与李*系该公司股东。2008年10月29日,因凌日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企业年度年检被北京市**海淀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我方与凌日公司、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08)海民初字第105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凌日公司、被告李*给付我方人民币24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930元。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因凌日公司及李*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我方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因凌日公司无可执行财产,北京**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裁定终结此次执行程序。故我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183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请求判令:1、付晓微对我方享有的凌日公司及李*合法债权人民币24693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4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06年9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承担连带责任;2、付晓微对我方享有的凌日公司及李*合法债权对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计算如下:1、以242000元及以人民币24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06年9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之和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自2008年10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2、以人民币242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许**、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8)海民初字第10511号民事判决书;2、(2008)海执字第12480号民事裁定书;3、凌日公司工商档案;4、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付晓*既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付晓微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认证,原告许**、孙**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许**、孙**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

1997年9月30日,凌日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00元;股东及出资分别为李*实物出资270000元、货币出资30000元,付晓微出资180000元、货币出资20000元。凌日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可以解散;公司解散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2008年7月9日,因许谦*、孙**诉凌日公司一般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北京**民法院作出(2008)海民初字第105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凌日公司及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许谦*、孙**24200元,并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6年9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凌日公司、被告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08年10月19日,北京市**海淀分局因凌日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年度企业年检,也未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规定的截止日期2008年7月15日以前补办年检手续,决定“吊销当事人(凌日公司)营业执照。当事人的债权债务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负责清算,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在(2008)海民初字第1051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许谦宇、孙**于2008年10月7日向北京**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凌日公司及李*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8)海执字第124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执行程序终结。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凌日公司于2008年10月19日,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公司解散的法定原因之一,凌日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负责清算。本案中,付**作为凌日公司的股东应当于2008年10月19日后的至迟15日内,即2008年11月3日之前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但付**未按照法律规定、章程的约定履行其清算义务,使凌日公司未进入清算程序,致使许**、孙**对凌日公司及李*的合法债权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未能受偿。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许**、孙**向付**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连带责任的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许**、孙**受到的损失范围为限,即本案中(2008)海民初字第105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数额为限,而鉴于许**、孙**主张的数额亦未超过上述判决书确认的数额,且其主张的迟延履行金亦符合2009年5月18日实施的《最**法院关于在执行过程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及2014年8月1日实施的《最**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故本院对许**、孙**向付**主张246930元、利息(以24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06年9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如下:1、以242000元及按照中**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自2006年9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自2008年10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2、以242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付**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其缺席庭审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在执行过程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最**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付晓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原告孙**连带清偿二十四万六千九百三十元、利息(以二十四万二千元为基数,自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三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迟*履行金【包含二部分:一、以二十四万二千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二十四万二千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三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之和为基数,自二〇〇八年十月七日起计算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二、以二十四万二千元为基数,自二〇〇四年八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

如果被告付晓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零一元九角八分,由被告付晓*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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