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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丽素国际**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植丽素国际**限公司(简称植丽素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66559号关于第11330643号

“PLanT”商标(简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哲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向本院提交不出庭申请,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植丽素公司所提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该决定中认定: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适用201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申请商标为外文商标,“PLANT”可译为“植物”,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商品的成分等特点,缺乏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实际使用而具备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缺乏显著特征不予注册的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第1410240号“PLANT及图”商标(简称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植丽素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原告商标从2000年开始持续使用在化妆品等第3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PLanT”含义众多,没有直接表示商品的成分特点;原告在申请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获得注册的在先商标与申请商标基本近似,申请商标也应当获得注册。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66559号决定并责令重作。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书面答辩称:仍坚持其在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11330643号“PLanT”文字商标,于2012年8月9日向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的“洗面奶、化妆品、香精油、美容面膜、祛**、肥皂、香水、口红、指甲油、眼影膏”商品上,目前申请权利人为植丽素公司。(商标图样附后)

在先商标为第1410240号“PLANT及图”商标,于1999年2月1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类的“洗面奶、化妆品、香精油、口香水、去渍剂、香水、鞋油、磨光粉、动物用化妆品、美容用面膜”商品上,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0年6月20日,目前权利人为植丽素公司。(商标图样附后)

植丽素公司不服商标局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针对申请商标的驳回通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植丽素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交原告已申请注册的商标复印件、历年销售发票复印件、带有“PLANT”标识的网站宣传页、产品宣传页、培训宣传页、加盟店杂志和协议等作为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交了申请商标档案、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作为证据。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在先商标档案、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的审理焦点为申请商标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中,申请商标由“PLanT”字母文字构成,尽管字体具有一定的艺术化表现形式,但整体上会被清楚地识别为常用英文词汇“PLANT”,该词汇对中国相关公众而言也是常见单词,具有“植物”的含义。该标志指定使用在“肥皂”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识别为“肥皂”等商品含有植物成分的标志,并区别于含有化学等其他成分的同类商品。原告称“PLanT”含义众多,但本院认为对商标含义的理解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为标准,并非仅仅考虑商标申请人的主观认识;本案中,考虑到中国相关公众对“PLANT”单词的理解能力和化妆品商品往往将植物配方或植物成分作为特点的现实情况,相关公众更容易将其认知为化妆品可能含有的植物配方、植物成分等特点。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缺乏显著性。此外,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从而获得了显著性。

关于原告称其在先注册的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基本近似,基于同类保护的原则,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本院认为,商标审查审理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该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肥皂”等商品上,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66559号关于第11330643号“PLan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植丽素国际**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植丽素国际**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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