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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北京鸿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林**与被告(原告)北京鸿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天众道事务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林**与被告(原告)鸿天众道事务所之委托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林会志诉称,我于2014年5月28日入职鸿天众道事务所,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双方签有劳动协议,约定工资标准为20000元。双方约定,如果鸿天众道事务所违反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我在职期间,鸿天众道事务所未支付我工资,我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况,也没有支付加班工资。2014年7月28日,我以鸿天众道事务所拖欠工资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同日我向劳动仲裁提出仲裁。综上,我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鸿天众道事务所支付我:1、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期间的工资40000元;2、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8276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4、违反双劳动协议的违约金100000元。

被告辩称

鸿天众道事务所辩称,林**于2014年6月4日入职我公司,担任项目经理,月工资2万元。双方签有劳动协议一份,但是该协议中并不存在违约金的约定,林**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填写。林**在职期间不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形。原告在职期间不能胜任工作,2014年6月21日,其自行离职。现我公司不同意林**的诉讼请求,亦不同意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鸿天众道事务所无需支付林**:1、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的工资16551.7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3、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加班工资3556元。

林**针对鸿天众道事务所的起诉辩称,我不同意鸿天众道事务所的诉讼请求,亦不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林**主张其于2014年5月28日入职鸿天众道事务所,约定工资标准为20000元。鸿天众道事务所未向其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以及未支付加班费,故其于2014年7月28日,以鸿天众道事务所拖欠工资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由于鸿天众道事务所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支付其100000元的违约金。为证明其主张,林**提交劳动协议予以证明。劳动协议载明:“劳动协议(双方各执一份),曹*(甲方)、林**(乙方),工资税前20000元每月,社保按甲方规定的基数(五险),无住房公积金。工作时间有双休日(甲方可据实际情况进行调休,若以后无法调休,则补偿工资)。期限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一年,无试用期。本合同正式执行。乙方按照甲方要求进行工作,期间双方若解除合同,需另签书面协议,否则视为合同持续履行(除非拿出充分证据),每一条违约金:100000元。工资每月15日打到工商银行卡:×××,本条违约金同上(壹拾万元正)。林**在乙方处签字,曹*在甲方处签字,鸿天众道事务所加盖公章。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鸿天众道事务所认可曹*签字及事务所公章的真实性,但其主张该协议中“(双方各执一份)、期限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一年,无试用期。本合同正式执行。乙方按照甲方要求进行工作,期间双方若解除合同,需另签书面协议,否则视为合同持续履行(除非拿出充分证据),每一条违约金:100000元、本条违约金同上(壹拾万元正)”等内容系林**在双方签字盖章后私自添加,双方并未就上述内容进行约定,尤其是违约金条款。鸿天众道事务所在向本院申请对该劳动协议进行司法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经本院释明,其明确表示撤回鉴定申请。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鸿天众道事务所当庭主张林**所写协议中约定100000元违约金过高。本院向林**询问上述劳动协议签订的具体情况,其当庭陈述为:“劳动协议是2014年5月28日当天填写的,其先填写的一部分内容,在协商之后又填写了一部分内容,协议的拟定存在协商的过程,最后由曹*签字并加盖公章。”

鸿天众道事务所主张林**2014年6月4日入职,2014年6月21日自行离职。为证明其主张,鸿天众道事务所提交短信记录、电子邮件、出勤表予以证明。短息记录系中**航发送的系统短信,记载林**2014年6月4日自北京飞往山东烟台。电子邮件系中国**务中心网站所发系统短信,记载国亚晶为林**购买了2014年6月20日从青岛至北京南的火车票。出勤表显示2014年6月至7月鸿天众道事务所员工出勤情况,其中并无林**的出勤记录。林**认可短信记录、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林**不认可出勤表的真实性。庭审中,本院向双方出示仲裁庭审笔录,双方均认可该笔录的真实性。仲裁笔录记载,鸿天众道事务所主张2014年6月20日其经理以林**试用期不胜任工作为由口头形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林**则称2014年6月21日被鸿天众道事务所相关人员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但其认为该解除行为系无故解除就一直去鸿天众道事务所上班,但是鸿天众道事务所员工有时让他进入办公区,有时不让他进入,也没有安排其工作。

