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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等与峨眉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张**、郑**、刘*、胡**、郑**(简称六原告)要求被告峨眉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简称峨眉住建局)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民法院关于乐山**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郑**、张**及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峨眉住建局的负责人李**副局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六原告诉称:六原告系峨眉山市胜利镇十里村10组村民。因土地征收拆迁于2012年入住十里村安置还房后,发现安置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2015年7月7日,六原告为了解安置房是否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向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相关的政府信息。被告收到六原告的申请书后,未依法向六原告公开相关的政府信息,也未告知六原告所申请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是否存在或者依法获取的途径和方式。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未向原告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向原告公开(提供)所需相关政府信息:十里安置房A、B、C、D、E、F六个区通过政府质量监督部门验收的验收备案以及验收合格证书、材质检验资料;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峨眉住建局辩称:六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中,被告保存有验收备案和材质检验资料,但备案材料中没有合格证书。在六原告申请时,被告没有按时向六原告公开,但委托了峨眉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予以答复。故请求判决驳回六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六原告系十里安置还房住户。2015年7月8日,被告收到六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载明申请的信息为:1.十里安置房A、B、C、D、E、F六个区通过政府质量监督部门验收的验收备案以及验收合格证书;2.材质检验资料。同年8月24日,峨眉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六原告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1.十里安置房A、B、C、D、E、F六个区《房屋建筑竣工验收备案书》复印件附后;2.没有《验收合格书》;3.因材质检验资料部分文件不在该站,六原告可以到城建档案馆查询。同年8月29日,六原告收到该答复。

另查明:1.2015年7月8日,六原告还向峨眉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申请了与本案相同政府信息。2.2014年10月15日,本院就六原告诉被告十里安置房信息公开案作出(2014)乐中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政快递单;被告提交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制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关)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规定,被告具有承办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六原告作为十里安置房的住户,享有向被告申请公开十里安置房的有关工程建设及工程质量的信息的权利。被告应当根据六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不予答复的,属于拒绝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故本院对六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六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因部分信息被告是否存在存疑,部分信息可能与以往申请的信息重复,并且被告对该部分信息有裁量余地,尚不能直接判决被告向六原告公开,只能判决被告就六原告申请的信息依法进行答复。

对于被告提出委托峨眉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答复的主张,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是行政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的规定,并非是关于委托信息公开的规定。因此,被告的该主张既没有提交事实根据的证据也没有提交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峨眉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原告郑**、张**、郑**、刘*、胡**、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峨眉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郑**、张**、郑**、刘*、胡**、郑**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予以答复。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峨眉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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