林**主张其于2014年6月7日、8日、14日、15日以及6月22日半天存在加班,但鸿**公司并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为证明其主张,林**提交短信记录、QQ聊天记录予以证明。短信记录显示2014年6月21日17:12鸿天众道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曹*向林**发送短信:“北京朝阳区东三环建外SOHO,A座,2306室59000149,你明天上午见下?”林**于2014年6月21日17:46回复:“好的,明天九点半到十点左右见。”QQ聊天记录显示林**于2014年6月7日向王**发送财务报表等文件,6月8日王**向林**发送信息:“如果方便把企业方给你的往来明细表发我一份吧,如果没开电脑,明天再说。”林**回复:“没开,但你今晚若需要,我就打开电脑。”王**回复:“那算了,明天再说吧。”6月15日林**于9:39:32发送QQ信息:“还剩下2个问题:其他应付款重分类到其他应收的款项性质,和2014年其他应付款重分类金额差63.25的问题,要周一问企业了。”林**未就2014年6月14日存在加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鸿天众道事务所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鸿**公司主张林**2014年6月7日、8日、15日上班,由于与林**解除劳动关系还未安排其调休。

林**以要求鸿天众道事务所向其支付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违约金等为由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鸿天众道事务所向林**支付2014年5月28日2014年至6月21日期间工资16551.72元;二、鸿天众道事务所向林**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三、鸿天众道事务所向林**支付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加班工资3556元;四、驳回林**的其他申请请求。林**及鸿天众道事务所均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林**起诉在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4)第8583号裁决书、劳动协议、短信记录、QQ聊天记录、短信记录、电子邮件、出勤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鸿天众道事务所虽然主张林**于2014年6月4日入职,并于2014年6月21日自行离职。但根据鸿天众道事务所提交的短信记录,并无法证明林**的入职时间,故本院确认林**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就双方劳动关系处理情况,鸿**公司虽主张林**于2014年6月21日自行离职,但是根据其在仲裁庭审时的陈述,其系当日以林**试用期不胜任工作为由提出解除,故在其未做出合理解释及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现有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提出林**系自行离职的主张不予采信。林**虽主张鸿天众道事务所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属于无故辞退,故其一直正常工作至2014年7月28日,并以鸿天众道事务所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是鸿**公司自提出解除与林**的劳动关系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并未安排林**工作,且林**亦未提供劳动,故本院对林**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鸿天众道事务所与林**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21日解除,但是鸿天众道事务所以林**在试用期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属违法,现林**主张鸿天众道事务所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故鸿天众道事务所应当支付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上述期间,鸿天众道事务所未向林**支付工资,故鸿天众道事务所应当支付林**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工资16551.72元。

鸿天众道事务所认可林**2014年6月7日、8日、15日存在加班,但由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而未安排调休,故不应当支付其加班工资。根据林**提交的QQ聊天记录,其上述日期确实存在业务沟通的情形,故本院确认林**于2014年6月7日、8日、15日存在休息日加班。林**虽主张2014年6月21日其存在加班,并提交鸿天众道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曹*向其发送短信,但是上述短息无法证明其当日系在加班,林**亦未就2014年6月14日存在加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鸿天众道事务所支付其2014年6月14日及2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鸿天众道事务所应当支付林**2014年6月7日、8日、1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517.24元。

就违约金一节。鸿天众道事务所主张其与林**签订的劳动协议中“(双方各执一份)、期限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一年,无试用期。本合同正式执行。乙方按照甲方要求进行工作,期间双方若解除合同,需另签书面协议,否则视为合同持续履行(除非拿出充分证据),每一条违约金:100000元、本条违约金同上(壹拾万元正)”等内容系林**在双方签字、盖章后私自添加。但鸿天众道事务所就上述协议申请司法鉴定后又撤回,经本院释明后,鸿天众道事务所明确表示承担撤回司法鉴定申请的法律后果。故在鸿天众道事务所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就劳动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林**与鸿天众道事务所签订的劳动协议,鸿天众道事务所应当支付林**违约金。依据该协议约定,鸿天众道事务所每月需支付林**20000元的工资,而鸿天众道事务所一旦违反约定则需支付100000的违约金。鉴于鸿天众道事务所当庭主张100000元的违约金过高,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违约金的数额与因违约给林**造成的损失数额相比,差距巨大,即该违约金已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鸿天众道事务所在约定中应支付林**工资的数额等因素衡量后,酌定鸿天众道事务所应当支付林**违约金1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鸿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林**支付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至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的工资一万六千五百五十一元七角二分;

二、北京鸿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元;

三、北京鸿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林**支付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至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五千五百一十七元二角四分;

四、北京鸿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林**支付违约金一万元;

五、驳回林会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北京鸿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鸿天**有限公司负担,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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